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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9:38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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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管理和维护、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保障城市用水,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库、井群、取水口、引水渠道、水厂、贮水池、泵站、管道、护洞、闸门、消火栓、公用水站、水表及一切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属于城市供水设施,均依照本办法施行管理。

第三条 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使用管理,由市自来司负责。
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级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和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密切配合,按办法和各自的职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规定,确保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安全。

第五条 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
1. 水库最高水位线一千米范围内(如有分水岭小于一千米、以分水岭为界)、河流取水点上游二千米至下游一百米及其沿岸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其水域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开穴埋葬、设置有害有毒物品的仓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
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和其他水质的活动。
2. 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清水池、引水渠道外围十米的范围内,集水井和贮水池周围五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应保的卫生环境和充分绿化。
3. 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埋葬,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挖沙取土破坏深土层的活动。

第六条 在地面水水源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以外,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医疗卫生、科研和畜牧兽医等机构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处理,彻底消灭病原体,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七条 对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以外的周围地区(包括地下水含水层补给区),环保、卫生部门和自等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及污水灌溉农田、传染病发病和事故污染等情况。如发现可能污染水及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处理。

第八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或其他有毒、发臭液体的管道交叉或平行铺设时,其间距应符合《室外给水设供水管道必须通过有严重污染的地段、排放污水河道和渠道底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防止污染处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九条 凡供水设施都要设立安全保护区,并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
第十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1. 水库主坝坡脚及两端以外各二百米范围内,泄洪闸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2. 水源水井半径五百米范围内;
3. 城市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五米范围内;
4. 高位水池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打井、放炮开石、挖沙取土,不得从事其他威胁供水设施安水库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未经许可,不准捕鱼。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水源地、水库、引水渠(管)道、输配水管道建地取水、装泵提扒口取水、放叉接管等。

第十三条 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供水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加强管道的检漏、修漏确保正常供水和水质安全。

第十四条 单位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工业用水管道、压力容器等一律严禁与城市供水管严禁将自来水管出口直接插到大便器、污水池、药剂池和其他有碍水质的容器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两侧各一米建其他任何性质的建筑物,不得挖土采石、植树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操作供水管线、闸门、排气阀、测压点、撤水井、水表等供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变供水设施时,须经自来水公司同意,移建的全部费用由移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全市的消火栓(包括单位自备的)只供灭火专用,不得擅自启开。遇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时水公司,并在事后将启用时间、地点、用水量等报自来水公司。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立即向自来水公司报告,由公司派人修损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保护供水设施和检查违章或破坏供水设施行为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情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供水设施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对谩骂、殴打监督检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财产和人民生活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负责管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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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针对标准制(修)订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结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技术标准补助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补助资金遵循严格管理、科学评估、突出重点、择优资助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或其自主创新的技术成果,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助。

第三章 支持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补助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填补标准空白;标准水平达到同类国际或国内标准的先进水平;
(二)符合北京市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三)标准中采用了先进的研究成果;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占领产业竞争制高点;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后,经过吸收转化并提高技术水平,再创新,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六)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有利于促进本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北京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八)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标准化项目,按照创制标准的级别制定以下补助标准:
(一)国际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50万元;
(二)国家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不高于30万元;
(三)行业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四)本市地方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五)企业自主创新的技术,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给予不高于15万元的特别补助。
(六)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标准经批准发布后,补助金额可以突破本条前五项的限额,但不高于100万元。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除应满足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市场应用前景广阔,具有形成北京市的优势产业并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巨大潜力;自主创新特点突出;项目采用的技术是该领域领先的核心技术,且主要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明显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标准制定、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二)社会或政府监管需求迫切,标准实施后,能极大地促进管理效能的提高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并为北京市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项目采用的技术和方法有重大创新,思路独特新颖,可操作性强;标准制定或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技术标准补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正式文本;需要备案的,还要提供备案公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标准审查会的评审专家意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六)该标准项目获得其他奖励的证书等材料;
(七)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材料;标准中涉及专利的,需要提供专利证明;
(八)该标准的实施所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相关资料;
(九)项目已经发生的经费明细;
(十)预留银行印鉴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规定范围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二)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
(三)申请的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方向和标准需求,公布《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并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和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
(四)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已经获得本市财政经费支持的,不再补助。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方面技术专家及科技主管部门,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项目补助方案,6月10日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审核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标准制(修)订及标准实施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补助的单位应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标准实施的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获得补助的单位应接受市财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费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2002.11.13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余府发[2002]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利局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的规定》,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市 水 利 局

划定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界线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是依法加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管理,明确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现提出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具体数据,请参照执行。

一、河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袁河、孔目江、蒙河、杨桥河保护农田0.5—5万亩以内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10—2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15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线各延伸3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小(一)型水库不少于40米,小(二)型水库不少于30米,溢洪道两侧各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电站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保护范围。水电变电站周边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闸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1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小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大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40米,小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米为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灌区的干、支渠保护范围

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设计边坡外5米(边山渠道开挖边线外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六、其它圩堤、涵闸、泵站、0.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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