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8:39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
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
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在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
方面,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7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计委、知识产权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停止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财综〔2000〕26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知识产权局抓紧研究,尽快调整涉外专利代理收费标准和专利收费标准。
二、待新的涉外专利代理收费标准实施之日起,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用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的10%涉外专利代理费。
三、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的运转经费原则上主要通过收取培训费及利用现有设施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取得收入等渠道解决;不足部分,由知识产权局报财政部核批后,从专利收费中适当补贴。
四、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要根据不同的培训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培训费用。其中,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人资格考试等培训收费,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国家计委按程序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2000年9月15日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财监字〔1997〕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职责,做好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缴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是指由财政部授权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就地征收、监缴的中央预算收入中不属于税收收入的国有资产收益、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碘盐基金等专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三条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开征范围、标准(比例)、时间以及停征、减征、免征、缓征,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比例)、提前或推迟起征时间,擅自决定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缓征的规定。
第四条 按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直接申报缴库义务的单位为缴纳人,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为代缴义务人。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规定中未明确代缴义务人的,专员办事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代缴义务人,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各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
第六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开征之日起6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专员办事机构登记。
第七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专员办事机构的规定,设置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和缴款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八条 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有关票据。
第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十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缴纳实行申报制。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专员办事机构报送缴纳申报表或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事机构要求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义务时,缴纳义务人不得拒绝;缴纳义务人拒绝的,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专员办事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各专员办事机构根据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规定,按月或按季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的月(季、年)报。
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机构征收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对其缴款书要认真审核,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必须给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列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当年制发的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第十四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有关帐簿,帐目混乱或收费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以及缴纳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的,由专员办事机构责令纠正,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专员办事机构有权根据国家财税法规,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及其他资料核定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应缴纳数。

第三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员办事机构要建立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申报解缴的稽查机制,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事机构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但对那些违纪事实不清、政策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专员办事机构要向财政部请示报告。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
第十六条 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程序,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6〕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接受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如实反映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专员办事机构可以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缴的款项,经专员办事机构限期缴款,逾期仍未缴款的,专员办事机构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款项外,还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其中属于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与专员办事机构在缴款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上缴或者解缴款项,然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审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对专员办事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专员办事机构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权,严格执法,正确行使征管职责。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征管工作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征不征的违纪问题,致使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遭受严重流失,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专员办事机构连同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一并征缴的地方非税性预算收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