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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2:41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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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单位:
  《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持有杭州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市区居民户口的人员,可计入家庭成员的人口,但其本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给予保障。
  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与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的家庭,其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亦可随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父或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劳教、劳改释放人员,户口一时无法迁入原户籍的,可凭司法或公安部门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物质生活的需要,要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核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工商行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教育、医疗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五、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市、区各承担50%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预算,市本级财政负担部分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统一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工作经费根据需要编制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我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六、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劳动等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和水电煤(燃气)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可适时调整。
  七、申请、审批程序:市区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杭州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成员户籍、收入等相关证明。居民委员会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征询居民意见,认定情况属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门核实、审查确认后,以居民区为单位,在街道范围内予以公告,居民群众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民政部门审批时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审批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审批工作实行经办人制度。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区民政部门批准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由区民政部门发给全市统一印制的《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审批表之日起的7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按照差额补助的方法,补助至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持《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于审批同意日后的次月1日至10日前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标准领取。无特殊原因过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的;
  (二)违反省、市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耐用消费品(参照市城调队住户抽样调查样本口径)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核定:
  (一)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
  (二)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已离退休(职)人员,按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离退休(职)费计算。
  (四)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计算。
  (五)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社会救济对象按政府制定的救济补助标准计算收入。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其从事行业的中下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七)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但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等特殊情况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申请对象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在就业年龄内,有赡、抚(扶)养能力的,应按以下规定分别计算赡、抚(扶)养人给付申请对象的赡、抚(扶)养费:
  1、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2、子女为多人的,应分别计算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为父母的实际收入。
  计算公式:子女给付父母的赡养费=(子女家庭的月收入-子女家庭人口数×当年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
  (九)计算本条(一)至(八)项各类人员收入时,还应包括其他收入。
  十一、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保健)金、临时性补助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三)政府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各界或没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友等给予的临时性款物。
  (六)因公负伤、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十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须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区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当月保障金。确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劳动的,凭市级以上医院有效证明可免予参加劳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并对参加劳动者的情况予以登记,作为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
  十三、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要按照公开政策标准、公开保障对象、公开补助金额的原则,在公开场所(居务公开栏)对申请对象进行公告,并设立两个以上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公告期一般为10天。对群众提出的异议,应调查核实,按核实的情况处理。
  十四、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十六、城市居民对区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本办法在杭州市市区实行。在市辖各县(市)城镇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救济金的发放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参照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施行。
  十八、本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民政局杭民〔96〕局字第130号、〔98〕163号,杭州市财政局杭财社〔96〕字第454号、〔98〕72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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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计划、科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支持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和产业;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和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鼓励开发先
进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协调、指导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每年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机关审查。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应当包括该项目的建筑、设备、工艺的能耗水平及其生产的用能产品的效率或者能耗指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经审查不
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成后,验收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节能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冶金、石化、建材等行业中高耗能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检查考核,并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节能管理办法,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九条 省、市、州具有检验测试条件的单位根据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等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能源消费政策,分类组织实施。在城市逐步采用电、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以及集中供冷供热等节能技术在农村开发、推广、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小水电、地热、秸秆气化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 电力供应逐步实行厂网分开、输配分开、优质优价、竞价上网。
推行用电负荷低谷期、高峰期分时电价和丰水期、枯水期分期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丰水期和低谷期电力。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降低生产能耗,制定内部节能管理制度,节约非生产用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能源,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船舶的维修和保养,对于能耗高的机动车辆、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能耗。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宾馆、医院、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发和应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推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符合节能要求的专业化生产。
第十八条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淘汰期限,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用能的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计量和收费标准,不得允许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条 引进用能技术和设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的节能标准。禁止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监督管理和监测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节能监督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卫生部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

1987年6月8日,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进口药品管理的规定,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理,促进国际医药贸易事业的发展,决定对进口药品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制定“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
二、凡进口药品必须按本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申请发给《进口药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对已经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品种,方准许办理进口。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品种和厂商有效。
四、申请《进口药品许可证》需报送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国卫生当局签发的批准该药品生产和销售的文本,以及出口证件的复制本,并附中文译本。
2.专利品证明文件。
3.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4.技术资料:
(1)药品处方,活性成份、赋形剂及稳定剂的名称(包括非专利名、商品名、化学名)等。
(2)简述药品生产方法。
(3)药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
(4)药品的药理、毒理实验及文献资料。
(5)药品的临床资料,包括适应症、剂量、给药方法及途径;与其它药物的配伍作用,毒副反应,禁忌症和注意事项等。
(6)药品的稳定性实验资料。
5.药品实样。
6.包装材料和标签样本。
五、首次进口药品需进行临床验证,免除临床验证的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核定。
六、国外厂商或代理商申请《进口药品许可证》,需由申请单位填定“进口药品许可证申请表”(格式附后,略)一式两份,连同要求报送的资料,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根据所报资料进行审查同意后,即通知外商或国内代理商办理许可证,每核发一个许可证收费500-1000美元。
八、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到期时,国外厂商或国内代理商可继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申请换证,可不附资料。但必须在许可证失效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
九、进口药品的质量标准、适应症、注意事项等有补充和修改的,厂商应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补报有关资料。
十、进口药品在临床上如发现有问题时,厂商或临床单位应及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处理。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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