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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17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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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3〕92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重油制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燃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燃气经营企业分为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燃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销售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燃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单位用户是指燃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是燃气管理的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规划、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管道燃气净化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以及沿城市道路和小区铺设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燃气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建设施工;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持有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七)持有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城市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城市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经营单位自身积累或国内外贷款外,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用于燃气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网点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经营网点的设置不得靠近居民小区,不得与餐饮服务业等使用明火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相邻;
(二)有符合标准的气源和贮灌站;
(三)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四)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六)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管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发给《自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保证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应当提前3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和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及其经营网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供气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
(九)不得直接用槽车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时,燃气经营单位应统筹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突发事故外,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和超过安全范围降压作业;如需停止供气、降压作业,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托欠或拒交;违反规定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并按供气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责任制度、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对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
燃气贮罐、气化站等设施与周围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建立严格的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在施工中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及其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罐、槽车罐体和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燃气,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充装单位应采用瓶装液化气塑封口技术,按要求配备塑封设备,对已充装的符合有关安全计量管理规定的液化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塑封标识应当标注充装单位、投诉电话、充装重量(含误差)等内容,并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二)充装燃气必须按照工艺流程操作,充装站内必须具有残液罐的抽残装置,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液化气瓶,严禁充装无生产资质企业生产的气瓶和超期未检气瓶;
(三)瓶装液化气充装误差及废液残留量应当严格按照GB17267—19《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执行,质量必须符合GB11174—1997《液化石油气》规定标准;
(四)燃气充装应配备自动计量灌装秤;
(五)充装钢瓶实行复称检验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气瓶运出充装站;
(六)不得随意倾倒燃气瓶中的残渣、残液,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他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除因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气,无故停止供气;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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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9〕80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内江市城市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活动,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内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

房地产经纪、咨询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考试,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人员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咨询人员各种证书。遗失房地产经纪、咨询人员各种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咨询业务等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均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组建负责人、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办公用房和设备设施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注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咨询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服务机构,均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管理手续,经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备案部门颁发《四川省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证书》或《四川省房地产经纪咨询分支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三)机构名称及服务场所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一致;

(四)有1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或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备案,应交验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机构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章制度;

(七)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及劳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

(八)申请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及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检查,并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名单。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和开展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和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从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转让给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经纪、咨询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对委托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与委托项目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载明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号,并不得发布虚假和夸大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费用由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四川省内江市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凡不能履行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经纪、咨询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受理的经纪、咨询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可同时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要求的具体内容。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季度、年度时限要求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时报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人员,在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六)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擅自从事和开展房地产经纪、咨询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

     2.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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