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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02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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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2001年12月27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条例》颁布前已经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依法申请登记或补办手续。

已获批准从事国际海上船舶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上船舶运输公司登记表》,附送原批准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一艘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公司符合证明(DOC)复印件,经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符合《条例》规定资格条件的,由交通部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和旅客班轮运输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应当填写《国际班轮运输登记表》报交通部,由交通部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海运辅助业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运辅助业登记表》,报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上述三类登记表,可向交通部或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二、新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提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已领取《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新开或停开航线、改变国内挂港、增减营运船舶等,不须再报经交通部审批,但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公告并以《班轮航线备案表》的规定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班轮航线备案表》可向交通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从事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和经第三地的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客货运输,仍须报经交通部批准。



四、设立《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申请筹建、开业。

申请筹建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转报交通部审核批准。

(一)申请书;

(二)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

(三)股东身份证明或商业登记文件;

(四)主要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筹建期为一年。

公司筹建完毕,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中国的企业法人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时,须向交通部提交办理提单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和提单样本。

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前述手续时,须提供委托书。

新投资设立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公司章程和主要投资者协议书等文件,并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后,持交通部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设立分支机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申请人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后,交通部同时在交通部网站http://www.moc.gov.cn和“中华航运网”http://www.chineseshipping.com.cn上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名称及其提单样本。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申请人在本公告载明的银行保证金专门帐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国家中央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证金专门帐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

保证金专门帐户名称为: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专户

帐号为:0583308310001

无船承运经营人在缴存保证金时,应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部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由交通部通知保证金开户行退还其保证金及其利息。

六、外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者在华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公司登记影印件及由所在国公证机关签发的证明公司登记真实有效的公证书和首席代表简历等相关资料,转送交通部批准。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主要业务范围。

申请书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提交。

外商独资公司设立代表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延期、更换首席代表等事项,由申请人向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由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七、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客货班轮运输、无船承运业务时,交通部认为必要的,应当出具证明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八、自2002年1月1日起,各有关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采取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两种价格形式;运价协议应当书面订立,运价协议号应当在提单上显示。自2002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协议运价签约对象的规定。有关《条例》规定运价报备的方式和时间,将由交通部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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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7年6月25日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物业维修机制,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资金。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其所属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交存、
管理、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集中归集,主管部门核算到户、按季结息、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宅物业(含住宅商品房、拆迁安置小区住宅房、集资建房、政府统建的移民建镇安居房、房改房等)、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商品房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1.5%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被限制销售以及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时尚未实现销售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以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款为基数,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交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小区内非交易方式取得的社区用房,接收单位应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款的1%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款的1%的比例交存。

第八条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如下:
(一)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交存;
(二)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含初始登记)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交存;
(三)建设单位被限制销售以及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时尚未实现销售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先行代交。
违反前款规定,未全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管理机构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单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一幢房屋或一户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该户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续筹金额一般按照不低于首次交存额确定。
续筹资金必须继续交存到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表。

业主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维修时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应主动补交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补交金额,应根据上年全市商品房平均价格或该小区房屋转让的平均计税价格按第七条规定的比例计算。
补交专项维修资金时,同一住宅小区内应执行同一年度标准,即区域内首户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之日的年度标准,其它业主按此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优先用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维修工程,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商业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用账户。
主管部门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按季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招标确定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完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
第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管理机构代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委托给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代管的,应当签定委托代管合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代管的,应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双方负责人同时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受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的,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地点向全体业主公示。
业主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二十条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结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物业转让时,业主未结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它原因灭失的,由业主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其它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其它维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
所在区域的居民委员会)向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或房屋质量检查部门申请鉴定,鉴定材料在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一并提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属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有线电视等部门或单位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由产权单位或部门自行维修养护。
(四)因人为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年度使用计划;
(二)公示使用计划(不少于15日);
(三)提交业主大会(或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表决,并形成决议;
(四)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主管部门审核工程预算书;
(六)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办理预支用手续;

(七)施工与验收;
(八)办理结算手续。
前款规定的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制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区域的居民委员会制定。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必须经过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二)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材料与工程预算书;
(三)业主大会决议或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经公示的业主签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通知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预支用手续。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支款不超出维修工程预算款的50%,差额部分在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
第二十七条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
理企业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定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及验收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维修工程竣工后,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到现场依法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持专项维修资金预支用手续、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发票到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费用决算单、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并到开户银行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工程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并从业主各自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并从业主各自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支取手续。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市审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在省政府制定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前,执行现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辖三县的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和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印发《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

