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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7:49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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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4号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设 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社会福利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30张以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5平方米。
(三)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对已建的,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地进行改扩建。
(四)建造公寓式多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80平方米内。
(五)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六)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 审 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
(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申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向市、县(市、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使用《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同时冠名要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并申明其“非营利”或“营利”性质;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的验资证明;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五)合伙开办的还必须提交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筹办批准证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大小,《筹办批准书》有效期为1—3年。
社会福利机构在《筹办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必须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 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和申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城建、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七)章程;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其他材料(国土资源、规划、计划等部门的批复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不符合条件的,要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在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后的1个月内,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和税务登记;属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兴办的,应及时到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两类。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福利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实行有限产权,产权归机构。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其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收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在保证完成民政对象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接受中、低收入服务对象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项目,政府确有收养任务时,可实行买位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时,需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住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结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执业证书实行年审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应安置好收(休)养人员,依法进行财产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 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二)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 扶 持

第二十五条 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民政、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人事、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优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申办人凭《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集体举办的完全福利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可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一)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予以补偿后收回,补偿额为取得土地的成本。
(二)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地价按市场评估价的60%予以优惠。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投资者投入的成本由其收回,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底价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凡划拨、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社会福利机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直接颁发给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分割颁发给该机构住户。
社会福利机构将所属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用地免收土地管理费。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内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等免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办的医疗、康复机构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当地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卫生部门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批准。
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水、用电均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但生产经营性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包括民政部门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杂费、代管费。确需安排住校的孤儿,免收住宿费。
第三十二条 允许社会福利机构以改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设施设备为目的,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并享受温政办〔1996〕50号文件中有关社区服务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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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和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主管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四)为从事进出口贸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五)负责组织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山西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应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的原则,并在法定的范围内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六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国家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
第七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应当定期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定、认可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在批准范围内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个人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签发检验、鉴定证书。
认可的检验机构接受山西商检机构的委托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事项,并出具检验、鉴定结果。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应在贸易合同中约定商品检验的内容、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贸易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报送山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到本省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书、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在山西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书、信用证、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报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或出口贸易合同约定在口岸检验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贸易合同约定由山西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以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贸易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在索赔有效期满20日前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五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已接受报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六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技术复杂的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在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以及到货后最终检验、鉴定和索赔的条款。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鉴定、监造或
监装。
第十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收货人应在货到本省后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经口岸购进的进口机动车辆,收货人应凭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向山西商检机构办理换证手续。车辆管理机关须凭山西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办理号牌。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批次管理,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规定确定商品的批次,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作出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产地检验后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产地商检机构应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
第二十条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山西商检机构备案。未办理性能鉴定或经性能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包装出口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品经山西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已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并将最终索赔结果在索赔结束之日起20日内报告山西商检机构。
经山西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国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如实报告山西商检机构。山西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和外商以现汇投入后由外商从国外购进的财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山西商检机构负责对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损失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收货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财产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在接到收货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报验值不符的,以鉴定结论为准。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检验、鉴定工作和从事生产、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指定、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使用的原材料和卫生状况,以及出口商品的检验制度和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
(三)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的进货验收制度、依据,以及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依据和索赔条款;
(四)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状况;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山西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
第二十九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的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山西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食品的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颁发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企业可以派驻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山西商检机构重新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山西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对进出口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商检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四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山西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佩带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超过规定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验构成逃避检验的;
(二)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而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提出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指定、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擅自进行规定范围外的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停止其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山西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山西商检机构指定、认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给进出口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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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退休人员中年老多病、养老金较低的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退休人员最基本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由门诊医疗费救助和住院医疗费救助两部分组成,救助条件和标准是:

(一)门诊医疗费救助

维持市政发[1999]84号文规定的划入比例,提高划入基数,差额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养老金低于上年社平工资2倍的,以上年社平工资的2倍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2)70岁(含70岁)以上,且养老金收入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以上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费救助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10%救助。

(2)70岁(含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患重大疾病,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1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凡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医疗救助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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