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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批转《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8:44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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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批转《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批转《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厅
劳社字(2001)11号




省及合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驻肥中央、省属和合肥市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元月21日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经报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及合肥市医改办公室修定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批转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作出的重大决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从大局出发,互相支持,积极配合,确保省直和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结算办法》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结合合肥地区的实际情况,既遵循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又充分考虑和兼顾了各方的实际利益,是可行的。为有利于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再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其他政策规定,认真负责地为参保人员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三、今年是合肥地区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第一年,在改革起步阶段,不确定的因素较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因此,《结算办法》先实行一个年度(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一年内不再改变。
四、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年度结束后,省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结算原则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要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要有利于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要有利于控制医疗费用;要有利于规范医药服务行为;要有利于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水平。
二、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年实际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两部分。个人帐户基金即当年所有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总额;当年实际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扣除个人帐户基金后为社会统筹基金。
凡按规定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年终决算”的办法结算。
总量控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年可筹集的统筹基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因急诊抢救在市内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及异地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异地安置人员、异地转院(诊)的医疗费及对专科医院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调剂;一部分用于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
1、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异地安置人员、异地转院(诊)的医疗费用及对专科医院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调剂按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0%预留。
2、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的90%预留。其中,40%用于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60%用于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定额预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特殊病种年人均费用为结算单位;结算住院统筹医疗费用,以出院人均次费用为结算单位。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标准,综合考虑当年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特殊病种的发病率以及药品价格调整等因素确定。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标准综合考虑当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参保人员住院率、医院级别,以及药品价格调整等因素确定。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预付标准计算公式为: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合肥地区预测参保人员特殊病种的发病人数。
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预付标准计算公式为:
(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总量÷合肥地区预测参保人员住院总人次)×Ci
其中Ci为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出院人次费用调节系数,医保运行初期,暂定Ci标准为:一级及一级以下医院Ci=0.5;二级医院Ci=0.75;三级医院Ci=1.15。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照以下公式向各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上月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预付标准÷12×在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特殊病种人数+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预付标准×月出院人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属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年终决算
年终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实际筹集的统筹基金数额、急诊统筹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异地安置人员统筹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数额、异地转院(诊)统筹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特殊病种的实际人数、年实际出院人次,确定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标准和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标准,并按此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决算。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数额大于决算数额的,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预付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结算程序
(一)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结算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患者的姓名、医保号、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等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作为每月预拨及年终决算的依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本办法预拨上月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统筹费用。特殊病种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经认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本着就近分散的原则,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比照一次住院处理的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急诊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到市内非定点的公立医疗机构及异地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急诊抢救终结后,凭医院急诊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发票、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异地安置人员结算程序
异地安置人员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其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其所在单位按合肥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终按合肥地区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同类人员的人均费用,向异地安置人员所在单位拨付,结余部分由单位留作下年使用,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贴。
四、其他
(一)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制度,年终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奖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二)本办法从2001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与此同时,原《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三)本办法由省、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安徽省医改办公室
合肥市医改办公室


20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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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分析了“执行难”问题的现状和原因。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依法维护执行工作的法律权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
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模范地遵守法律。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全省法院的执行和委托执行工作,并负责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协调处理执行争议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要时可统一指挥、调度基层人
民法院的执行力量、装备,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要通力合作,切实搞好委托执行。凡在我省辖区内的执行案件,除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跨辖区执行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要积极认真办理,不得借故拒绝,久拖不执。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异地
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执行,不得推托、消极应付或设置障碍。
三、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和改善执行工作。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公正裁判案件,务使交付执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在执行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法律
赋予的强制手段,发挥国家法律的权威作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讲究执行艺术,不断提高执行的质量与效率。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组建高素质的执行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抓紧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大执行力度
,积极探索执行工作的新路子,力争审结生效一件,及时执行一件,尽可能避免新的执行积案。要继续抓好集中清理未结执行案件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执行积案。
四、依法维护生效裁判的执行。被执行人应当自觉主动地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保全的财产,以及其他方法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协助执行和工作配合。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不得以内部规定或者工作程序为借口推诿、拖延、阻碍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手续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可以依法予以罚
款;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公安、检察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人民法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解除执行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和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冲突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要紧密
配合,迅速依法处置。有关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酿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行政机关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财力物力上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积极协调处理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切实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车辆、警械、通讯工具等执行装备,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有关
单位,应当在本决定公布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机关、单位制定的规章或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相悖、有碍法院执行的,要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全省各新闻单位和法制宣传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不断扩大执行工作的社会影响,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抗拒、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或拒不
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要予以曝光,营造以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舆论氛围。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自觉主动地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或者需要协调处理的事宜,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听取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
对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帮助解决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排除干扰和阻力;对重大案件的执行,要实行跟踪监督,促进执行的顺利进行。



1999年9月24日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8-12-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

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近两年开展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对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的重要措施来抓,要在认真总结前两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认真研究、布置好联合年检各项工作。为方便企业的申报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各地应创造条件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开展联合年检工作。

二、联合年检各部门共同编制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三、联合年检的联合办公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

四、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验审企业报送的年检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其他联合年检部门。

五、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随意增加审查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

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联合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七、加强联合年检信息的处理与管理,逐步建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八、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检查。除参加联合年检的七个部门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九、外经贸部负责联合年检的协调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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