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省、市有关房改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质住房,是向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指:政府(单位)对租住公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减免新增租金。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房的建设、管理与指导工作。财政、民政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廉租住房:(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二)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的。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经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廉租住房;(四)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市、区政府的专项资金;(二)出售市直公房的城市住房基金;(三)直管公有住房的售房资金、房租收入;(四)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五)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九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计划、规划、税费、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措施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每年由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一次。
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住公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房管部门确定。
其它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可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确实无力支付房租的特困户,由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由政府给予补贴,鼓励单位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由市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管理,其租金用于廉租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一)申请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向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产权人(街道办事处)对证明文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报市房管部门复审;(三)经房管部门批准的承租者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轮候配租;(四)廉租住房产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将配租情况登报公告,接受监督;(五)入住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时,承租人(受贴人)应与廉租房产权单位(补租单位)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金补贴合同)。第十三条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得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入住廉租房后,应遵守各项物业管理规定,按月交纳房租、管理费等有关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发补贴,收回廉租住房。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民政部门每年复核一次。凡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已配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收取。无正当理由不腾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廉租房只供符合租住条件的家庭自住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空置。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并对承租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取消其廉租资格。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27号 2000年5月1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织部分,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这项改革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在统筹规划、制定方案、抓好试点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分级负责,稳步实施。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目的、范围
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2.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必须遵循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逐步建立起竞争、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用人机制。
3.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的,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1.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范围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及岗位限额内,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的任用,可根据行业和单位实际,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中层领导成员,由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
3.聘用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由单位自主决定。
4.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3)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遵照下列程序:
(1)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进行政治考核、业务考评和文化、专业考试;
(4)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人选;
(5)签订聘用合同。
6.对新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7.接受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原劳动合同制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如下本办法不同,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期限。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
1.聘用合同由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鉴证,有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鉴证,无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中央在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驻地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由省人事厅鉴证,在兰外的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2.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3.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报酬;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其他约定内容。
4.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也可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如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5.无效的聘用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手段签订的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格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合同;
(5)未经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合同。
6.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仍不与单位签订合同,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7.聘用人员时,单位领导要对其亲属进行回避。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
8.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9.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确需变更的,由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四、受聘人员待遇
1.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聘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根据国家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照工作责任大小、工作量轻重和岗位目标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2.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3.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4.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5.受聘人员受聘后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流动时可按原身份办理手续。
6.受聘人员有权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7.受聘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离)休制度,无论被聘用到何种工作岗位,在受聘岗位达到退(离)休年龄时,即按原身份办理退(离)休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8.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职、辞退后,待遇取消。
五、解聘、辞聘、续聘
1.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1)在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2)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4)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5)公派留学逾期不归的;
(6)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2.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1)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2)不遵守工作纪律,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3)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5)聘用单位被撤销的,由聘用单位在单位撤销前,与受聘人员办理解聘手续。
3.在聘用期内被开除、自动离职、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的;
(2)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国家另有规定的。
5.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2)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合同的解除与否,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
(3)国家另有规定的。
6.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向单位递交书面报告:
(1)聘用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2)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或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3)脱离单位,自办非公有制经济的。
7.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在保证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8.聘用合同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合同。续聘合同,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六、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1.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与违约责任。没有商定的,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要按五年的平均比例向单位交付培训费。
3.凡符合第五项第2条中(3)、(4)、(5)款规定的,由聘用单位按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未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
4.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未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本人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被其他单位聘用,由原单位从下月起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5.聘用人员被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生活补助费:
(1)出境或出国定居的;
(2)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3)国家另有规定的。
七、管理与监督
1.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2.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拟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认真做好考核、考评工作,并把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3.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4.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八、其他事项
1.民办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甘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省、地(州、市)、县(市、区)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省属副地级以上事业单位,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县级事业单位,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地(州、市)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人事处(局)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各级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单位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备案。
3.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聘用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