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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0:20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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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规划和各项建筑的规划管理,保证本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城市规划范围、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规划范围和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规划特定的地区。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拆修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和与市容街景有关部位的,均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是本市建筑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条 各项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接照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则建设。
第五条 凡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 不准在新建居住区内建设未经规划批准的项目。
在按规划已建成的居住区内,不准插建居住建筑,不准将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改作工业及仓储等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及仓储建筑,应在旧区改造时,调整合并或外迁。
第七条 不准在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操场、托幼园所及其活动场地、煤场、体育场和其他体育活动场地建造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并不准将其改作他用。
第八条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存车场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准改作他用。
第九条 申请建造生产易燃易爆产品或在生产作业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剧毒、强噪、震动、高温、低冷、恶嗅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建筑时,须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同意,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 领有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和要求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发照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之前,应按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分工,向主管的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申报手续,凭工程计划任务批准文件及有关附件,填写《建筑工程申报单》。报验土地使用证,并报送建筑工程项目基地及其周围三十米或接规划管理要求范围
内的实测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申报后,对准予申报的建设项目,发给《建筑设计条件通知》。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委托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请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一周前报规划管理部门。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登记表》并附施工图的封面、目录、总平面图、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外檐及阳台大样、基础图等,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拆除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持注销固定资产证件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允许拆除证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随工程建设要求拆除的,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进行拆除,不另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有验线要求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发照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由发照部门和建设单位双方在验线记录上签字盖章后,方准施工。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申报批准后一年内不办理施工执照手续的,或者领得施工执照后一年内不开工的,原申报或施工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临建及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房屋和构筑物全部拆除,施工现场清运干净,并向原发照部门申请竣工的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证向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建筑总面积布局
第十七条 建筑总平面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生产、防火、环保、绿化、卫生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和建筑层次。
建筑任务需分期实现的,批准计划单位应在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总平面布置时,应按有关规定考虑人防、防洪、绿化、河道管理、空域管理等要求,必要时,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其有关文件和协议条件,应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附件。
第十九条 总平面布置,应按各类建筑的不同使用要求,划出功能分区,并保持内部的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与周围景观的谐调。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总平面布置中必须考虑与集散相适应的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条 建筑物沿地界四周布置的,距地界应有一定间距。与地界以外的建筑物,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的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与工程管线、河道堤防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新建居住区应按《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旧区改造应参照《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结合现状,从实际出发,配套建设。
沿街新建住宅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安排必要的商业用房。
第二十三条 在规划建设地界内布置建筑物时,对原有树木应当避让并留有一定距离。必须迁移或砍伐的,应征得园林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建 筑 间 距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建筑防火规范》及其补充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住宅、托幼园所、医院病住、中小学教室的卫生间距按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呈周边或其他形式布置的,其他建筑与附表所列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山墙间距,不小于八米。
(二)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小于十二米(含十二米)的,与相邻建筑物的北向檐墙不小于十米,与东西向檐墙不小于十二米,与南向檐墙不小于十四米。
(三)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大于十二米的,考虑间距时按檐墙对待,其间距应符合附表要求。
(四)其他建筑位于受遮挡面时,不考虑日照间距。
高层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层次与退让建筑线
第二十七条 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住宅建筑,以六层为主,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需要,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层次;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外的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和大港区、汉沽区的住宅建筑,以四、五层为主;塘沽区的住宅建筑,以五层为主,也可根据规划要求适当提高
或降低层次。
中学教学楼四至五层;小学教学楼三至四层;托儿所、幼儿园不高于三层。
办公及科研用房不低于四层。
为节约用地,一般的工业厂房及仓储建筑,应提高层次(特殊情况另定)。
第二十八条 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自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筑物最高点仰角一般不大于54°。
第二十九条 在机场、港口、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讯区、气象台站、监狱等有特殊需要的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高度及与原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性质、造型、体量,必须符合风景区、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的特殊要求。同时,应严格执行有关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沿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时,除应满足规定的卫生间距外,还应根据道路功能、建筑物性质和体量,退让如下必要的建筑线:
(一)住宅建筑,应根据规划道路宽度退让建筑线,一般不得小于三米。
(二)商业建筑,根据商业性质、规模、客流量确定建筑线。客流量较大的中型百货店、饭馆、副食综合商场等,不得小于八米;小型网点不得小于五米。在建筑物密集的旧区内进行改建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应当避免临道路布置。必须临道路布置的,除应按规定退让建筑线外,还应作绿化隔离带。
(四)影剧院、展览馆、旅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应根据其规模退让建筑线,最少不得小于十米。
(五)工业及仓储建筑,应从道路红线起退让建筑线不小于三米。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建设的建筑物的突出部位、基础部位和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水表井、化粪井等)均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新建和翻建围墙,可沿道路红线建设(其墙垛、基础等突出部位,不得超过红线),旧区内确有困难的,在不妨碍市政建设及市容观瞻的情况下,可按道路分期拓宽的断面,暂时在适当位置建设。

