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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3:21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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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清产核资办法》,我们制定了《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试行,试行中的问题、情况及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妥善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国定有有关政策法规和《清产核资办法》,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清产核资中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实的同时,要对企业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清理,将有关情况和资料逐一进行立案、核实,逐项按规定填报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不留死角。
二、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应原则上按照“谁拥有产权,谁负责清查登记”进行,在处理有关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问题时,应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立足加强管理,充分协商办事”的精视,由相关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尽量明确归属,相应进行清查和登记;对暂时意见不一致的,可专项进行清查登记,其归属留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裁定。
三、在清产核资中对本企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工作有关政策具体明确如下: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对于部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分帐办法单独反映和核算的资产,其性质仍属国有资产,应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
(二)企业因接受馈赠或其它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均属于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得改变,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相应作价入帐。
(三)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消费性质资金结余可以作“视同负债”处理,但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视为国有资产,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从留利中形成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暂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四)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使用的财产,除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外,其余均属于国有资产,应由企业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四、在清产核资中对企业用集资或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集资或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资产清查工作中按债权性质进行登记,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工作中应根据其资金所有权性质分别确定财产所有权,并相应进行登记。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补办有关批准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均视同为借款性质处理,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以债权性质进行登记。
(四)属于各级政府和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由集资单位按“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相应进行登记。
五、对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在资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按以下政策进行处理:
(一)企业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企业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在清产核资中可由租用企业会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查登记。
(二)对数家企业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等,凡财产关系不清的,暂由目前实际管理或者占用单位进行清查登记。
(三)对有关企业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在这次清产核资中双方都要进行清理和查实,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登记,通过清理健全相应的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占用的,要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四)企业按国家统一政策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企业对这部分房产应视同为共有财产,进行清查登记。
六、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考虑到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在清产核资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的,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清查登记;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者资产代管手续,在清产核资中的清查登记工作原则上以这些行业的管理单位为主进行。
(二)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此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均由使用单位进行清查登记。
(三)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代管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清查登记;凡尚未办理代管手续但又实际进行管理的资产,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补办代管手续,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由电办企业进行。
(四)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它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清产核资中对于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由代管企业进行清查登记,并相应按盘盈作价入帐。
(五)关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资产清理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资产在资产清理中由电力部门作为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统一进行资产的清查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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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11年3月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八条 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无偿安置45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二)具有本市户口;

  (三)无其他房屋居住;

  (四)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10日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搬迁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助费;

  (二)租赁房屋为非住宅的,相关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

  (三)房屋已经装修的,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

  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二)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三)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四)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面积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135平方米、144平方米。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后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采暖期内搬迁的,每户另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

  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奖励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需要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享受过相应征收优惠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不足54平方米的,无偿安置54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安置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仅有且自用的浮房被征收时,被征收人应当持浮房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报征收主管部门认定,由监察部门备案、公示。公示后无异议,且在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安置一套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互不结算差价,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各项补助费按照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发放。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由搬迁顺序号和补偿协议顺序号相加确定。自选顺序号相同时,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确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平面设计必须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2平方米。

  未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搬迁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

  (三)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

  前款所列费用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领取。

  临时安置费必须按照季度发放。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因产权调换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五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五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五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拆迁的房屋,房屋还迁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由拟进行棚户区改造的单位,以预付保证金方式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138号令)、《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政府162号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205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维护产品质量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第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产品质量认证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免交质量体系认证中与产品质量认证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核费。
第六条 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条 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2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其收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九条 产量质量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
第十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每年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交纳其认证总收入3%的认可年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将认证业务中部分项目转由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其分支机构应将所承担项目收费收入的3%直接上交国家认可机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接受境外企业申请,赴境外从事认证业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参照境外同业收费水平协商制定,并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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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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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请费 | 2000元 | |
|----|------------------|----------------------------|------------------------------|
|二 |审核费: | |人日数是审核所需人员天数 |
| |1.审核费 |3000元X初次审核人日数 |(人数X天数),具体由中国产 |
| |2.监督审核费 |3000元X监督审核人日数 |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 |
| | | |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 |
| | | |计委价格司备案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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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产品质量检验费 |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产品质 | |
| | |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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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审定与注册费(含证| 3000元 | |
| |书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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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年金(含标志使用 | 5000元 | 每年交纳一次 |
| |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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