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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8:14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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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6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条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县级直接选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
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军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总政治部1980年4月9日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有关方面组成,名额为九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产生。

自治州、省辖市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
各级选举委员会、领导小组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受同级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制定选举工作部署,领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
(四)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规定全县、市、区统一的选举日;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颁发选民证;
(六)组织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协商、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建议、申诉、控告,解答有关问题;
(八)组织投票,审核选举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解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十)选举结束后,将有关选举的全部选票、文件、表册、印章等整理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按人口多少,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条 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经地区、自治州、市选举领导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由于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比例,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本县、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地(州、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少一些,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四条 选区的规模,以每个选区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选区,代表名额也可稍多一些。
(一)农村一般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较大的生产大队和特别小的人民公社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二)城镇一般以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和较小的街道办事处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三)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只要能产生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单独划分,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系统、也可以和邻近的单位或者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领导小组负责进行。选民名单由选区领导小组以选民小组为单位,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凡按公历计算,到本县、市、区确定的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按户口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登记,并进行认真核对。选民名单公布后,要组织选民讨论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十八条 对户口不在当地的人员,在弄清其确有选民资格后,应当允许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并通知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以及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暂时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的罪犯;
(三)正在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暂时不列入选民名单:
(一)经医院证明或者经群众、家属确认的精神病人,但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
(二)呆、傻、神志不清,确实不能表达个人意志的公民;
(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注意广泛性和先进性相结合,既要有各条战线上的先进人物,又要有各个方面的代表人物。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侨胞都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凡有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些代表候选人应当同选民推荐的候选人一样,由选民讨论、鉴别。
第二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
第二十六条 在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过程中,要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要发扬民主,相信依靠群众,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不得擅自变更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又要加强领导,通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集中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须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名单的排列要按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名单,应按得票数的多少排列。
各选区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同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区领导小组要采取各种形式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并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和选民直接见面,使选民进一步了解正式代表候选人,便于鉴别选择。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二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票由各选区印发。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不识字的选民和盲人选民可以请自己信任的人代写选票。
第三十五条 选民凭选民证进入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并领取选票。主持选举的人员,要向选民报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宣读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讲解写选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论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都要在选举前由选民小组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并加以训练,负责监督选举投票和计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老弱、病残、产妇等选民不能到会到站投票的,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日因事外出不能亲自投票的选民,可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认可。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清点票数。清点结果,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有效,可以进行计票,填写记录。如果投票数多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无效,必须另行选举。选举结果,由选区领导小组公布。选票和记录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名封存。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
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可以从落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产生,也可以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不论采取哪一种办法,都要取得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如一次完不成的,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的,应在选举日后的三天至五天内完成。但选民不再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的当选代表,经选举委员会审核,认为合法,即颁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应即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研究和处理代表提案;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选。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县长、市长、区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为两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正式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由代表或者大会主席团提名。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通过代表民主协商或者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也以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
选举和决定的人选,一律以投票选举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代表应分工联系选民。凡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联系选民,反映群众的意见,行使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机构,应由本民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组成。
少数民族散居地方的选举机构,都应有少数民族参加。
第五十条 有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在进行选举工作的时候,应配备本民族干部和翻译人员。
第五十一条 少数民族牧业区,应按实际情况部署选举工作。代表名额可略多一些,选举时间一般可稍长一些,选区划分可适当小一些,投票方法应适合牧区的特点。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应由本民族干部担任。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它事项,按选举法第四章规定,并参照本细则有关各条办理。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五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同一时间内选举的时候,可以结合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在县社两级选举结合进行的时候,由县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又承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任务。

第五十六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一)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三十人至五十人;
(二)人口在一万人至二万人的,代表名额为五十人至七十人;
(三)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代表名额为七十人至一百人。
第五十七条 代表名额,由人民公社、镇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以一个生产大队划分或者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为宜,较大的生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五十九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可以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同时提名,也可以分别提名。
第六十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七至十三人。
镇设镇长一人,副镇长若干人。镇长、副镇长的人选,应从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六十一条 设在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县以上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是否参加所在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还是只参加县级的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的其它事项,按照本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198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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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完善粮食调拨合同办法,根据近几年各地试行粮食计划调拨合同情况,经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我部在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调拨合同办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文本,是规范性文本,由我部统一制定,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应按我部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商业部门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统一印制。
二、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所用印章,各地可继续使用原“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专用章”,也可用本单位公章代替。
三、《调拨合同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请及时告我部粮食储运局。

附件: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粮食指令性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间粮食调拨合同和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
进口粮食的调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拨双方签订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以下简称粮食调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以书面形式协商签订。
第四条 省间粮食调拨合同,由调拨双方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具体执行,由收发单位根据上级粮食部门签订的粮食调拨合同所下达的月度运输计划书(表)履行,并标明调拨合同的编号。
第五条 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由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出口计划,具体落实供货发运单位,并督促供货发运单位与外贸收购(接收)单位,根据商业部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直接协商,签订合同;也可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外贸部门统一协商,代签合同。
第六条 按调拨合同下达的分月运输计划书(表)是调拨合同的组成部分,收发货各方必须严格履行。为确保合同条款认真贯彻,各级粮食部门在下达月度粮食运输计划书(表)中,应同时注明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由具体发运、接收单位遵照执行。
第七条 粮食调拨合同按商业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文本包括粮食品名、质量标准、计量单位,数量和期限、价格费用、运输工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商务处理依据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等内容。
第八条 粮食调拨合同,采取一季一签的办法。一般在季度调拨计划下达之后,执行计划之前签约,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紧急调拨任务的按时完成,也可采取先执行后签约的办法。
第九条 粮食调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关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和粮食的发运、接收、中转、损耗、运输事故处理与商务责任划分,以及装具、铺垫物的使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调运管理规则》)办理。
(二)调拨的粮食质量,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部颁标准)执行;涉及有关粮食质量检验等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办理。
(三)省间粮食调拨价格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省间粮食调拨的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照部颁发的“系统内部省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办理。
(五)供应出口粮食的价格、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商业部、财政部、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调拨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调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的。
第十一条 粮食调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粮食调拨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调出方出现无故多发、少发或发运的粮食不符合调拨合同所规定的品种、等级、质量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调入方出现无故拒收、少收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违约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因交通、运输等外部门的原因,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造成违约的,粮食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九月五日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的函

197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

附: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并各驻外使馆、驻美国联络处:
你省民政发字(1974)72号函悉。
外籍人来华要求同我国公民结婚,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规定和提倡晚婚的精神,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居住国司法公证机构的无配偶证明,并办理必要的认证手续。
二、在国外有正当职业。
三、持有我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检查证明。
四、结婚对象不属于我现役军人、外交、公安和机要单位(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五、我国公民同外籍人结婚,需具有所在单位(或公社、街道革委会)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征求同级公安部门意见,酌定给予登记。
197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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