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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25:26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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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修改为“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
居住满365日的个人。”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修改为“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上述第二条中所说的“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华居住日期,不论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90日。即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准于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实际居住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90
日。在一个历年中在华居住连续或累计超过90日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按在华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居住天数。
按上述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198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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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银行



针对近几年存单案件和纠纷增多的问题,总行有关部门和有关分行对如何解决违法违规开出存单引发的纠纷进行了专题研究,明确了解决存单纠纷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努力减少资金风险和损失;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和社
会声誉;三是依法行事,客观分析,妥善处理;四是严肃处理内部有关责任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近期以来,各行都注意把主要精力放在向用资人追收资金、保全资产上,并取得了较好成效。最近,一些行来函来电向总行请示存单兑付中的具体帐务处理和资金等问题,现明确答复如下

1.关于帐务处理问题。对债权能够落实的,应取得债务人确认债务的法律依据,将债权列入“逾期贷款”帐户核算,对债权尚不能落实的,可列入“其他应收款——涉案资金”帐户核算。对已付的存单款项,各行要抓紧落实与之相对应的债权,确定还款计划,加强追索工作。
2.关于资金问题。各行要灵活调度资金,解决存单兑付的资金需求。自身确实无力安排的,可随时向总行申请临时借款,总行将及时安排。今年总行几次调低临时借款利率,一般已低于存单利率,因此各行应积极合理地做好存单兑付工作。
总行要求,各行在处理存单问题时,一定要分清责任,对责任确实在我行而需要兑付的才能给予兑付。兑付时要在遵循上述四条原则的基础上,先兑付个人、后兑付单位存单,并要依照有关规定,将原定的高息扣除,完善有关手续,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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