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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4:53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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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流动人口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人员。


  第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情况,提出部署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落实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管理措施;
  (四)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房产、劳动、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租赁活动。


  第七条 向外来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二)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合同应载明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租房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发现有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申报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法办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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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长期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双方在语言教学方面的合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第三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中国境内建立一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
  二、这所分院的名称为“歌德学院北京分院”(以下简称分院)。此名称可在校牌、信件往来和其它类似场合中使用。
  三、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该分院在为期三年的过渡时期内,院址将暂设在北京外国语学院之内。关于该分院的永久性地址的规定见议定书第十一条。

  第二条 在条件成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亦将考虑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建立一所旨在促进汉语教学的类似机构。届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分院及其一切有关人员,在办院过程中,必须尊重中国教育主权,遵守中国法律及其有关规章制度,不得从事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任务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分院执行本议定书的情况进行监督。分院院长将预先及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告分院的一切重大活动。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委托设在慕尼黑的歌德学院,对分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一、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分院在华的一切活动,旨在促进中国的德语教学,传授知识,增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亦应遵循上述宗旨。
  二、分院同中国有关方面合作,主要从事下列活动:
  1.举办各种形式的德语培训班,主要面向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员;
  2.为中国德语教师组织有关德语语言学、文学、教学法及专业德语的进修活动;
  3.举办培养口、笔译人员的培训班或进修班;
  4.协助中方有关方面,编写德语教学教材及德语进修与培训教材;
  5.为中国德语教师、日尔曼语言文学学者及其它专业人员举办有关德国国情的介绍活动;
  6.举办其它一些经双方同意,旨在促进中国德语教学的活动;
  7.在条件具备时,经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分院的工作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六条 分院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学位。但可向参加由分院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学习证明或相应文凭。

  第七条
  一、在分院设立院务委员会,由中方和德方各自派出三名代表组成。德方的代表为院长以及二名在分院工作的德方教师;中方代表为副院长和二名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任命的专家。院务委员会设中方主席和德方主席各一人;主席人选由各方从代表中指定。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相互通知各自任命的代表名单;双方均有权根据需要更换本方代表。
  二、院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委员会会议。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前商定。每次会议轮流由中方和德方的主席主持,主持人不得自行改变事先商定的议程。主席因故不在时,由担任会议主席的一方从本方代表中指定一人代理。
  三、院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1.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慕尼黑歌德学院的现行规定,商定分院的规章制度;
  2.研究审查由院长提交的中、长期工作计划;
  3.讨论审查由院长提出的年度报告以及关于活动内容和组织问题的报告;
  4.商定聘用当地人员的合同;
  5.商讨由分院组织的德语培训班、进修班及其它类似的活动的招生办法、规划和计划。
  四、如院务委员会中无人提出异议,则形成院务委员会决议;在不能形成决议时,可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分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正院长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派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监督该院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执行院务委员会的决议并对院务委员会负责;制订和实施具体教学计划;代拟分院中、长期工作计划;向院务委员会会议提交有关分院工作情况报告;签署结业证书、学习证明或相应文凭。院长不在时,由德方指定在分院工作的德国同事代行职权。
  二、院长可就与分院活动有关的问题直接或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部门进行交涉。
  三、副院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正院长进行工作。副院长不在时,由中方指定有关的中国同事代行职权。

  第九条 分院拥有一所图书、声像资料馆,向在该院工作、任教和学习的所有人员开放。在北京的其它高等院校的德语专业的师生(包括懂德语的科技人员),在办理规定的手续后,亦可到该馆借阅图书资料。

  第十条
  一、除院长之外,根据需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后,还可派遣适量的德方雇员从事在本议定书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活动和管理工作。
  二、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派到分院的所有人员,包括院长及其它所有德方教师、工作人员均不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允许分院根据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和本身工作的需要,在合理的数量内,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工作资料和公用交通工具。为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应出具证明并注明上述进口物品的名单及用途,报中国海关部门批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以及同一天换文的第五条第二款B点,同样适用于分院德方派遣的工作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
  五、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样适用于分院的德方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一、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决定在中国为分院建造一栋永久性楼房,其中包括办公、教学用房和教师、工作人员公寓,其相应的费用由德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将在寻找合适地皮及其开发利用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在过渡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以出租的方式,向分院提供一处合适的办公与教学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亦为德方派遣到分院的人员,在租用合适的住宅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决定长期租用办公、教学用房和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亦同样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二条
  一、分院为开展本议定书规定的活动所需的设备费,仪器费,教材费,图书资料费和德方教师、工作人员及聘用当地人员的工资及其它一切有关的经费,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通过慕尼黑歌德学院负担。
  二、由德方出资为分院购置的仪器、设备及其它物品,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所有。
  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负责修缮由中方提供的位于北京外国语学院的临时教学与办公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这处场所修缮后的房租问题,另行商定。
  四、中方承担到分院学习的中国学员的旅费、食宿费及医疗费用。
  五、中方学员参加由分院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举行的一切活动,均免交学费。在需向中国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时,应由院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本议定书生效四年后,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政府委员会可根据前四年的经验,通过协商对本议定书进行必要的修改。
  二、在本议定书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廿五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郭丰民                根  舍
    (签字)               (签字)

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工商财[2005]112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为加强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设立的专项资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经费组成。

  第三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中央财政下达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不抵顶省财政厅的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和分配方法

  第五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基本装备、执法办案、特殊业务等补助支出。具体补助范围如下:

  (一)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工商部门的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二)基本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信息化建设、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案工具、检测仪器等必需装备;

  (三)执法办案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缉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执法任务;

  (四)特殊业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的特殊紧急市场监管执法任务;

  (五)困难地区保障经费,主要用于贫困地区、革命老区、西部开发地区、移民迁建等困难地区工商部门的经费保障;

  (六)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面向基层、面向急需、保证运转”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科学、公开、公平的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基层工商所实有数量等。

  (二)业务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工作量情况。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有关地区实施的特殊性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

  (四)财务指标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入水平等。

  (五)其他因素,是指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等)。第七条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下达时有特殊指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按指定范围和条件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八条 申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需向上一级工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市州级工商部门需对本系统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上报省工商局。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请补助的理由、申请补助数额、补助经费的使用方向及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内容,并填列补助经费申请表。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局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10日至4月20日;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审核、汇总后,向省工商局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21日至4月30日;省工商局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工商局上一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和本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申请报告进行核实后,在6月30日之前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申请报告。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接到中央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会同省工商局决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方案,于收到中央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30日内分解下拨。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保证进行严格管理,按照财务制度及规定的用途设立项目进行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配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财政、审计和省工商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专项补助经费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每年4月底前必须将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书面上报省工商局。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专顷补助经费使用及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同时,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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