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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8:41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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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4号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2日经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认定、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安装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和性能进行试验、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组织,包括:

  (一)专门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法人;

  (二)经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非法人组织;

  (三)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置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内部组织。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认定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应当科学、公正,所提供的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主要仪器、设备;

  (三)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按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主要业务,分为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和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水运工程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第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个等级的资质,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的规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十一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直属交通部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提交组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命文件;

  (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其被聘用的证明材料;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七)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绩;

  (八)主要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

  (九)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申请晋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外的有关文件、证件。

  申请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除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应当提交一式3份,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第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文件、证件,确认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将有关文件、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转报有认定权的认定机关。

第四章 资质认定

  第十六条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交通部认定:

  (一)甲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在认定前,由认定机关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认定机关认可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方面的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有关申请人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的资质评审专家组。

  在认定审查阶段,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不得参加申请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资质评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有关文件、证书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试验检测机构人员情况;

  (二)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管理;

  (三)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五)试验室环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可以就有关申请事项向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应当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

  资质评审专家组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完毕后,应当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定机关认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以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为依据,以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为准则。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社会检测。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内部检测。

  认定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不得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由认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减试验检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复核。

  认定机关应在接到《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换发新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逾期不申请资质等级复核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资质监管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指派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水运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检测室,并对工地试验检测室的试验检测工作负责。 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室应当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权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经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予试验检测业务的工地试验检测室,所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或者报告,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和验收水运工程的依据。

  任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用户依法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及工地试验检测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验,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违规情况、业务活动情况及其他与资质有关的事项进行审验。经原认定机关审验合格的,在其《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试验检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认定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整改无效的,由认定机关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认定机关申领新证。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三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自解散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租借《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为认定机关建立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的在册人员。

  二、认定机关负责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简称评审组),评审组组长和成员由认定机关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选定。评审组负责全部资质评审工作,向认定机关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认定机关可派员参加评审组的评审活动。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范围包括: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换证(每四年一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每二年一次)。以上资质评审工作均采用现场考核方式。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包括: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人员配备标准》(附表一);

  (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基本业务能力标准》(附表二);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附表三);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附表六)。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包括:

  (一)人员 1、桩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检测工程师(员)人数不少于3人,其它项目不少于2人,允许兼项;

  2、技术负责人、各检测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检测工程师资质,允许兼项。

  (二)仪器设备

  配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仪器设备并检定合格。

  (三)执行标准

  执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国家现行标准。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1、从事结构专项各检测项目检测年限不少于2年,其他检测项目不少于1年;

  2、提供以下试验检测工作业绩资料:

  桩高应变动力检测:具有5根桩承载力的动静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根以上;

  桩低应变动力检测:具有10根桩身完整性的验证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0根以上;

  桩埋管超声波检测:具有5根桩身完整性的测试与开挖或取芯等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30根以上;

  桩钻孔取芯检测:具有5根桩身质量检测资料;

  其他项目必须提供不少于2份检测报告。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制订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手册中应包括:

  1、各级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2、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4、检测报告审核、签发制度;

  5、检测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

  满足有关国家现行标准对试验检测环境的要求。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分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现场评审三个阶段。

  材料初审: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预访问:材料初审中发现的疑问有必要澄清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核实,确认是否具备进行现场评审的条件。

  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试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业务能力进行全面核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确认申请人可从事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

  七、评审组组长负责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并向认定机关提交初审、预访问意见。 材料初审是现场评审的基础,要求申请材料应清晰地反映出申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工作业绩、管理制度和环境条件等情况。申请材料达不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申请材料内容有疑问有必要澄清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经认定机关同意,评审组组长可在现场评审前对申请人进行预访问。预访问是对材料初审的补充。

  认定机关依据初审、预访问意见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评审。

  八、现场评审前,评审组组长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现场评审计划包括:评审的范围、评审的依据、评审组成员的名单及分工、现场评审工作日程表。

