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5:35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和初中三年(包括初中阶段职业教育)。实行其他学制必须经市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应当继续巩固和发展普及成果;未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区,应当按规划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区管理为主。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资助学和依法举办中、小学校;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友好人士和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捐资助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学校,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不具备条件的县、区,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免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的年限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入学制度,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就学,或在普通中、小学校就近随班就读。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天,将应当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制止学生辍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学习成绩优异,提前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到户籍所在地县、区以外地区就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以外地区适龄儿童、少年需在本市就学的,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七条 本市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省规定收取杂费。特困户家庭的学生免交杂费。
学校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滥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面向全体学生,不得按学生的学习成绩分设高分班和低分班。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安排教育活动,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课业负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中阶段可开办初级职业学校或初级职业班。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学、转学、退学和开除学生;不得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不得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到营业性舞厅和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品行端正,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小学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应当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评定职称、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应当适应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要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三十一条 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擅自改变其分配方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调出、调入教育系统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的调配,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办教师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或高于相应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并逐步提高。
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逐步达到当地相同条件的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适当提高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对在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住房条件,增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师住房。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必须予以保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教育经费预算实行单列。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贯彻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设立专项经费,补助和扶持贫困地区中、小学校、少数民族中、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十八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不得减免。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村负责筹措。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
中、小学校的规划预留地不得改做他用。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学校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规划出学校用地的保护线。
第四十二条 新区住宅开发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一)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建十二至十八班型的小学一所;
(二)每二万至三万人口区域内建十八至二十四班型的中学一所。
开发和建设单位必须按标准投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建设要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规模达不到配套建设学校标准的,开发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新区住宅开发和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校舍、场地补偿方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中、小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电子游戏厅、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名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对向学校滥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
(一)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保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的;
(二)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造成初中、小学学生辍学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随意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和开除学生的;
(二)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情节严重的;
(三)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的;
(四)擅自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改做他用的;
(二)擅自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教师的;
(二)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三)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问题提示]
在校本科学生第三次达留级标准,学校应该如何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案例提示]
本案为原告钱某不服被告三峡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被告正是依据前述规章的授权而制定出台了《三峡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并于2006、2007年两次进行修订(即三峡大教[2006]24号文、三峡大教[2007]43号文),原告作为被告学校当时在校的本科生,应受上述学籍管理规定的约束。原告曾因学分达不到学校规定要求,二次留级,在原告第三次达留级标准时,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
[案情]
原告钱某。
被告三峡大学。
原告钱某于2003年9月考入被告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学院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被编入20031098班,学号2003109825。2003至2004学年结束原告取得54学分;2004至2005学年原告取得11.5学分,累计65.5学分; 2005至2006学年结束原告取得2学分, 累计67.5学分。200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留级申请:“因为挂科过多申请到2004级。”被告审查认为,原告2005年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被告学校《三峡大教[2006]24号文》规定要求75学分,原告申请符合《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当日审批同意原告留到下一级(2004级)学习(第一次留级),原告被编入20041092班。原告持有被告审批原告留级的2006年9月12日三峡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审批表。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学申请:“功课赶不上休学一年。” 被告当日审批同意,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休学(第一次休学), 2007年9月原告复学被编入20051093班。2007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休学申请:“因贪玩耽误学习,现不适于学习,申请休学。申请于2008年秋季学期复学。保证在2天之内离开学校。” 被告当日审批同意,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原告休学(第二次休学),2008年9月原告复学,被编入20061093班,原告截至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学分为67学分,未达到被告学校《三峡大教[2007]43号文》规定要求79学分,被告进行例行的学籍清理,于 2008年9月15日决定对原告作留级处理,并作出《留级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被编入20071093班(第二次留级)。2008至2009学年结束原告取得17学分, 累计84.5学分;2009至2010学年结束原告取得27学分, 累计111.5学分。原告所取得学分未达到《三峡大教[2007]43号文》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2010年9月28日,被告学校胡翔勇副校长召集教务处、监察处负责人及院系工作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被告各院系22名学生(含原告)退学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决定除电气学院武某同学不作退学处理外,其余21名同学(含原告)作退学处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2010年10月8日,被告依据《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原告钱某2006年9月学分不够申请留级;2009年9月学分不够留级;原告2009至2010学年结束取得学分111.5,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为由,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对钱某作退学处理。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第90号《退学决定》送达原告,并将其抄送湖北省教育厅备了案。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经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作出三峡大学复字[2010]第1号《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第90号《退学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2005年9月26日被告发布《三峡大教[2005]26号文》,2006年9月8日被告对《三峡大教[2005]26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三峡大教[2006]24号文》,2007年7月16日被告对《三峡大教[2006]24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三峡大教[2007]43号文》。
钱某不服三峡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引起的思考
一、在校本科学生第三次达留级标准该不该作退学处理
被告三峡大学是由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被告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时与管理相对人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受教育者学生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属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管理相对人学生就此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三峡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第90号《退学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第三,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有无法律依据。
