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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3:18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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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8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苏南运河在国家水运主通道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南运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南运河航道是指自镇江市谏壁口起,经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至吴江市鸭子坝止的苏南运河内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标准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南运河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苏南运河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设施完好,实现运输市场有序、航行安全畅通和航道标准化、美化。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五条 苏南运河沿线城镇规划建设涉及苏南运河的,应当与苏南运河航道规划相协调。
  交通部门进行苏南运河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六条 在苏南运河上设置码头、取水口、排水口,应当符合防洪、通航要求和城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占用锚地建设码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进行装卸作业。确需临时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如对河道引、排水及堤防安全产生影响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航运和引、排水畅通。


  第八条 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通航技术标准,其跨河建(构)筑物通航净宽不得小于50米,净高不得小于7米,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跨河缆线通航净高不得小于16.5米加缆线安全富裕高度,其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九条 穿越航道的水下缆线、管道等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和水下缆线、管道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其设施顶部埋设深度应当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2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第十条 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由设施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设置标志并予以维护。


  第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航道水域和坡肩外缘1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道水域设置渔具、水上贮物场、寄泊站(区),种植水生作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在水域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
  (三)擅自挖土、取土;
  (四)移运、涂改、损毁、遮挡助航导航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五)利用航道两岸树木、护岸、栏杆、交通安全标志、助航导航设施带缆、抛锚;
  (六)其他影响、损坏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二条 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
  临河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场地和其他设施,有碍观瞻,影响河道环境美化的,应当采取清降、拆除、修缮、粉刷或者砌筑轻型围墙等相应措施。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2002年1月1日起,除运送农资、农副产品、防汛救灾物资等区间运输的农用水泥钢丝网船舶以及渔业水泥钢丝网船舶确需进入苏南运河,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方可通行外,禁止水泥钢丝网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标志标示的规定。未设置停泊标志的航段和水域,两岸可以各顺靠三档船舶。除交通安全标志另有特殊规定外,任何船舶、排筏不得顶靠停泊。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入苏南运河航道,应当沿本船(筏)右舷一侧航道行驶。船舶对驶相遇,存在碰撞危险的,应当各自向右转向,互以左舷通过。
  船舶在追越它船时,其它任何船舶不得追越上述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其拖带量每千瓦不得大于11吨,被拖带的船舶不得多于12艘。
  机动船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5米,长度不得超过220米,排筏进入城区航段,应当事先报经辖区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时间内通过。


  第十七条 除在锚地和港地外,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过驳作业。


  第十八条 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准前,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的,应当经省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苏南运河。
  在苏南运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期间,船舶应当减速航行,不得影响防洪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排放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船船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和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机动船舶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所经功能区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必要时安装消声装置。机动船舶在市区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旅游和普通客运航线,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航线、站点运行、停靠和上下旅客。
  旅游和普通客运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旅客不得夹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船容、船室应当整洁美观,设施设备完善舒适。


  第二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沿线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码头、港区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苏南运河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苏南运河沿线港口、码头、站场等货物集散地的货物集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体系,保证运输效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水利、林业、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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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5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 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到期,抵押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应签订抵押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抵押合同提前终止,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地产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四名以上取得有关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查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六)依法交纳税费;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二)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销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赔偿当事人损失,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9号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鼓励和扶持盐业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矿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
盐业公司根据便民原则及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有良好商业信誉的其他经营者转(代)批发食盐。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当地盐业公司签订食盐委托批发协议;
(二)持有可以经营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三)与保证食盐供应相适应的经营设施条件。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藠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使用食品加工用盐、肠衣盐、畜牧盐、渔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应当从盐业公司购进,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的除外。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在放运前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涉盐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扩大制盐能力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或多品种食盐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规定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卤水、石盐矿石为原料制得的满足不同需要的各种盐,包括固体氯化钠、氯化钠水溶液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盐,包括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的多品种食盐,以及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等食品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包括液体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
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
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
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
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
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
3、未按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对于以工业盐等非食用盐产品和不合格食盐充作食盐进行非法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的,其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盐产品的价值,按其充作食盐非法经营的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国家规定的食盐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肠衣盐、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畜牧盐、海水晶等水产品加工或养殖的渔业用盐,适用本条例中有关食盐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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