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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3:32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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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7号)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做好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我市城镇企业和职工(含“三资”、股份制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市(县)、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市(县)、区失业保险业务工作接受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政府成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实行监督指导和宏观调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所缴基金存入市失业保险机构在各市(县)、区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标准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失业职工未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的,失业保险机构可视为该失业职工放弃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同时取消失业救济待遇。
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论连续工作时间长短,均按基数的110%计发失业救济金。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失业保险机构可按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失业职工救济期满因病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失业保险机构可报销不超过三个月50%的医疗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企业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时,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是:连续工作时间淇一年的,按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发给一个月救济金,超过一年的每增加一年,加发一个月救济金。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缴费年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应随其档案妥善保管,待其达到退休条件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各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计划,由市统一下达,基金收支的年度予、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条例》规定比例担取的“三项费用”,在使用时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它非专项基金列支范围的开支。
用于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借用单位须出据担保,签定合同,履行公证,合同期内偿还的,按月收取0.5%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还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市失业保险机构按业务要求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营口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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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业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修订刑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修订的刑法,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贯彻执行修订的刑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修订的刑法。修订的刑法认真总结了17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法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突出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适应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常见、多发罪作了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一些重要的刑法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是一部更加科学、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各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学习计划,采用各种形式,不断深化学习,真正学懂、弄通。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修订的刑法的宣传活动。修订的刑法是司法机关打击和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并将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优势,通过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修订的刑法的宣传工作。
三、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实施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适用原审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
四、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仍然应当依照现行刑法和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决定、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五、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宣传和贯彻修订的刑法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遇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大、疑难问题,要注意收集,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小型农机具、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保鲜、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与农业技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遵循因地制宜、一切经过试验的原则,采用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方法,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经营服务,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技术推广中的问题,并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村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员)、科技示范户(点)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国营农场可按管理体制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业务受省、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省、州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指导本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
(四)选择不同类型区域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丰产栽培技术,搞好农业技术承包;
(五)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六)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有偿技术服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村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自办、联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要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编制的规定,配备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择优聘用农业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被聘用人员原身份不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技术职称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本地区的新技术、新品种,应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推广。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进行可行性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承包。
技术承包所得,可按比例分别用于承包者的报酬、技术承包基金、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应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间档案、室内考核、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试验基地要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和重点技术推广项目、科技开发项目所需的资金,应重点予以安排。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技人员按有关规定,可以兼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提倡和鼓励退、离休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和农业技术承包。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批发价供应,可按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可不抵减事业费。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农民兴办的技术经济服务实体,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银行、供销、物资等部门应按国家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州、县级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也可以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或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体制改革有重大贡献或模范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25年(牧区2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或违反技术规程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责令推广方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
(二)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干预方赔偿经济损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利用技术服务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平调、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和试验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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