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3:50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发展;
(二)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三)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
(四)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六)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订的办公地点等。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的筹建。筹建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开业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地址;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
(四)股权转让;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公司名称;
(八)分立、合并;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机构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
(一)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公司前一次发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满二年。
发行的新股由原股东全部认购、以利润转增新股或以公积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书面说明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企业财产损失保险;
(二)家庭财产损失保险;
(三)建筑工程保险;
(四)安装工程保险;
(五)货物运输保险;
(六)机动车辆保险;
(七)船舶保险;
(八)飞机保险;
(九)航天保险;
(十)核电站保险;
(十一)能源保险;
(十二)法定责任保险;
(十三)一般责任保险;
(十四)保证保险;
(十五)信用保险;
(十六)种植业保险;
(十七)养殖业保险;
(十八)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十九)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二)个人定期死亡保险;
(三)个人两全寿险;
(四)个人终身寿险;
(五)个人年金保险;
(六)个人短期健康保险;
(七)个人长期健康保险;
(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九)团体定期寿险;
(十)团体终身保险;
(十一)团体年金保险;
(十二)团体短期健康保险;
(十三)团体长期健康保险;
(十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十五)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二)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四)办理转分保业务;
(五)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其范围仅限于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需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另行报批。
第五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经营其总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在大中城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参与大型工程、卫星等特殊风险对同一保险标的共保,或其中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标的所在地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共保,可以不受经营区域范围限制。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
(一)该企业或工程的各项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人民币五亿元。
(二)前项所列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总和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承保异地业务:
(一)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以采用统括保单形式,承保有关异地保险业务。
(二)投保人的法人机构和主要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所在地在保险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但部分项目或不独立核算的部分业务在异地的,该保险机构可以在承保当地业务时,以统括保单形式一并承保上述异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抢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手续费。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咨询投诉电话及地址。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对保险产品的宣传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
(一)关联公司之间的保险、再保险业务;
(二)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关联公司之间的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范围由中国保监会认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主要险种范围进行调整。
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对报备的条款和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该条款、费率。
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订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第七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标准。
人身保险公司使用的生命表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应当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制订当地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中国保监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标准保险费率或保险费率浮动的幅度。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存的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其提取金额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百分之四计提。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九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在中国境内运用。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
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及其认可比率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十三条 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四条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一)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
(二)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
(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三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保险公司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七章 再保险
第八十六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分保。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八十九条 关联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遵循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五)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六)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七)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九)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四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保监会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财务状况异常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各项报表的;
(四)未执行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审核的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分保方案或其他计划、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事由。
第九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随时对保险机构进行检查。保险机构必须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业务监管报表。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业务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九章 罚则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取缔。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保险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责令改正,对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批、备案,擅自设立或者撤销境外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擅自在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开展保险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其所支付报酬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收回所支付的回扣、佣金、手续费或其他利益,并处以等额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关联交易未经批准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单处或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除法律、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当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时,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第八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十条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三条 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栏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



第十八条 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构造物荷载能力和国家规定轴载质量的车辆、物件,不得擅自通行,必须通行的,由承运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交纳技术保护措施、安全监督、路产补偿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者应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通知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路开设驾驶员训练、考试场所时,必须由开设单位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允许在指定时间、路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路政事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收取损失赔偿费或占用费,恢复原状,限期清理,迁出或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费、赔偿费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服从者,可强制封闭道口或拆除其工程设施;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的,令其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车辆停止行驶;暂扣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负责赔偿,并处赔偿费50%至100%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除已规定有处罚执行机关的,均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赔偿费、占(利)用费按本省有关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执行。



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围攻、辱骂殴打路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行使职权,按有关规定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路路政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5月27日颁布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和修建公路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和修建公路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我国人民艰苦奋斗、修桥补路的优良传统,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搞好我省公路养护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关于限期修通国家和省级干线公路断头路的通知》精神,结合建国以来我省民工建勤的基本经验,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有劳动力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农民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农民,都有建勤义务。因病不能劳动者及孕妇在动员民工建勤时,应予免除。
拥有人、兽力车等运输工具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均有建勤义务。
第三条 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拥有人、兽力车等运输工具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义务建勤为每年每辆两个工日。
第四条 少数民族县、区及边远山区,有条件的都应积极动员民工建勤,如有特殊困难,可采取半建勤方式,或暂缓执行。
第五条 民工建勤动员范围,原则上以在公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为限,但偏僻地区或人口过密地区,可采取换工、互助等办法适当调剂。
第六条 民工建勤适用于国、省、县、乡公路的养护、改善和国、省道断头路及县内公路的修建。
第七条 民工建勤时,由地、市、州本着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提出计划任务,然后由县按工程任务的大小和所需建勤的工日数,逐级将任务分配落实,组织完成。
第八条 民工建勤岁修公路,不发给民工生活补助费,由省公路部门按一定标准拔给各县(市)民工建勤管理费。其使用范围包括:办公费、宣传费、医药抚恤费、安全设备费、工具补助费和民工茶水费等。采取代表工形式建勤的,其管理费在工程费内列支。
第九条 修建国、省道断头路和县道公路及其改善提高,需要集中使用劳动力时,采取代表工形式组成筑路队伍,集中食住、完成建勤任务的,由工程主办单位发给民工适当生活补助费。每个标准工作日分别按当地技工、普工一级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在工程费内列支。
第十条 必须作好施工前的劳动力组织、任务分配等准备工作和施工中的组织管理工作,严防盲目动员、窝工待工、浪费民力。
第十一条 在施工中必须加强共产主义思想教育,采取多样性的宣传方式,激发群众的劳动热情,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比学赶帮和立功创模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安全组织,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制定安全措施。要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办事,严防发生伤亡事故。民工在建勤中,因工发生病、伤、残、亡的善后处理,可参照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劳动部、内务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
的暂行办法》执行。由有关部门给予一次性解决。
第十三务 各地、县(市)卫生机构,应积极支援民工建勤,组织医务人员,担任工地防疫和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建勤所需特种工具,由各县(市)交通部门统筹配备。所需雨具、炊具、普通工具、生活用具等,均由民工自带,其中铁件工具如损坏,可根据损坏程度,由群众评议,酌情予以补助。
建勤民工口粮,由民工自带。建勤补助粮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抢修水毁工程和修建断头路集体集住的,每人每在不超过半斤。建勤补助粮由各县解决。
第十五条 工程结束后,由各县(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工程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勤任务完成后,各县(市)应及时进行检查、总结和评比,表彰先进,奖励模范。奖励以荣誉奖为主,物资奖为辅,对全面完成任务好、工程质量好、安全生产好的先进县(市),由地、市、州进行奖励;区、乡、村和个人,由县进行表彰和奖励。其经费按实际完成建勤
标准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五,由省公路部门从养路建勤费中拨给。
第十七条 民工建勤修路养路是国家规定的一项光荣义务。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动员,大力宣传,努力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道路暂行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1983年6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