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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17:25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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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营企业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包括学徒工人),属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企业应当与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签订一年到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有些行业或工种可以签订一直达到退休年龄的长期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办法另行规定。
二、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时,除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与县或乡签订相应的合同。
三、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是他们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和其它有关待遇的法定凭证。由企业负责随时填写,经工人本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劳动部门公章。工人在企业工作时,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工人离开企业后,随着合同的解除或工作单位的变化,企业应将劳动手册连同工人档案
一起办理转移手续。
四、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制内,因生产、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经双方单位和工人本人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新单位可以不再办理招工手续;原单位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新单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新单位同意,可以不再规定试用期;原单位和新单位都要将工作变更情况填写在
劳动手册内。
五、企业招用原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精减的职工,其试用期一般可规定为三个月,招用其中技术、业务对口的职工,也可以不规定试用期。招用被辞退、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待业人员,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其试用期可以适当延长,也可以不延长,延长
的最多不超过一年。
六、《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全市都按全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其使用办法如下:
㈠每个企业掌握使用相当本企业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工资性补贴,全部用于补贴合同制工人,按月发放。具体使用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㈡用于每个合同制工人按月缴纳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代为上缴,存入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㈢由市集中掌握全市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工资收入低的企业和工种。
工资性补贴全部列入成本。发给个人的工资性补贴,要和本人的劳动贡献大小挂钩,不要平均发放。
七、企业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㈠招用原来已经定级的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定级时的一般定级水平支付;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予以定级,定级工资与试用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从开始试用时起予以补发。
㈡招用原来尚未定级的合同制工人,工种对口的,其工资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年限原固定工人中的学徒工人、熟练期未满的工人相同。改变工种的,分配到学徙工种岗位工作的,应当重新学徙,学徙期可以适当缩短,学徙期间生活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年
限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八、企业对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的考核,除其他条件外,应当包括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三个方面的内容。
九、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最多可以延长到二年。企业可以根据患病、负伤的情况和工人龄的长短,作出具体规定。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企业的医疗待遇。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具体发放办法由企业自定。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工人,可以酌情加发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十、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按以下办法计算:
㈠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各项规定,并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人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㈡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之间转移工作单位,其转移前后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㈢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重新就业后为合同制工人的,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应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㈣凡在劳动合同期间被企业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的合同制工人,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㈤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其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劳动教养前和劳动教养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结工龄;不保留公职的,劳动教养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㈥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或在待业期间被判刑,其服刑期间和服刑以前的工作时间都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一、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按本市国营企业退休费统筹办法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统一实行退休费统筹。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㈡项规定由企业代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用于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后的医药费、冬季宿舍取暧补贴、困难补助、死亡
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十二、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退休、退职,并享受有关待遇。
十三、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由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劳动服务公司应增设退休费管理、发放和退休工人管理的机构,增加相应的人员,办法另定。
十四、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执行《暂行规定》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由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时,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
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和调解、仲裁组织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招用工人时,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另行规定。
十六、《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工龄、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他们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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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防总办公室发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防汛抢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防总办公室


国家防总办公室发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防汛抢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汛办电〔200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淮河、松花江防汛总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流域管理机构:

  6月20日,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今年许多地方强降雨频繁,要特别注意防汛、防洪、防地质灾害工作,还要注意水库安全。要加强气象预报、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回良玉副总理批示要求:"认真落实家宝同志的批示,并传达到各地防指和各级气象部门,切实强化责任,完善预案,加强监测预报,落实防汛措施"。

  入汛以来,我国广西、福建、江西、贵州、湖南、黑龙江等地暴雨频繁发生,局部地区发生严重洪涝灾害。近期,华南西部至江南中南部持续强降雨,西江及闽江干支流洪水并发,闽江发生二十年一遇的大洪水,西江干流发生超二十年一遇的大洪水,水位仍在上涨。目前,全国防汛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各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要认真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回良玉副总理批示精神,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级地方政府要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以确保人员安全为首要目标,以全面落实行政首长防汛责任制和部门责任制为核心,切实加强对防汛抢险救灾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防汛责任人必须在岗到位,及时掌握雨情、汛情和工程情况,发生汛情时要靠前指挥,组织做好抢险救灾工作,避免群死群伤事件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失职、渎职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防汛责任人的责任。

  二、要把水库安全度汛和山洪灾害防御作为防汛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严格执行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决不允许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运行。水库因拦洪需要短时超汛限水位运行的,洪水过后要限期迅速降至汛限水位。水库管理单位要加强水库管理和值班,及时查险除险,确保安全。遇重大险情或突发事件时,要迅速通知下游群众及时转移。各地要认真吸取重大山洪灾害的教训,切实加强防灾避灾知识的宣传,完善落实防洪预案和措施,尤其是要将预警和组织群众转移责任及措施落实到县、乡、村和具体责任人,使普通群众能在第一时间得到预警信息,在第一时间安全转移,切实减少人员伤亡。

  三、要密切监视天气和水雨情变化,加强监测预报。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天气形势的监测预报,尤其是局地强降雨的监测预报,加强会商,及时通报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水文部门要及时加大监测和预报力量,做好滚动预报,为洪水调度和抢险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四、保持高度警惕,加强防汛值班。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加强防汛值班,充实力量,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密切关注汛情、灾情变化,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汇总上报有关情况,做好洪水调度指挥和抢险救灾物资的调配等工作。

  五、切实做好防汛抢险和救灾工作,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各地要及时组织力量,加强巡堤查险和对各类防洪工程尤其是病险、在建水库的安全检查,及时处理各类险情,确保工程安全。发生灾害的地区,要切实安排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避免疫情的发生,帮助群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要抓紧修复水毁工程,迎战新的洪水,一时难以修复的要落实度汛措施。

