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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26:28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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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六)项修改为“(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3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九)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第(四)项修改为:“(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话通讯设施的;”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第(二)项修改为:“(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笫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三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第十六条 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十九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齐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报停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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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重大规划管理与协调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重大规划管理与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重大规划管理与协调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第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昌市重大规划管理与协调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必须加强重大规划编制推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各类规划之间的有效衔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规划[2007]79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规划协调会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0]47号)和《江西省省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赣发改规划字[2010]96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规划体系

第一条 重大规划包括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级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以及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县区(开发区)有关规划。

县区(开发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规划确定的重大发展和开发战略上升到市级层面,市政府将采取政策扶持、项目补助等方式提供一定的规划实施条件,并监督规划实施。

第二条 总体规划具有战略性、纲领性和综合性,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下级规划的依据,是制定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的依据。

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发展任务必须进行年度分解,纳入全市目标考核。

第三条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和落实。专项规划包括行业规划、单项规划、项目规划等。

区域规划是在特定区域内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区域规划包括主体功能区规划、产业功能区规划、复合功能区规划、新区开发规划等。

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是市指导该领域和区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和区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责任

第四条 市重大规划管理和协调程序包括规划立项、起草、衔接、协调、论证、审批、发布、评估、实施、监督等环节。

第五条 建立市政府重大规划协调会议制度,承担重大规划的综合协调和审议职能。

重大规划协调会议总召集人为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人员为市政府相关领导和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统计、财政、法制等部门主要领导,重大规划所涉县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市发改、规划、国土部门分管领导。

重大规划协调会议的主要职能是:

(一)协调、衔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的关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之间的关系,市级规划与省级规划的关系。主要协调衔接的内容包括规划的主要发展目标、重点发展任务、区域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建设和财政资金平衡等;

(二)协调解决重大规划编制、实施过程中有关的信息共享、人员组织、任务分解、规划评估、实施督办、经费保障等方面重大问题以及跨区域、跨领域、跨部门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

(三)审议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市属开发区、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规划问题。

重大规划协调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办)和规划咨询专家组。规划办设在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市重大规划的初步协调和审议,负责管理规划咨询专家组,承担规划协调会议日常工作。规划办主任由市发改委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发改、规划、国土部门分管领导担任。

第六条 市发改委主要负责重大规划的统筹安排,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进行指导、立项、论证和实施评估,负责总体规划和跨区域、跨行业重大规划的组织起草、实施评估,对重大规划所涉项目库进行建设和管理,指导县区(开发区)规划编制,组织相关部门负责对重大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进行监督等。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开发区)负责相关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起草编制、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统计局参与市重大规划的论证和实施评估。

市财政局负责将市重大规划年度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对规划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应由主要编制单位事先提出申请,提交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批的依据或理由等。拟委托编制规划须对被委托方情况详尽说明。

市发改委根据国家和省市要求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全市规划申报情况,每年统筹下达当年市重大规划立项任务书。

规划立项任务书应载明规划任务来源、编制要求、责任单位和人员、成果运用、经费安排、外请研究机构(专家)等内容。对特别重要的规划立项任务书市发改委应报市政府批复。

第八条 编制专项规划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调指导性、针对性、约束性。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专项规划的编制原则上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家或省、市政府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政府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省有关部门要求编制的领域。

第九条 编制区域规划要突出发展主题和功能特色,突出统筹发展和协调发展。

要选择具有全市意义的县区(开发区)发展战略编制区域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在市级层面支持县区(开发区)率先发展。要加强城乡重大功能集聚区域规划的编制,功能集聚区域规划一旦批复,市发改委即报请市政府进行相关授牌,引导各类资源合力建设重大功能集聚区。

区域规划的编制原则上限于以下领域:

(一)新的城市拓展区、开发区;
(二)主体功能区、主题发展区和产业集聚区;
(三)区域经合规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省有关部门要求编制的区域。

第十条 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目标、任务、布局、项目、环境保护、与相关领域和区域发展协调关系、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布局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市政府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市发改委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规划应编制成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三规合一”的规划。

第四章 规划审议

第十二条 审议重大规划必须先期进行协调、衔接和初步审议。

先期协调和初步审议形成的意见应通过市重大规划协调会议或规划办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研究落实。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之间必须相互衔接,分别由相应的规划编制部门牵头,市规划办参加,以专题会议形式做好协调工作,再按其法定程序报批。

对重大规划协调会议确定的事项实行跟踪问效责任制。有关县区(开发区)和相关单位须根据职责和分工认真执行,市规划办负责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将落实情况汇总上报。

第十三条 对提交市重大规划协调会议审议的规划,市规划办还须事先组织专家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及有关县区(开发区)和市直部门进行论证。

提交审议的规划,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规划经市重大规划协调会议审议通过后,总体规划以及特别重要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再次审议,通过后总体规划报市人大审议批准,特别重要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市发改委会同主管部门共同批准。

第五章 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重大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重大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由市规划办统一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必要的宣传。

市规划办应建立规划信息库,重大规划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其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以及规划任务分解文件即纳入规划信息库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实现政府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制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的程序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或核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后的重大规划具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同等法定地位,是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第十八条 重大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应加强跟踪监测。市发改委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重大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按原有程序报批。规划期十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十九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违规和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级重大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规划办根据规划立项情况会同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部门预算,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统筹拨付。未纳入重大规划的其他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再安排规划编制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各县区(开发区)要参照本办法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规划的综合管理协调。




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科技人员个人或由科技人员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主要任务是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㈠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㈡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技术成果;

  ㈢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参加技术入股;

  ㈣开展技术招标、投标;

  ㈤承担上级下达的或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

  ㈥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㈦创办科技型企业或领办、租赁、承包企业;

  ㈧销售自己研制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

  ㈨经批准的其他各种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开办人必须是不在职或经本单位同意并签订了合同的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

  ㈡有明确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开办宗旨、机构名称(应由所在地名、花名、专业名3部分组成)、经营地址、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办法;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以及其它事项;

  ㈢有独立的财产,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㈣有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固定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当于上述人员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

  申请开办医药、卫生、食品、爆破、军工、建筑设计等国家专项规定的民办科技机构,还必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的,应由开办人向所在地的市、县科委交验下列各种证明材料(一式3份):

  ㈠申请报告与章程;

  ㈡开办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㈢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㈣固定场所使用证明;

  ㈤其他有关证明。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所有地的市、县科委审查批准后,开办人应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市、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机构的文件在发给开办人的同时,报上一级科委备案。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在批准后的30日内,分别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开业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的聘任和调配,均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请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短期借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科技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可以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申请科技发展基金和银行贷款。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下,可以自行确定收益分配形式,从纯收入中安排好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职工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地、州、市以上科委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及其所属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税或免税。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和技术性纯收入税收减免办法,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进行产品和工程设计时,应执行标准化的技术规定,自觉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现金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工商、税收、银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科技机构乱安插人员、乱摊派和平调财物。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科委或有关部门,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民办科技机构或科技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其成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符合省、地、州、市、县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奖励,符合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㈠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

  ㈡擅自改变经营方向、经营方式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

  ㈢核准登记后经过6个月不开业、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㈣宣传推广不成熟的科技成果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㈤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15日内作出复议裁决。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建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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