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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7:32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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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郊区区(县)水利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巩固建设成果,切实提高水利管理水平。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经研究决定从每年征收的全市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定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及管理。为切实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
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公益性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巩固建设成果,切实提高水利管理水平。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是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商市计委从每年征收的全市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定的,主要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在原有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用来源渠道不变的情况下,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并按项目以合同方式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原则:坚持先征后用,统筹安排,按规划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使用重点:市重点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用目标:充分发挥现有水利设施功能,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及防洪安全,改善水利管理条件及工程面貌,优化配置水资源,逐步
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范围:
1.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的维护。
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包括: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十三陵水库、斋堂水库、城市河道湖泊等范围内的社会公益设施;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京密引水渠的防洪设施;市重点水土流失治理区;市重点水环境示范区(以下同)。
维护内容包括:堤坡、堤顶路(含巡河路)、泄洪洞、溢洪道的维护;水工设施的更新、改造及修补;配套防护林的建设维护;城市河湖水面保洁及重点河段局部水环境工程建设;市重点水环境示范区建设。
2.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的管理。
内容包括:安全监测系统建设及管护;水质监测系统建设及管护;河势勘测;市重点水土流失监测网络系统建设及定期公告;市属公益水利管理机构管理设施建设、技术改造及水利现代化管理系统建设。
3.汛期应急渡汛工程的维护、抢险以及水毁工程的修复。
4.市防汛指挥系统的完善、维护及管理。
5.水文站网改造,雨、水、墒情测报系统建设、维护及管理。
6.水利可持续发展前期工作。
7.区县管理重点水利工程安全渡汛除险及水土流失治理典型示范区建设。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支出范围:
1.维护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费、运输费、机闸设备替换修理费等补助。
2.绿化维护管理费及保洁费等补助。
3.技术装备费和维修费补助。
4.水利项目储备库资料费补助。
第七条 用于维护管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开支下列费用:
1.不得开支机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
2.不得用于流动资金或弥补亏损。
3.不得开支属基本建设项目列支的各项费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市水利局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组织编制水利维护管理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及综合规划,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中旬向市水利局下达下年度用于维护管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控制数,市水利局据此组织用款单位按规划编报项目年度计划,用款单位编报的项目年度计划于11月中旬分别报送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区县上报的项目由区县水利局、财政局盖章。市水利
局、市财政局根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控制数及水利维护管理规划和防汛费、岁修费、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安排情况,对用款单位编报的项目年度计划择优统筹安排,协商后提出全市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年度使用计划。市属项目由市水利局与市财政局签订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
理费使用合同;补助区县项目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与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水利局、财政局签订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合同。
市属项目由市水利局根据基金使用合同向市属用款单位下达基金使用责任书。
区县项目由区县财政局根据基金使用合同向区县水利局下达基金使用责任书。
所签订的合同及下达的责任书要明确基金使用的具体项目和要求、实现目标以及双方职责。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合同在市人代会批准预算草案后,分两次向市水利局、区县财政局拨付资金。市水利局、区县财政局根据合同及项目进展情况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严格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年度任务完成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
个月内结清项目全部资金。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要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投资在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要编制初步设计及用款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批后,方能执行。工程完成后要上报完工报告和资金结算报告。对部分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要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等方式。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单位每年年终上报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市属项目决算报表由市水利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区县项目决算报表由区县财政局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要接受财政、计划、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水利局每年要做好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情况总结,于年底前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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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四)10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隶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的,应当向报备机关提出。报备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审查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直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全省各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



部 门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万元)
备注

省级
市级
县级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发展改革
5

5

5

不含本数

经济
5

5

5



教育
5
0.5
5
0.5
5
0.5


科技
1

0.5

0.3



公安
30
10
10
5
5
1


公安消防
3
0.1
3
0.1
3
0.1


公安交通
5
0.2
5
0.2
5
0.2


民政
3

3

3



司法
2
0.5
1.5
0.4
1
0.3


财政
5
0.5
5
0.5
5
0.5


人事
2.5

2.5

2.5



劳动和社会保障
5

5

5



国土资源(矿产)
300

300

300



国土资源(土地)
200

200

200



建设
50

50

50



交通
0.5

0.5

0.5



水利
5
0.5
5
0.5
5
0.5


农业
3
0.3
3
0.3
3
0.3


林业
3
0.5
3
0.5
3
0.5


商务
30

20

10



文化
1.5

1.5

1.5



卫生
5

5

5



人口计生
10
3
10

10
3


审计
10

10

10



地税
500

200

100



地税(代征可持续发展基金)
9

9

9



工商行政
20

20

20



质量技术
10

5

3



环境保护
30

20

10



广播电视
5

5

5



新闻出版
5
1
5
1
5
1


体育
2

2

2



统计
3

3

3



食品药品
10

10

5



安全生产
10

1

0.5



煤矿安全
10

1





旅游
5

3

1



国防工业
10







文物
0.5

0.5

0.5



粮食
50

20

15



物价
100

55

10



煤炭
70

70

70



人防
8

6

6



农机
2

2

2



引黄
3

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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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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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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