  九、评审组组长负责组织现场评审,现场评审考核内容包括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现场评定:根据《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的内容进行核查评定,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合格。

  现场试验:考核检验人员掌握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检验方法、操作程序、数据处理符合有关检验的标准规范,现场试验的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附表七),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现场提问:通过提问和座谈的方式,对申请人检验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业务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附表八),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理论考试:要求检验人员了解检验的基本概念,熟悉检验的基本原理,掌握检验方法,并能综合运用专业基础知识从事日常检验工作。考试成绩70分以上(含70分)为合格。

  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均合格,现场评审考核结果为合格。

  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意见》(附表九);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分材料初审和现场评审二个阶段,各阶段的评审内容和评审标准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考核。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意见》(附表十);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由评审组(一般不多于3人)负责评审,审验的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一天。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意见》(附表十一);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

  十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的现场评审工作,重点是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项目、检测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开展情况,质量管理手册的执行情况、违规与质量投诉等情况进行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予以撤项处理。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附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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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2]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贯彻实施《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以及在基层的应用,提高基层药品监管效能,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药品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务院印发了《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规划中明确提出“开展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搭建检验技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在基层的应用,配置快速检验设备”、“加强县级机构快速检验能力建设”的要求。为贯彻实施《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提高基层药品监管效能,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基层药品监管,在总结前期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当前药品监管特点,通过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提高基层监督抽验的覆盖面和靶向命中率,有效发现假劣药品,着力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在2012年到2015年期间,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应做好如下工作:
  1.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以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为基础,结合外观鉴别、化学、生物、物理、光谱和色谱等多种快速检验技术,重点针对国家基本药物、进口药品和基层常用药品建立适宜基层监管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针对掺杂、掺假等非法添加问题建立适宜基层监管的快速检验方法,构建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建立规范化的全国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发与应用管理体系,加强快速检验技术在日常监管中的推广应用,加强县级机构快速检验能力建设。
  2.充分发挥监管优势和技术优势,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研究及开发新的适宜基层监管需要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并在地方监管中通过实践验证,不断总结经验予以完善并加以推广。
  3.根据本辖区监管特点,通过建设基层快速检验室、配备药品检测车或快速检验箱等,使样品用量少、准确性好、针对性强、实用性高的快速检验技术可以应用于基层药品的日常监管。

(二)阶段目标
  1.到2012年底
  建立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完成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的技术方案,规范各药品检验机构建立、上报、审核、共享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的操作流程,确保规范可行、流程可控。
  2.到2015年底
  由各省组织对辖区内生产的适宜建模的国家基本药物和部分基层常用药品,建立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由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对2013年1月1日以后在本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进口检验的适宜建模的进口药品,建立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通过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实现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的全国共享。
  组织各地药品检验机构开展系统的快速检验技术研究,完善并建立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方法研究指导原则和技术要求,构建一批实用性较强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组织各地药品监管部门有效运用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确保其在基层药品监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方法管理体系。建立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方法研究指导原则和技术要求,建立技术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组织全国药品检验系统开展快速检验关键技术研究,形成技术体系,搭建技术共享平台,开展快速检验方法学研究。

  (二)健全药品快速检验方法研发体系。组织全国药品检验系统开展系统性、针对性研究,鼓励相关技术成果的产品化、试剂化、仪器化,鼓励运用市场资源开发快速检验试剂盒、快速检测箱、移动快速检验设备等技术产品,形成机制统一、有效运转的研发体系。

  (三)完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培训体系。完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级培训体系,建立快速检验方法培训推广平台。国家级培训体系主要培训各省技术和执法人员,省级培训主要针对市级监督执法机构和技术人员,市级培训主要针对县级监管执法人员,重点是快速检验方法的实际应用。

  (四)构建快速检验方法的基层应用体系。建立全国药品快速检验方法应用平台,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和流程,指导监督执法人员规范使用、规范执法。各地要结合实际统筹推进辖区内的推广应用工作。