第七章 街 景 建 设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具有独特风格或有保留价值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毁、改装或搭建。已改装、搭建的,应结合房屋整修恢复原有风貌。不准建设与原有风貌不谐调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道路分隔时,应采用绿篱或矮栅栏。确需砌筑围墙的,其围墙高度不得高于一点八米。有特殊需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沿道路两侧的住宅建筑,对建筑线以外无庭院分隔者,不得沿路开设出入口。
沿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有碍观瞻的商业网点。
第三十六条 沿路设置的报刊亭、小卖亭、公用电话亭、候车廊等建筑小品,造型要美观大方,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应与公共建筑或绿地相结合。
公共厕所和垃圾楼(站)应安排在较为隐蔽的地段。

第八章 私有居住房屋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私有房屋,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户口册到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执照,未领有施工执照者不得施工。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农民在现有宅基地内进行建设的,也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施工执照时,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地段平面图、房屋构造图或说明书,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涉及相邻关系的,应由主管区规划部门出面与相邻各方签订合理的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九条 审查核发施工执照时,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在近期改造的地区,只准保证安全性维修;对虽有改造规划,但近期尚不能实施的地区的危、陋房屋,可以原拆原建。
(二)在旧建筑群保护区和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只准作复原性的维修,不准拆建、改建。确需拆建、改建时,必须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三)在原有住宅院内,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居住建筑和生活配套设施,但必须满足规划、日照,防火等要求。
(四)在建筑群中,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的高度为:单层的,自室内地平面至屋顶板或檐口的高度不超过三米;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层高二点七米;女儿墙高度不超过四十厘米。
居住院内和胡同地平面的平均标高差不大于十五厘米;室内外地平差不超过三十厘米,市内低洼地区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个人申请建设楼住宅的,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负责设计,并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卫 生 间 距 标 准
说明:
条形建筑呈行列式布置的住宅建筑、卫生间距不得小于下表:
----------------------------------------
| 建筑物南偏| | | | |
| L 东(西)| | | | |
| / 角度|0-20°|>20-25°|>25-30°| >30°|
| H | | | | |
| | | | | |
|受影响 | | | | |
|建筑物分类 | | | | |
|----------|-----|-------|-------|-----|
|新辟居住区居宅及旧 | | | | |
|区托幼、中小学和医 | 1.50| 1.40 | 1.30 | 1.00|
|院病房 | | | | |
|----------|-----|---------------|-----|
|旧区改造住宅(含新 | | | |
| | 1.2 | 1.10 | 1.00|
|建) | | | |
----------------------------------------
一、由于我市旧市区内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较大,可供建设的用地十分紧张,为了充分利用土地,适当提高住宅的出房率,调动改造旧区、统一开发的积极性,所以,旧市区住宅的卫生间距小于新辟居住区。
二、表中的H为新建建筑的高度,其计算方法为:
(一)平顶建筑,以室外地平面至屋顶挑檐上皮或女儿墙上皮的高度。
(二)坡顶建筑,凡屋顶坡度大于1∶2者,以室外地平面至屋脊计算;层顶坡度等于或小于1∶2者,以室外地平面至屋顶出檐上皮计算。
(三)建筑物顶部有突出部分(如电梯间等)的,累加面宽大于主体建筑长度的1/3,或一个面宽大于12m的,其屋顶高度按突出部位计算。
三、表中L为新建建筑与受影响之间的距离,其计算方法为:
(一)一般按受影响建筑的外墙至新建建筑的计算遮挡线的投影之间的距离计算(如坡顶大于1∶2时以屋脊的投影线计算)。
(二)新建建筑物檐杆平面有突出部位的,累加长度大于主体建筑的1/3,或一个面宽大于12m的,其间距按突出部位计算。
四、每个居住单元(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一个方向窗;在条形住宅,当檐墙、山墙在同一居室内均有窗时,山墙方向不计算卫生间距。



198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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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屋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防雷、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交存和使用,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市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七层(含七层)以下的单幢物业(含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八层(含八层)以上的单幢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元。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适时调整。

第八条 按照《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发〔1997〕52号)规定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结余部分移交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新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期房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现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买受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第十三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转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拒不履行续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单元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楼层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提出的使用建议应当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示。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工程进度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到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组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的专业维修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经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监管使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业主委员会的申请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二)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改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房屋灭失证明材料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内容: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立卷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统一归集交存;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以幢为单位统一归集交存,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交存数额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原有模式管理。

第四十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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