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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0:02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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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敬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禁止虐待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折磨、威胁、侮辱、打骂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赡养人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应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赡养人应当帮助耕种。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家庭其他成员或者亲属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房产权属老年人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二)房屋租赁人是老年人的,未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过户、交换或者退租;不得强行挤占,造成老年人居住困难。
(三)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在安排住房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离休干部的离休工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有关补贴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依法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不容侵犯。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也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活动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年人生活、文化服务设施。
(二)无经济收入、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或根据老年人意愿接纳进福利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三)各机关、团体、组织应当关心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对离休干部的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医疗卫生单位要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病人实行就医优先服务制度;逐步设立专门的老年病门诊;优先在老年病人家中设立家庭病床;地段医院和乡卫生院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五)商业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六)公共交通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七)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支持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工人文化宫、文化馆(站)、学校、体育场(馆)和公园等要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教
育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加各类社会活动,发挥老年人专长,为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团体、组织和公民都有劝阻或者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对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揭发、控告、申诉、调解请求或者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应老年人的请求进行调解时,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老年人所在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居住地的老龄问题委员会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交履行义务人所在单位督促履行;无单位的,交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其中履行义务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情节经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酌情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保护老年人责任的机关、团体、组织不履行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和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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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根据南非国内形势的发展和联合国取消对南非经济制裁的决议,今年10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新闻发言人正式宣布我国恢复同南非的经济贸易关系,并将积极推动中国经贸企业界同南非经贸企业界开展直接贸易往来和经济合作。鉴于我国与南非尚未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在两
国经贸关系恢复后,我对南非经贸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做适当的调整,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级公司、企业(含工贸公司)均可同南非进行直接贸易(军品和核材料除外),涉及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
二、各公司、企业未经其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不得在南非设立任何形式的经济贸易机构。对未经报批,私自在南非建立的经贸机构(包括从第三国去南非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予以清查、处理。
三、除上述外,有关其它规定仍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1993〕外经贸非发第174号)的各项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



1993年11月10日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发布建设、管理、经营机场的各类规章、决定、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服务质量。
(二)制定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编制全国机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定民用机场地理名称和管理机构名称的命名和更名。
(四)参与新机场选址,并提出定址意见。
(五)审定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以及飞行区布局、航站楼工艺流程、安全保卫设施。
(六)对新建、扩建机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七)参与机场竣工验收。
(八)审批机场安全保卫计划。
(九)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经营许可证和机场特种设备和特种车辆生产许可证。
(十)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机场收费标准。
(十一)审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飞行使用民用机场的申请。
(十二)审批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我国机场的申请。
(十三)统一对外发布、提供机场技术资料。
(十四)布置专机、救灾等特殊和紧急空运保障任务,下达保证飞行安全、搜寻援救、反劫持飞机等指令。
(十五)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和统计资料、报表。
(十六)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十七)监督检查机场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奖惩。
(十八)可视情派出代表驻机场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职责。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授权行使其所辖范围内的民用机场监督管理职能。
(二十)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有关工作人员可凭专门证件出入机场实施检查职责。

第二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根据民航总局规章、决定以及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机场各项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必要也可报请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或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发布,并监督执行。机场的各项具体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决定相抵触。在机场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这些具体规定。违犯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拟定机场总体规划,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机场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机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管理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需土地应按规定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已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和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为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机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驻机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管理机场范围内和候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
第九条 维护机场治安秩序,管理机场控制区。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人员颁发通行证。
第十条 对涉及机场安全秩序的飞机运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规定外,负责对飞机发动机的起动,飞机的移动和停放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航空协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与被指定的外国航空公司签订有关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未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允许外国航空公司使用机场。

