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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5:56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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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6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理》、《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的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卫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改革环卫保洁用工体制,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主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城市公用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绘制和悬挂物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管理按照《固原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按照《固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下水道或排水沟污泥。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公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商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八)城乡结合部由城区乡镇(村)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全过程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生产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公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城市沿街单位(门店)与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在各自门前(以下简称责任区)承担以下“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环境卫生,随时清除垃圾、杂物、积雪、污物、污水,制止随地乱扔瓜皮、果壳,乱泼乱倒污水、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保持地面清洁,制止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刻、乱晾晒以及其它有碍市容的行为,维护责任区内公共卫生和其它公用设施完好。
(二)包绿化。根据城市管理要求,负责各自门前绿化管理,保护责任区的树木、绿地、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准在绿化带里大小便、堆放物料、乱倒污水、乱扔赃物及废弃物,禁止在树木上钉栓刻划、绑绳拉线、倚挂物品、晾晒衣物,禁止攀枝折花、损坏树木、践踏草坪,不得任意采摘树叶、花果及焚烧树叶杂物等。
(三)包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范围内城市秩序,未经批准,不准在门前堆放物料和杂物,不准在人行道、盲道上乱搭乱建、乱摆滩设点、乱停放车辆,自行车按规定摆放整齐,保持门前清洁美观、人行道和盲道畅通无阻。
第十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管理、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分别与临街出租房屋的所有者和门店经营者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实行“门前三包”双重管理责任制,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管理。
第二十条 凡沿街门店、住户每天必须将门前卫生打扫干净,做到垃圾袋(桶)装入点,污水入道,粪便入厕,瓜果废物入箱。
第二十一条 凡沿街门店内应修建卫生排水设施,未修建室内卫生排水设施的出租门店,不得从事餐饮、理发等服务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与“树城市意识、做文明市民,美化市容、从我做起”等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活动结合起来,建立建全奖惩机制,表彰先进,纠错罚违。对不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将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四章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车辆,是指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规定的客车、货车、出租车、特种车等城市车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辖区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站)点的经营资质;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
(五)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六)其他需要本辖区城市车辆清洗部门负责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本市市区道路的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凡车身不洁(车表面泥尘面积,小车在0.2平方米,大车在0.5平方米以上),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的各类车辆,均须自行清洗干净后,方可进入市区道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 执行任务中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忌潮物品的车辆,可免予清洗。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设置,合理布局。应在市区近郊和市区路口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为进入市区的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必须视野开阔,附近无遮挡物,交通标志齐全,具有一定的院(室)内等候车辆清洗场地,确保过往车辆正常行使、停靠及进出,并且符合环保、规划、交通、环卫等有关要求。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必须配置自动冲洗设备或其他符合清洗要求的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箱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三十条 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必须事先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统一规划确定地点,并按有关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固原市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对外实行自愿、有偿清洗服务,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
不洁车辆的清洗由驾驶员决定,可请清洗站(点)业务员清洗,也可利用清洁站(点)设备、工具自行清洗,收费标准不变。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区路口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缴纳城市环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项用与环卫基础设施的饿建设和管理。
城市车辆清洗各类收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要求共同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点)、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定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的监察管理,督促其对设施做好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地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元—30元;
(三)在临街建设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元—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元—50元;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元—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生产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元—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元—200元;
(九)清理的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元—300元;
(十)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1500元;
(十一)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给予没收,可以并处10元—50元的罚款。
(十二)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元—50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滩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是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200元—3000元 。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又不积极伸告理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元—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进入市区或者在市区内道路行使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
(二)无《固原市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擅自运营的;
(三)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年复审手续的;
(六)作业时随意排放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或未经沉淀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七)作业时未采取垃圾有效收集办法或污水横流、洗车垃圾任意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做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乡镇、卫生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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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003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于2003年5月19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相结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辖区卫生水平。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爱卫会设立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辖区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村镇卫生、除害防病、食品卫生、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各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评比。
  爱卫会办公室经费、设施的配置,应当适应其工作需要。
  第七条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确定办事机构和人员,在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重点解决群众关心的卫生问题。
第十条 城市应当开展以环境卫生、单位卫生、居民区卫生、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完善卫生设施,除害防病,建立健全卫生保洁制度和生活垃圾处理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
(四)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五)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六)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预防控制措施完善,“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生活饮用水源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的基本卫生要求,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城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三)楼道、楼院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犬、鸽子等;
(五)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楼院内的商店、饭店等单位的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应当达到标准;
(七)楼院内应当完善除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八)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第十四条 镇驻地及村庄应当设有爱国卫生组织,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生活垃圾集中消纳处置,无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四)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除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市、区(市)、镇(街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一)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三)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四)村镇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和污物、污水;
(四)不乱搭、乱建、乱贴、乱画;
(五)不玷污、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事项,爱卫会办公室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各委员单位和下级爱卫会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卫会聘任,并颁发统一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爱国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卫生水平下降,达不到有关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乡镇(街道)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爱卫会相关委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对爱卫会委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区(市)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挠爱卫会有关委员单位执法人员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区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001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邮政管理机构受市、州邮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城镇建设项目中的邮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邮政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标准信报箱(群)等邮政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和设置报刊亭、信报箱(群)等邮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邮政业务
第八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专营:
(一)信函(含商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包裹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不带邮资的明信片的制作、发行;
(四)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集邮品的制作、发行、收购;
(五)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六)邮发报刊的发行;
(七)邮政编码簿、邮资票品目录等邮政信息资料的编印、发行;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普通邮票、邮政信息资料的销售;
(二)国内信函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国际平常信函和包裹的寄递;
(三)明信片的收寄、销售;
(四)普通汇兑;
(五)邮发报刊的收订、零售;
(六)邮件投递;
(七)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向社会放开经营:
(一)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集邮品的销售、收购;
(二)物品类速递业务;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申请开办邮政业务或者单位、个人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单位、个人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市、州邮政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行包和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他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邮政企业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活动加强指导,并对代办人的代办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从事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按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生产监制证。

第五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讲究文明礼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的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悬挂经营证照和邮政标识牌,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擅自增设资费项目或者变更资费标准。
邮政用户有特殊用邮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的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服务费。
国家调整邮政业务资费项目、标准,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邮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欺骗用户用邮;
(二)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通信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四)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款项;
(五)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时间;
(六)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非法对外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邮政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收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凭证寄递的物品,用户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代办销售的普通邮票,必须从与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邮政企业购进。
经营者在发行期内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寄信函应当使用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标准信封或者明信片;
(二)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经邮政企业当面验视内件;
(三)不得交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超过规定限量的物品;
(四)盖有义务兵免费专用戳记的信封,不得买卖或者赠与义务兵以外的人;
(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邮政资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买卖、冒用、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或者擅自使用“邮政”(含“邮政”外语译文)字号;
(二)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邮政用品用具、通信用信封或者通信用明信片生产监制证;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损毁或者私开邮政信报箱(筒);
(五)违法检查、截留、抽取邮件或者违法拦截、扣留、搜查邮政运输工具;
(六)其他危害邮政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邮政业务的,或者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强迫、欺骗用户用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撕揭邮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未经邮政监制的通信用明信片、邮政用品用具,销售未经邮政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生产监制证和其他有关批文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从非委托邮政企业购进的普通邮票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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