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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示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44:27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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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示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问题的批复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关于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示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问题的批复

建金管资函[2005]015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你中心《关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现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按以下方式分段计息,即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3月16日按1.62%计息,3月17日至3月20日按0.99%计息,3月21日以后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请你中心尽快与当地受委托银行联系,处理好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结息事宜。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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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相结合,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
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
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
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各级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在通过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并暂停对承担单位和个人的政府资助。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创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减免的税金,必须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可以由财政返还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收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7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核定,对
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部分给予三年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应收取的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的低限收取,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可以缓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增容费可以缓交;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收组建项目公司时行政机关收
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产生显著效益的,予以重奖。
第二十七条 省外以及国外组织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在我省实施转化的,享受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转让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给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后,接受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应当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5%的奖金,奖励给对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并逐步提高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转化类科技成果的授奖比例。
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当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优先推荐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申报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吉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评估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六、将《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



1999年5月28日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八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第十三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的不同,按照相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监督销毁,并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处理。

  第十九条 蔬菜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溯凭证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用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封、扣押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蔬菜生产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经营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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