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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6:33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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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促进军民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我国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驻穗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家属。
第五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热情欢迎、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的原则,使转业干部各得其所,人尽其才。
第六条 各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须执行本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条件的有关规定和市统一下达的安置任务。因工作需要,要求接收专业人才的,必须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列入市统一分配计划。
第七条 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应坚持统筹兼顾、分散安置、共同承担的原则,强化指令性计划分配。在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前提下,实行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去向,应结合本市经济形势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情况确定。其中,县级市入伍的转业干部,原则上回原籍安置。
第九条 尚未满编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优先接收安置转业干部;已经满编而需要接收转业干部的,可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其编制可由接收单位在以后的自然减员指标中解决。
第十条 本市重点工程项目和新建、扩建单位所需的转业干部应给予保证;转业干部自愿到司法、民政、水电、林业等系统边远单位工作的,进入本市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职务和生活待遇可以适当照顾,有条件的,户口可在本市市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对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表现,参照其在军队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的实职。对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国转联字〔1990〕3号文件规定的团职转业干部,应尽量安排好相应的职务。对暂时不能安排相应职
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应按市委办公厅穗办〔1988〕34号、市公医办市医办〔1989〕21号文件的要求,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转业干部,应分配在县城以上的单位,其工作岗位应给予照顾:
(一)在国防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的英雄、模范;
(三)因公因战致残的;
(四)长期驻守边远、高原、海岛、沙漠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边远地区类别按人事部〔1983〕人劳科字第06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长期从事飞行、舰艇部队工作的。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干部应尽量对口安排。因指标限制聘任转业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确有困难的,可报有关职改部门批准,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专业技术干部要求改行分配其他工作的,可根据其专长和工作需要分配适当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选拔和聘任行政领导和管理人员时,应参照转业干部在部队的职务优先予以聘任,并给予两年的适应期,在适应期内不得随意解聘和辞退。
第十五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应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六条 积极引导转业干部从事第三产业,鼓励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对自愿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办企业的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行政、组织关系可挂靠在中国南方人才市场、广州市转业军官安置服务中心或市
、区、县级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七条 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干部外,转业干部必须进行上岗前的专业培训。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由市统一规划,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培训办法。并以学以致用、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原则。转业干部在培训期间,享受与本单位相应职务人员同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贯彻以地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方针,解决好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在分配住房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转业干部与本单位的同级干部同等的待遇。对急需解决住房的转业干部,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原则,对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安置工作,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二十条 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应结合本市实际,原则上对口就地就近安排,并不受所有制限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原工作安排的,应服从有关部门的安排。转业干部随调家属对安排有异议的,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期间,可将行政关系挂靠在市、区、县级市人事部门的人
才交流中心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中心,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挂靠手续,享受转业干部自行就业的有关待遇,挂靠时间可作为连续工龄计算。
第二十一条 转业干部随迁子女系中、小学生的,可凭原学校的转学证明,到本市户口所在地就近上学,有关学校应积极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作为“拥军爱民、拥政爱民”(简称“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评先项目之一。对不能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或推诿、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不能评为“双拥”标兵和先进单位。
第二十三条 推诿、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或没有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人事(组织)、劳动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安置。经教育无效的,市人事、劳动部门可暂停办理其录用及人员的调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应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即公开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条件,公开分配计划,公开安置政策,公开分配结果,接受群众及转业干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安置工作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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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和资源共享力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增进运用网站与市民互动交流,规范对本市政府部门网站的管理,改进和提高政府部门网站的服务质量,建立政府部门网站评议机制,南宁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进一步加大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和资源共享力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增进运用网站与市民互动交流,规范对本市政府部门网站的管理,改进和提高政府部门网站的服务质量,建立政府部门网站评议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查评比范围
  检查评比对象为已接入南宁政务信息网(www.nanning.gov.cn)的县区、开发区、市属部门网站和各单位自建网站。

  第三条 领导机构
  南宁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检查评比的领导机构,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具体评比工作。

  第四条 检查评比内容
  检查评比总分为100分,内容包括政务公开(45分)、在线办公(15分)、公众参与(15分)、网站质量及效应(15分)、网站建设(10分)等五个方面。