  六、要严肃防汛纪律,严格执行汛情、灾情报告制度。近期,个别地方汛情、灾情收集上报不及时、不准确,严重影响防汛救灾工作的开展。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防总"关于加强汛情灾情报告工作的紧急通知"(国汛电〔2005〕4号)的要求,及时掌握汛情、灾情,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汛情、灾情准确、及时上报。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一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 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 依照本细则执行。
二、废止细则中关于个人拥有的非营业性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的规定。将第五条修改为: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 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 、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三、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单位应税的机动车, 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1 月1 日至1 月15日和7 月1 日至7 月15日。
2 、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 全年税额一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3 月1 日至3 月31日。
四、第十条修改为: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 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其应纳的税款, 自行计算缴纳; 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 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 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五、《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所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修改为:
┏━┳━┳━━━━━━┳━━━┳━━━┳━━━━┓
┃ ┃ ┃自 行 车 ┃每辆 ┃ 4元 ┃ ┃
┃非┃人┣━━━━━━╋━━━╋━━━╋━━━━┫
┃ ┃ ┃人力小三轮车┃每辆 ┃ 6元 ┃ ┃
┃ ┃ ┣━━━━━━╋━━━╋━━━╋━━━━┫
┃机┃力┃客货三轮车 ┃每辆 ┃12元 ┃ ┃
┃ ┃ ┣━━━━━━╋━━━╋━━━╋━━━━┫
┃ ┃ ┃ 排 子 车 ┃每辆 ┃18元 ┃ ┃
┃动┃车┣━━━━━━╋━━━╋━━━╋━━━━┫
┃ ┃ ┃二轮手推车 ┃每辆 ┃ 4元 ┃ ┃
┃ ┣━╋━━━━━━╋━━━╋━━━╋━━━━┫
┃车┃畜┃ ┃ ┃ ┃ ┃
┃ ┃力┃ 畜力大车 ┃ 每辆 ┃ 30元 ┃ ┃
┃ ┃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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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7日发布, 1991年3 月25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 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 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 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 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 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 无营业机构的, 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 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 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 、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 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 不满半吨( 含半吨) 的按半吨计算, 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 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 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 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 无载重量的, 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单位应税的机动车, 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1 月1 日至1 月15日和7 月1 日至7 月15日。
2 、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 全年税额一次缴纳, 纳税期限为3 月1 日至3 月31日。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 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 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 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 遇有车辆增、减变动, 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 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其应纳的税款, 自行计算缴纳; 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 由主管税管机关填发缴款书, 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 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二年一月四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 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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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计 ┃ 年 ┃ 备 ┃
┃ ┃ ┃ 税 ┃ 税 ┃ ┃
┃ ┃ 项 目 ┃ 单 ┃ 额 ┃ ┃
┃别┃ ┃ 位 ┃ ┃ 注 ┃
┣━╋━━┳━━━━━━╋━━━╋━━━╋━━━┫
┃ ┃ ┃10座以下 ┃每辆 ┃200 元┃ ┃
┃机┃乘 ┣━━━━━━╋━━━╋━━━╋━━━┫
┃ ┃人 ┃11座至30座 ┃每辆 ┃250 元┃ ┃
┃ ┃汽 ┣━━━━━━╋━━━╋━━━╋━━━┫
┃ ┃车 ┃31座以上 ┃每辆 ┃300 元┃ ┃
┃ ┣━━╋━━━━━━╋━━━╋━━━╋━━━┫
┃动┃摩 ┃ 二 轮 ┃每辆 ┃ 60 元┃ ┃
┃ ┃托 ┣━━━━━━╋━━━╋━━━╋━━━┫
┃ ┃车 ┃ 三 轮 ┃每辆 ┃ 80 元┃ ┃
┃ ┣━━┻━━━━━━╋━━━╋━━━╋━━━┫
┃ ┃ 机动三轮汽车 ┃每辆 ┃Ц0 元┃ ┃
┃车┣━━━━━━━━━╋━━━╋━━━╋━━━┫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 ┃
┃ ┃ ┃位每吨┃ 60 元┃ ┃
┣━╋━━┳━━━━━━╋━━━╋━━━╋━━━┫
┃ ┃ ┃自 行 车 ┃每辆 ┃ 4元 ┃ ┃
┃非┃人 ┣━━━━━━╋━━━╋━━━╋━━━┫
┃ ┃ ┃人力小三轮车┃每辆 ┃ 6元 ┃ ┃
┃ ┃ ┣━━━━━━╋━━━╋━━━╋━━━┫
┃机┃力 ┃客货三轮车 ┃每辆 ┃12元 ┃ ┃
┃ ┃ ┣━━━━━━╋━━━╋━━━╋━━━┫
┃ ┃ ┃排 子 车 ┃每辆 ┃18元 ┃ ┃
┃动┃车 ┣━━━━━━╋━━━╋━━━╋━━━┫
┃ ┃ ┃二轮手推车 ┃每辆 ┃ 4元 ┃ ┃
┃ ┣━━╋━━━━━━╋━━━╋━━━╋━━━┫
┃车┃畜 ┃ ┃ ┃ ┃ ┃
┃ ┃力 ┃畜力大车 ┃每辆 ┃30元 ┃ ┃
┃ ┃车 ┃ ┃ ┃ ┃ ┃
┗━┻━━┻━━━━━━┻━━━┻━━━┻━━━┛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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