1、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对原告作的退学处理,被告已履行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具体程序为: (1)被告校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原告在2009至2010学年结束取得学分111.5,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2010年9月28日,被告学校胡翔勇副校长召集相关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原告等22名学生退学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决定对原告等21名学生作退学处理。(2)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决定送达原告。(3)被告已将第90号《退学决定》抄送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即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4)原告不服,已履行了申诉程序。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诉委员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三峡大学复字[2010]第1号《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第90号《退学决定》。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二次留级,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的事实。原告2005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5学分,在2006年9月因学分不够原告申请留级;原告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67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9学分,在2009年9月因学分不够留级。2009至2010学年结束原告累计111.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另原告第一次留级,是在原告取得的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情况下,原告自己申请留级的,被告当日履行了审批同意程序,原告已持有被告审批原告留级的2006年9月12日三峡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审批表,被告没有再给原告送达留级通知单并不违法,更不存在剥夺了学生的申诉权。原告诉称第一次留级被告教务处并没有给其送达通知单,剥夺了学生的申诉权等理由不能成立。再原告诉称第二次留级实际是降级,原告此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赋予被告行使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故被告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制定了《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及修订稿《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上述学生管理规定中,对被告学校学生的学业成绩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及学籍管理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1)《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四年制专业,第一学年结束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25学分;第二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50学分;第三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75学分;第四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00学分;第五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20学分;第六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40学分;第七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60学分”者应予留级。第(二)项规定:“未达到退学标准而自愿放慢学习进程者”应予留级。原告2005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5学分。原告2006年9月12日提出留级申请,属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未达到退学标准自愿放慢学习进程的情况。因原告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2006年9月8日发布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批准原告留级有法律依据。(2)《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年制专业,一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18%;二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45%;三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68%”者应予留级。原告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累计67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9学分。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适用上述规定,对原告作留级处理,有法律依据。(3)原告2009至2010学年结束累计111.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第3次达到留级标准。《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被告对原告作退学处理有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上述规章的规定比被告适用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有关留级、退学的规定更加严格,故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不应在电子阅览室的电脑上安装游戏、存在乱收费现象、财务制度未公开、原告休学被告程序存在问题等等。以上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峡大学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三峡大学籍(2010)90号《三峡大学关于对钱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
原告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高等学校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关于高等学校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此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在英美国家,大学管理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公法人纳入司法审查,取决于该大学怎样成立的和其使用的钱财是公是私。在德国,政府要对大学的决定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大学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督,且大学的章程与校长的选举、新聘大学教师、预算方案最终要经过政府的承认或批准。法国也承认公立高等学校为公法人,近年来,日本也开展了大学独立行政法人化改革,承认公立学校的法人地位。我国的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多种角色。因而,其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不是单一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高等学校具有事业单位、法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方等多重法律性质与地位。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纵向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教育事业单位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依据《教育法》第28条的授权,高等学校可以: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而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可见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本案被告三峡大学是由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被告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时与管理相对人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受教育者学生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属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管理相对人学生就此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三峡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第90号《退学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不能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本案被告三峡大学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有制定《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及修订稿《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号文》,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原告钱某是在校的本科生,应受上述学籍管理规定的约束。《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被告三峡大学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二次留级,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退学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上述规章的规定比被告适用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有关留级、退学的规定更加严格,如果被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2006年就可以对原告作退学处理。被告发现原告沉迷网吧,不用心学习后,对原告进行了帮助教育,原告还出具了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保证一定会戒掉网瘾,努力学习,赶上落下的课程,被告为挽救原告,已经做了力所能及的事情,但未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依照相关规定,单从时间考虑,原告在学校最多可以读8年(读8年学分也不能达到毕业标准,应该作退学处),原告已经用去7年了时间,根据原告学分不难算出,如果被告让原告继续读书,原告读8年学分也不能达到毕业标准,不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确实浪费和占用了教育资源。故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对当今大学生自省教育、和抗挫折教育问题。
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他们的心理是否健康,即心理素质和抗挫折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我们祖国和民族的未来,目前国际竞争激烈,国际环境复杂,中华民族以什么样的姿态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大学生作用举足轻重。所以提高大学生的心理素质和抗挫折能力是摆在高校教育及全社会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高等教育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案原告本是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洗马镇柿树村四组农村出来的在读本科大学生,本应该四年完成学业毕业,因原告自身原因,其已二次休学、二次留级,第三次达留级标准,在大学已经读了7年还不能完成学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迷恋上网无法自拔所致,而原告没有自省自己的过失,而是怨天尤人,怪学校不应在电子阅览室的电脑上安装游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还称要继续上访,如果原告早点反省自己,改正错误,也不会有本案个结果。亡羊补牢,犹未为晚,现在希望原告能够面对挫折重新站起来,只要愿意学习“条条大路通罗马”,希望原告早点醒悟,把失去的时间夺回来。自省教育和抗挫折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复杂和艰巨程度是非常大的,仅仅依靠学校的主导力量远远不够的,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三方齐心协力、互相配合与支持,才能满足大学生成长中的情感需求,才能完善大学生的心理素质,有效地促进大学生全面健康地发展。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2013年1月22日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第37号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第37号公告

2010年第37号


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共52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名单(共676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事项变更名单(共11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事项变更名单(共59人)予以公告。
此次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认定手续。未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我委将通过有关初审机关告知申请人。
附件:一、2010年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29454632.pdf
     二、2010年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9648406852.pdf
     三、2010年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事项变更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30325013.pdf
     四、2010年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事项变更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30502157.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