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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8:08:30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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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 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二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开采石(矿)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建手续,必须持有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水
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报建的必备条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应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动土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或动土量超过五万立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动土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下或动土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在已经开发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可直接办理报建手续,并应将水土保持方案向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开垦荒坡地、烧瓷、烧砖等经营性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动土前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七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批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务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 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交纳防治费用,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交纳防治费用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致使水土保持设施的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应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或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其项目的水土保持审批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务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其损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前款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水土流失的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以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或流失量每立方米四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并责
令其停业治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务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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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

  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重点工程、重要和大型工程建筑,在报送文字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验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利用已公开的城市建设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不得倒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失去利用价值,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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