  第五条 检查评比方式
  检查评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评议组评审、公众在线评议、单位自评和专家组总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评议组评审
  每年11月15日-12月15日,由市信息办组织,邀请特约评议员分成若干个评议组。采取网上检查和现场检查方式,按照《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附件1)、《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评分细则》(附件2)对全部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政务公开、信息更新、在线办公、公众参与等进行交叉评审,每个网站必须经两个评议组评审,评审得分相加后取平均值,供专家总评审会参考。
  2、公众在线评议
  公众在线评议在南宁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进行。开设“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评选活动”专栏,每年11月15日-12月15日接受公众评议。公众主要通过该栏目对参评网站浏览,进行直接网上投票评议。公众每次投票选出较好的十个网站进行累计,可以少选,不可多选。并对IP进行统计,每个IP不得参评超过10次。评议过程中,严禁以任何方式拉票,弄虚作假行为,违者一经发现,取消参评资格或获奖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3、各单位自评
  每年12月1日-15日,各单位按《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评分细则》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填写《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附件3)一式两份,于12月25日前报市信息办汇总。
  4、专家总评审会
  由市信息办组织,召开由信息技术和网站管理专家参加的总评审会,根据各单位自评、评议组评审、公众在线评议的结果对所有参评网站进行评比。按优秀(80分以上)、良好(65分-80分)、普通(65分以下)三个档次,分别给所有参评网站排出名次

  第六条 检查评比时间步骤
  1、市信息办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单位反馈网站上一个季度的信息更新情况。各部门自建网站的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市信息办提供上一个季度信息更新情况(如遇节假日,则自动顺延);每年年底组织开展优秀网站检查评比工作。
  2、检查评比的步骤:
  (1)评议员进行网上检查和现场检查;
  (2)统计公众在线评议情况;
  (3)各单位提交网站年度自查报告和《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信息办;
  (4)评议组提交检查报告;
  (5)召开总评审会,对所有参评单位排出名次。评出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三个、三等奖五个、优秀奖十六个。

  第七条 检查评比结果的公布
  1、召开总结大会,对获奖的优秀网站单位,由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奖金。对网站建设和管理落后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2、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作为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参考指标,由市信息办汇总后报送市效能办。
  3、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报送市领导。
  4、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排名,通过南宁政务信息网予以公布。

  第八条 修订及实施
  每年根据国家对政府网站建设的不同要求,对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进行实时修订并下发。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2006年).doc

附件2: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评分细则(2006年).doc

附件3: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doc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五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度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
(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的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
(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法制部门是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组织有关部门执行年度计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地方性法规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汇编和行政规章的编纂、行政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法制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工作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一定年度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综合、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均可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法制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海南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体系框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立法计划项目草案。
报送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依据和目的;
(三)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单位起草小组人员、上报草案时间。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逾期未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其职能范围内的立法计划,由省法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省法制部门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指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省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经分管的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后,责成有关部门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地方性
法规计划调整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省法制部门可以牵头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体化的,称
“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规范。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对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作出变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拟代替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当在附则中写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部门应当催办。催办后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部门内部或下属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协调;其他部门或系统外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邀请省法制部门共同进行
协调。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协调情况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完结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法制部门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省法制部门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对起草部门职权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五)对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重复立法;
(六)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七)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的或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送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内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省法制部门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新的起草思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二)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协调、衔接,或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改变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才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省法制部门审查、修改后,必要时可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省法制部门协调不了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法制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对海南经济特区有重大影响的,省法制部门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海南日报》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审查稿再作修改。
第二十八条 省法制部门在审查工作的最后阶段,应当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和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省法制部门的审查稿,向省人民政府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稿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时,审查稿、审查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40份。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审查稿,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应当通知省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省法制部门作审查情况报告,然后由起草部门宣读审查稿全文,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未获通过的审查稿,由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重新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省法制部门,由省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审查稿,由省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长签发后,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代表省人民政府对起草说明作相应的修改,然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令。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上刊登。必要时,还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条文本身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刊登发布。该解释与行政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行政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省法制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解释。
有关部门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提出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参照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发布、修改或废止后30日内,由省法制部门报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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