第三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管理好机场,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为所有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事业和其他部门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为旅客提供服务;为驻机场各单位提供工作和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机场所具备的条件,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保证飞机在机场活动区域内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各航空公司使用机场的情况以及旅客、货物吞吐量的增长情况,不断进行机场的扩建,添置、更新各种设施、设备,提高机场保障服务的功能,以满足航空公司使用和发展的需要,满足不断增长的旅客的需要。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凡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线和公布的航班时刻,包括民航总局批准指定的备降机场,机场必须予以保证。
(二)定期定时检查、维护飞行区的设施(包括跑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停机坪、客机坪和助航灯光等目视助航设施、围界设施),及时清除道面上的橡胶附着物、积水、冰雪;消除有碍安全的隐患;保护机场净空和各类标志、标志物完好,清晰可见;保证飞行区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三)负责乘机旅客及飞机运载的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和飞机监护,防止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进入飞机。
(四)管理机坪。负责飞机机位分配和停放,以及进入客机坪的车辆、设备、人员的管理,维护秩序和安全,防止客机坪阻塞。
(五)管理候机楼,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候机环境和条件。
管理、维护候机楼内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照明、动态显示、电视监视、广播、空调、冷暖气、供水系统;电子钟及其控制、自动门、行李传送带、活动步道、防火装置、紧急出口等设施设备。
制定候机楼内的整体布局;确定旅客办理各种乘机手续的流程路线及其各种设施设备的位置;管理各种标志。
为旅客提供饮水、公用电话、手推车、医疗救护、在机场遗失物品的认领、小件行李寄存保管、问询等服务。
(六)管理机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运行,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停车位置,制定标志。对公用停车场进行管理。
(七)负责环境保护(包括噪音、鸟害、排污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拉圾废物的处理以及环境美化。
(八)维护机场治安秩序,保障机场安全。
(九)机场范围内以及指定地点的消防救援;按民航总局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计划,并按规定组织定期演练。定期演练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代表观察,提出意见。
(十)提供机场运行的有效资料,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和报表。
(十一)统一管理和建设机场非盈利性质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等公用基础设施,通过收费收回投资和维持正常运转。
(十二)为驻场单位职工提供合理的有偿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对某些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某一单位经营。但在任何情况下,机场管理机构均应负管理的责任。
航空公司可以租赁机场场所承办本公司和代理其他航空公司有关广播、问询、动态显示、飞机到达停机位的指挥等工作。航空公司承办这些工作时,应与机场有明确协议。

第四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场应为旅客提供饮食、住宿、购物、邮电、银行、停车等服务场所。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这些服务通过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经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场地或设施,提出服务标准和要求。对违反协议的,可以终止协议,令其停止经营退出机场。机场管理机构直接经营这些业务时,应组建经营实体,独立核算,与其他企业平等竞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规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关单位有偿出租仓库、值机柜台、各种旅客休息室、办公用房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可按规定为航空公司代理运输销售业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开办或合作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九条 可按国务院和民航总局规定开办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第三产业,努力创收,增加财源。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除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应按民航总局、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和民航总局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机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 机场管理机构与外部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工作关系密切,必须相互协作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按机场总体规划配合航管、气象、通信导航工程的实施,在机场所属范围内上述工程使用土地时,应优先予以保证。
机场管理机构要按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的飞行计划、动态组织实施飞行保障工作,消防、救护、车辆等部门应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令进行紧急援救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供机场的各种有关资料和情报,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在航空运输销售和地面服务代理业务方面,又是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一)新组建的航空公司需要驻场,应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报机场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予以提供有关保障。
(二)航空公司经营航线使用机场(包括备降机场),必须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公司代理销售、地面服务业务,双方通过协议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凡代理航空公司销售、地面服务业务时,除遵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
(四)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对各个航空公司一律平等公正,严禁对非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进行代理销售或地面服务业务的航空公司,采取排斥、歧视的行为。
(五)航空公司开辟新航线,如机场管理机构有特种车辆等设备,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偿代理服务。如没有这些设备,由航空公司自备设备,可租给机场管理机构使用也可自己管理自己使用。
(六)航空公司在服从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机场范围内修建专用候机楼、机库、停机坪等设施。上述设施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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