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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1:41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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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人薪〔1985〕84号文对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尚未明确职务前的工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但一些单位和学校反映,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原因,部分博士、硕士学位研究生参加工作时,未能及时获得学位证书,他们的工资待遇不好掌握,希望全国统一一下。

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补充规定如下:
博士、硕士毕业生凡已通过论文答辨,因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未能及时开会通过授予学位,而不能持学位证书报到参加工作的,到工作单位报到后,其工资待遇,未接到学位证书的博士生暂按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82元发给(六类工资区,下同);未接到学位证书的硕士生暂
按64元发给。待接到学位证书后,再按劳人薪〔1985〕8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
上述规定仅限于确因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原因未能及时获得学位证书的攻读学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不包括因修改论文等原因推迟拿到学位证书的人员。



198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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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8〕6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建立防范传销和打击传销行为的长效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为本规定禁止的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房屋场所是指为传销行为或传销人员提供具有培训、讲课、居住、聚集等活动的房屋场所。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或传销行为提供第四条所列的房屋场所。

第六条 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房屋出租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非本市常住人口的房屋承租人,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场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以真实身份签订房屋场所使用合同或协议。出租人应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并索取身份证复印件保管备查。房屋出租合同或协议应当载明房屋租赁使用的时间、用途、人数、价格和居住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等内容,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验。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提供人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有传销行为的,应拒绝出租或提供,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销行为提供居住、聚集、培训、经营、保管、仓储等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有犯罪行为的,而为其提供房屋场所,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伪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传销人员在其房屋内或其活动经营场所非法聚集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承租人或提供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工商、公安等执法机关在本辖区调查、询问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者姓名、用途、职业等情况,发现有传销行为人居住、聚集、培训等活动的,可劝告出租人、提供者停止出租、提供,告诫传销行为人停止传销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举报传销或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http://www.sc.gov.cn/10462/10883/11066/2011/12/31/101949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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