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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7:57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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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72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商检局要求对输港供生食的冷冻、冰鲜鱼类、贝类出具“毋需烹煮便可供食用”的证明。现将香港卫生署供生食鱼类、贝类微生物含量标准随文下达,请各局按此标准严格检验把关(贝类应加验贝类毒素DSP、PSP),经检验合格方准输港,并在原供港卫生证书内容里加注“该批货物毋须烹煮便可食用”字样。

  附件一、生吃蚝微生物含量标准

    二、刺身及寿司微生物含量标准

 

附件一

             生吃蚝微生物含量标准

 

  细菌总数:10的5次方个/g肉

  大肠埃希氏菌:3个/g肉

  致病菌:不含有

 

附件二

            刺身及寿司微生物含量标准

 

┌────────────────┬─────┬───────┬──────┬─────┐

│           级    │  甲  │  乙    │  丙   │  丁  │

│                ├─────┼───────┼──────┼─────┤

│              别 │  满意 │ 可接受   │ 不满意  │不可接受/│

│ 准  则           │     │       │      │ 存在危险│

│                ├─────┴───────┴──────┴─────┤

│                │ 细菌含量:以每克食物样本计算(除特别指定外)    │

├────────────────┴──────────────────────────┤

│ 指标性细菌                                     │

├───────┬────────┬─────┬───────┬──────┬─────┤

│(1)细菌总含量 │  (a)(i)寿司 │     │       │      │     │

│       │  (ii)鱼肉片及│ <10的5 │10的5次方—< │  ≥10的6 │ 不适用 │

│       │  鱼卵刺身  │次方   │10的6次方   │次方    │     │

│       ├────────┼─────┼───────┼──────┼─────┤

│       │(b)鱼肉片及鱼卵 │ <10的6 │10的6次方—< │  ≥10的7 │ 不适用 │

│       │  之外的刺身 │次方   │10的7次方   │次方    │     │

├───────┴────────┼─────┼───────┼──────┼─────┤

│  (2)埃希氏大肠杆菌(总数)   │  <20 │ 20—<100  │100<10的4 │ ≥10的4│

│                │     │       │次方    │次方   │

├────────────────┴─────┴───────┴──────┴─────┤

│  致病菌                                      │

├────────────────┬─────┬───────┬──────┬─────┤

│  (1)沙门氏菌         │ 不得检出│ 不适用   │ 不适用  │  检出 │

│                │(在25克) │       │      │ (在25克)│

├────────────────┼─────┼───────┼──────┼─────┤

│  (2)金黄色葡萄球菌      │  <20 │ 20—<100 │100—<10的4│  ≥10的4│

│                │     │       │次方    │次方   │

├────────────────┼─────┼───────┼──────┼─────┤

│  (3)志贺氏杆菌*       │ 不得检出│ 不适用   │ 不适用  │  检出 │

│                │(在25克) │       │      │ (在25克)│

├────────────────┼─────┼───────┼──────┼─────┤

│  (4)副溶血性弧菌*      │  <100 │ 不适用   │100-<10的3│  ≥10的3│

│                │     │       │次方    │次方   │

└────────────────┴─────┴───────┴──────┴─────┘


  *有需要进进行化验(蔬菜类:验志贺氏杆菌,海产类:验副溶血性弧菌)

 

  “刺身”(sashimi)指成分为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鱼鱼肉片、软体类动物

、甲壳类动物、鱼卵或其他海鲜的食物;

  “寿司”(sushi)指成分为经捏或压成形的熟饭并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这些

食物有或没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块形式进食,而有关配料是放在饭团的上面或中间,其成分包括经烹煮的、不经烹煮的或以醋淹渍的海鲜、海洋鱼或介贝类水产动物的卵、蔬菜、经烹煮的肉类和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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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1996-8-9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1996〕第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贸易(物资、商业)厅(局、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为 了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维护民用煤经营秩序,规范经营主体行为,保证民用煤稳定供应,遵照国务院指示,按照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贸非金联字〔1996〕第24号)的要求,现将民用煤经营企业的基本条件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民用煤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城镇生产、生活和农村生产、生活用煤的企业。

二、申请经营民用煤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2有必要的储煤场地、生产加工设备和防火降尘设施;

3网点布局合理,符合环保要求;

4有合理的煤炭储备,承担一定区域的稳定供应责任;

5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衡器、质检设施,能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或委托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煤质化验证明;

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民用煤批发和零售条件,各地可按上述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用煤经营。

三、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销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民用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必须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依照本通知中的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民用煤经营具体条件。

五、各级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民用煤经营资格条件对现有民用煤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今后,对申请民用煤经营的单位,要按规定的条件登记注册,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检会[2007]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和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督监管理监外执行罪犯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裁定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公、检、法、司各司其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防止脱管漏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批准、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负责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帮助、日常管理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对执行和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交付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责令罪犯签定《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在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委托羁押机关送达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负责交付执行。对于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人民法院负责交付的,从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时起算;公安机关、监狱负责交付的,从公安机关、监狱收到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时起算。

第五条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后,应当由户政管理部门和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并在三日内将《监外罪犯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回执寄送交付执行机关。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交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由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由罪犯本人携带和转交法律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报到。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报到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并积极协助寻找或追捕;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视罪犯逾期情节、影响分别给予训诫、治安处罚及社区矫正考核处分,直至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原决定,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七条 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移交本地执行的罪犯后,应当指定监狱、看守所管理,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罪犯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监督管理、教育改造的作用。

第三章 监督考察和管理

第九条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接到罪犯报到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监督管理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缓刑、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及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负责对罪犯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和监督考察小组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督考察小组应当掌握罪犯执行的情况,并做好记载备查;罪犯应当每月向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书面汇报思想情况,汇报内容包括认罪、守法、思想改造、社会往来、日常生活及完成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任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批准,罪犯迁居时,原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移交罪犯监督考察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罪犯确因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对因患严重疾病,期满未愈不宜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满未愈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复查和鉴定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因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原执行看守所,由看守所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通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监督该罪犯到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收监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狱管理机关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办理。

第十七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应当予以训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社区矫正考核处分;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建议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执行原判决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在监督考察期间又犯新罪的,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并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条 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罪犯刑期届满的,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对其宣布刑期执行完毕和解除社区矫正,并填写罪犯刑期届满宣告书。



第四章 检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未及时指定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的;

2、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的;

3、继续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对罪犯应当收监而未收监执行的;

4、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

5、罪犯刑罚执行期限届满,未公开予以宣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或者宣告后未书面告知罪犯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裁定减刑或者其他变更执行措施的;

7、在呈报、审批、决定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执行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作纪律的;

9、其他需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涉嫌又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期满后未到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续批手续而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对期满后的时间应当建议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不计入刑期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向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管理情况,每年应当组织一至二次专门的联合检查,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有关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分析、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每月应当将罪犯的底数、表现、执行情况等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对罪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罪犯长期脱管、漏管,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会签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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