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6:39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997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建设、管理及对学龄前婴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园所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人事、财政、物价、卫生、规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园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园所建设





  第五条 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条 幼儿园园舍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群体。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幼儿园基本条件。
  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在幼儿园内。举办托儿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托儿所基本条件。


  第七条 城区新建园所应当达到一类园所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园所。园所竣工后,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1至2所实验幼儿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各行政村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幼儿园,提倡联合办园。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举办园所;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国外社团和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投资建设园所。


  第九条 小学不得附设学前班。沿黄、山区农村小学确需举办学前班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小学可以独立举办或与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联合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城市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停办园所。


  第十一条 园所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所的监督管理,定期验收评定,确定类别。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园所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园所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园所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师资管理





  第十三条 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园所的工作。园所长应当加强园所内部管理,提高保教人员思想、业务素质,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企业实际,参照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园所,其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属师范院校毕业的,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筹措解决。
  保育员、医师、保健员、炊事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教育管理





  第十六条 园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园所应建立婴幼儿、保教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防疫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园所应当做好对婴幼儿的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制度;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婴幼儿接送制度。园所内严禁吸烟。


  第十八条 园所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为婴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饮用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托儿所的保教工作应当贯彻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原则,切实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园所的保教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园所应主动与婴幼儿家庭配合,做好家园联系工作,接送方法、时间等规定应当体现服务于家长的原则。园所应当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园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园所每年秋季招生。城区逐步实行划片招生,婴幼儿就近入园所。
  园所的招生规模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托儿所每班婴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1至1周岁半)15人,中班(1周岁半至2周岁)18人,大班(2至3周岁)20人,混合班18人。
  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所在学区范围内的园所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园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园所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园所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补助范围的园所,其基建投资、大中型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的婴幼儿家长收费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园所,其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并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婴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园所实行按类收费制度。其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等,必须按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园所不得以培养婴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婴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定的经费用于扶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捐资助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停办园所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园所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
  (三)擅自扩大招生规模及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园所经费的;
  (五)侵占、破坏园所园舍、设备的;
  (六)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改建、扩建园所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2〕65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4]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及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关于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精神,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工作职责,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国家经贸委有关推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包括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职能已划归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后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涉及的原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的工作职责均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承担。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及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和推荐,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备案并商国家税务总局后下达免税名单。具体实施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李凌云


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去年各地各部门纷纷出台让人眼花缭乱的应对举措,而要求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制度建设的呼声也充斥各种媒体。
人们对民工权益的关注并作出的努力应当肯定,但从一个劳动法研究者的角度来看,上述举措或呼吁只停留在劳动关系的外部,而并未触及劳动关系的内在机制,仅就解决民工工资这一问题而言,并没有必要搞得这么复杂。其实,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人们认识上存在着一大误区,即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混淆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导致法律适用发生了错位。
笔者曾留心过媒体的报道,发现不论是用人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媒体,在很多场合下都把民工称为“劳务工”,把他们的应得报酬称为“劳务工资”,甚至还出现了“ⅩⅩ法院劳务工资执行款发放大会”的场景。看来,许多人认为民工就是劳务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那么,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表面上看好象差不多,劳动者都付出了劳动,也都会得到报酬,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过程发生,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由此又导致了以下三点不同:1、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服从的地位,其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以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2、风险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单位雇佣提供劳动,只需要对劳动过程负责,并不对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即经营风险负责,而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成果价值实现的结果,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因此劳务提供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3、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由于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不承担经营风险,所以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劳务提供方因平等的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 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因此其支付的数额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对等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平等的社会关系。两者区别的关键后果则是前者受劳动法的调整, 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后者受民法的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如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标准,出现先工作,后付酬以及劳务报酬随行就市的情形似乎还可以理解。但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民工到用人单位做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核,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行的那天起,就应当被毫无差别地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并特定化为持续、定期工资的特点,劳动法已经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严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可见,只要我们将对民工的保护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只要劳动监察部门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每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民工工资拖欠的难题便会不攻自破,根本用不着殚精竭虑地去考虑所谓制度健全、法律完善的问题。
然而,大多数人似乎并不这么认为。在我们眼里,农民工是一个不入流的群体,怎么能与我们这些体面的城里人同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呢?于是乎,“劳务工”这个用人单位发明的专用于农民工的名词一产生就赢得了广大的市场。用人单位打着这个旗号,将农民工推出了劳动法的保护伞,可以达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目的;不需要向民工负责的地方政府为了“GDP政绩”也对此采取了默认甚至是放任的态度,平时“特殊处理”、年终“秋后算帐”已然成了各级政府的潜规则;而我们看到民工的权益在“劳务工”的名义下被“另当别论”,也觉得很正常,谁让他们是一个地位最低、见识最少、声音最小的群体呢?正所谓柿子捡软的捏吗!没有人去探究这其中的蹊跷,付出的代价便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显而易见,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最关键问题是转变人们的观念,理顺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到了这一点,根本不需要推出一些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举措,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可以迎刃而解。



作者:李凌云 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200042)
原载于《工会理论研究》2005年第2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