票制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范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公路建设的良性循环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07]249号文同意,在本市试行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以下简称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年(次)票制实施范围

第二条 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对本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贷统还的原则,重新整合路桥收费站,并改变原来的收费方式,将其改为按年和按次征收车辆通行费。

凡在本市(含二市五县三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手扶拖拉机除外),其车辆通行费均采用年票制,即按年一次性统缴,凭年票缴讫凭证使用全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同时,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韶关籍车辆参照本市车辆的标准购买年票。

对进出本市的非韶关籍机动车辆和韶关籍摩托车及折腰式手扶拖拉机,按次缴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章 年(次)票征收管理机构

第四条 韶关市公路局负责全市年(次)票的征收管理工作。年票(统缴)由韶关市公路局下属的各公路规费征稽所征收、稽查,次票由韶关市公路局下属的市路桥建设管理中心负责征收管理。保留的政府还贷收费站,按照各自负责分流的原则,市县(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协助,原收费站管理单位进行人员安置后,由韶关市路桥建设管理中心统一按员工聘用制进行管理。

第五条 韶关市交通局负责年(次)票制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及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市发改局、监察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章 年(次)票征收管理办法

第六条 年(次)票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年(次)票征收部门要依法征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不漏。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委托的代收点对应缴纳次票的车辆实行双向(国省道收费站)或单向(高速公路代收次票收费站)收费,进入韶关的非韶关籍次票车辆每次的次票有效滞留时间为5天。

第九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全力协助做好年(次)票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等手续时,必须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到年票征收部门办理年票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缴交养路费时一并缴纳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年票费的本市籍车辆不予办理车辆审验、转籍、报废等手续。

第十一条 在本市长期行驶的非韶关籍车辆(三个月以上)必须购买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年票缴讫凭证对应一车一票,不得顶替使用(包括外籍新购车辆调入使用或交换使用车辆情况)。

第十二条 已缴纳年(次)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或贴在汽车前挡风玻璃明显处,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年票缴讫凭证如有遗失,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登报声明挂失,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书面补领申请,经核准后,给予补票,补票仅限一次。

第十四条 新购机动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当年剩余月份的年票费。

第十五条 车辆买卖、过户,其年(次)票缴讫凭征随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六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交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证,向车籍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剩余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七条 因被盗或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或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向车籍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剩余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八条 车辆报停,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交公路养路费征收部门的证明材料,经年票征收机构核准后,退还办理报停当月至启用前一个月已缴交的年票费。

第十九条 韶关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在汽车养路费统缴期内同步缴纳公路通行费年票费。异地托管的非韶关籍机动车辆应在托管之日起缴交当月至年底的年票费。

第二十条 韶关籍机动车辆应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报停、被盗遗失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五章 年(次)票免征和优惠范围

第二十一条 年(次)票免费车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34号令)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韶关市公共汽车公司下属的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设有固定装置的环卫部门洒水车、垃圾清运车和城市维修路灯高空作业车辆免缴年票费,乡村公交车辆和县区公共汽车经年(次)票征收管理部门审批后可按同类车标准的50%缴纳路桥通行费年票费。

第六章 年(次)票征收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路、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缴交年(次)票情况的稽查。公安交警和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对车辆缴纳年(次)票的情况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应加强车辆信息的互通工作,保障年(次)票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十六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警、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辖区内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次)票的车辆应及时通知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的营运与非营运性质界定,以税务部门认定的属性为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运汽车《道路运输证》年审时,应核定车辆年票缴纳凭证,若车辆按非营运车辆标准购买年票的,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到原年票征收部门办理补缴价差和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市属各部门、各县区和镇政府应督促所属单位、企业及其雇请的本籍或长期在本市范围内行驶的非韶关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路桥通行费年票费。

第七章收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年(次)票收入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按规定提取相关费用后余额专项用于偿还全市政府还贷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

第三十一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年(次)票时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应向市公路局领用。

第三十二条 年(次)票各征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及时做好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三十三条 韶关市路桥建设管理中心应根据年(次)票收入情况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市公路局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使用各项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公路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的收支及还贷情况。

第八章 处罚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的、或逾期缴交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以及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韶关籍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一并计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非韶关籍缴交次票车辆每次进入韶关滞留时间超过5天的,按超期天数以每5天计补交进出次票各一次,累计缴交。

第三十六条 对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日起一并按日计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次票车辆应按章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公路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具体实施,应同步制订《韶关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依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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