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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05:27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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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2001年12月14日  财预〔2001〕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做好纳税人多缴税款和应付利息的退付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新征管法实施之日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多缴税款数额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同多缴的税款一并办理退付手续。计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退付申请及所附多缴税款的入库凭证(缴款书)进行审核后,开具“收入退还书”。纳税人持“收入退还书”到当地国库就地办理退库。
  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由国库直接退付申请人银行账户。如以现金缴税需退付现金时,由征收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戳记,纳税人再持身份证和原缴款书复印件到指定国库办理退付手续,指定国库将款项划至原经收银行,纳税人从原经收银行领取退付的现金。
  三、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统一采用冲减正税入库科目的办法,由正税入库收入中退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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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6号 2008年7月25日

《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推进政务公开、业务协同,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共享需求、供方响应、协调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应当列入全市信息化重点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信息提供与维护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编制《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
第八条 《共享目录》应当详细列明各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九条 各单位的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经协调确认后,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共享目录》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共享目录》规定的形式和时限,提供和更新共享信息,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其他单位提供的政务信息有疑义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单位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共享目录》,规划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建设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
第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中心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接口标准,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公共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技术支撑,并负责市级公共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业务和共享服务的需要,可按照《共享目录》和相关标准,建设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并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安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依据《共享目录》,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根据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以下类型:
(一)强制共享类,是指可供所需单位无条件、无偿共享利用;
(二)条件共享类,是指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单位共享利用;
(三)不予共享类,是指不能提供给其他单位共享利用。
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共享目录》从统一数据资源中心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做好各类数据库的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本单位数据库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更新频率及利用次数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各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以及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落实工作,监察部门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其他单位有权向市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列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察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修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单位因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向其他单位获取或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信息。
(四)公共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县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相互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澄江动物化石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澄江动物化石群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转让。


  第三条 对澄江动物化石群实行有效保护、有度科研、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四条 建立澄江动物化石群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保护区的范围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建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保护区管理的重大事项。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保护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及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对保护区进行监测、维护并建立档案;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保护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有序地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汇集、保存、管理各单位在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保护区的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地、县财政予以安排。


  第九条 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或者组织参观活动;但是,从事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批准。
  在保护区内的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参观活动。
  在保护区内的实验区,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申请进入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有批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检查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建立的保护区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地质遗迹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采集化石标本,不得收购、买卖化石标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建设生产设施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采集化石标本或者收购、买卖化石标本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其非法采集或者收购、买卖的化石标本,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澄江动物化石群和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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