四、工作分工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定工作目标;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金,多渠道增加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及药品检测车的财政资金投入。

  (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组织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开展快速检验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组织建立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构建并维护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建立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的使用流程和技术规范;负责对省级机构的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进行培训和指导;组织对上报的快速检验方法进行审核,并对全国的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三)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 积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研究与应用;落实经费保障,建立规章制度,进行绩效考核;认真做好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所需装备的配备、维护和使用;结合日常检查和监督抽验,安排将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应用于日常监管和基层监管。

  (四)省级及相关药品检验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省级药品检验机构要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加快研发适宜基层监管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并在实践中进行验证和完善;负责对辖区内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进行培训和指导;汇总、复核开发的快速检验方法,并按要求上报研究和检测数据。
相关药品检验机构要按照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发布的技术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国家基本药物、进口药品和基层常用药品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的建立工作。

  (五)省级以下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应用。运用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是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基层药品监管的一项重要手段。药品监管部门要负责将药品快速检验技术重点应用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边远地区和农村涉药单位的药品检测。通过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应用,提升基层药品监管效能;负责对辖区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应用情况进行收集及上报。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中有关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工作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要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进工作。

  (二)加强经费保障。建立合理的投入分担落实机制,确保各项经费保障到位。切实加强相关项目和资金使用的管理,认真落实经费使用绩效考核,提高使用效率。

  (三)加强队伍建设。根据本地实际,合理配备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研发人员,充实基层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应用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一线监督执法人员认识快速检验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推动快速检验工作持续发展的主动性。

  (四)加强考核激励。把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是否提升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假劣药品的发现率作为考核重点。对工作落实到位的,要给予鼓励和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到位、推诿敷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配置中的
作用,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新体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第三条 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的市场就业机制。
二、招工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招聘员工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空岗报告和招聘简章,经审查同意后,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企业需
向社会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广告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有关规定。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聘广告均不得发布。招工结束后,
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招工备案、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六条 政策性招工、安置工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招工时,除国家
规定不适合妇女和残疾人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妇女和残疾人的录用标准
或拒绝录用。
第七条 企业在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
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之内。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员工,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控制
制度,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资格证书》
介绍,企业不得招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技术性工种和岗位。
三、用工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用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
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要全面、具体、适用性强,便于双方
履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内部要彻底打破员工身份界限,将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劳动管
理,建立择优上岗、能上能下的岗位动态管理机制和职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
度,规范企业自身的劳动管理行为和职工的行为,逐步将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纳入法
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的各项
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办好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建册建
档,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对已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
保险费,组织开展就业培训,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拓展再就业渠道,促
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劳动关系的解除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自动消失
。进入改制后企业的,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市场化用工和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未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区分不同情况解除劳动
关系。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已到期的,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
关系;未到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
中任选一种改变原身份,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劳动关系:(1)按本人12个月工资
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2)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不
再享受失业保险。安置费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经济补偿加上国有职工年功补
偿,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12月+该职工工龄×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
发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不高于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距法定退休年限不满5年的职工可不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企业
一次性缴足其养老统筹金(企业部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发给法定退休年
限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后的退休金、死
亡后的丧葬抚恤费由社保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按第一款或第
二款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并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也可对富余职工发放
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改变职工原身份,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
置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改变
职工原有身份。
第十八条 未改制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
系,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
动合同。对已经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下岗
职工要解除原劳动合同。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三年期内劳动合同期满3的要即行
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进中心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对本人不进中心或进
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当在三年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同级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领取失业证。企业招用员工时应及时查验其失业证,确认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
再就业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未实现再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件
〉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再
就业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
适应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工种特点实行分类管理方式,对外来劳动
力供求总量的平衡。具体分类标准、管理方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布。
第二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增岗位招用本市城镇劳动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空岗报告后经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仍不能满足劳动力需求的;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收外来劳动力的,应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同
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缴纳再就业调剂金;用人单
位必须与招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社会
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
六、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实行劳动
监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处
罚。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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