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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1:57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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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族自治地方是:琼中、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昌江、东方、乐东、陵水黎族自治县。
三亚市、通什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应当报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干部管理权限,自主安排使用干部,培养、造就本民族的优秀干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各类专业科技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待遇及经济补贴的规定。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利用本地方的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改革开放,促进本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与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一)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变、改善生产方式和生产条件,抓好粮食生产,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做好农业生产服务工作;
(二)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工业,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产品竞争能力;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省综合平衡的,自主决定其投资额;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允许由本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商引资、入股经营等方式,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五)充分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六)充分运用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七)组织农村知识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
(八)自主地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加强教育管理,抓好扫除文盲和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
(九)重视科技、卫生、文化和体育事业,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十)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自主权,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报告,应当及时批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坚持放权让利,积极扶助的原则,在安排基础设施及其他由省综合平衡的建设项目、资金投入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交通运输业,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扶助贫困地区经费时,应当重点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到本省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兴办民族工业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土地,并在地价方面给予优惠。民族工业开发区上缴地方财政的税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办的企业,由开发区所在市、县的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属于
其他地方开办的企业,由省财政安排用于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经费,其比例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危房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应当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普及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寄宿班,扶助贫困地区困难学生就读。
省财政拨出专款设立少数民族奖学基金,由省民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奖励在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优秀学生。
本省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考生的录取比例;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制度,举办各种类型的民族班,培养在民族自治地方服务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鼓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办好乡、镇卫生院和医疗站,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在项目和经费安排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资金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信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搞好外引内联,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进口的产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应当在进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外引内联企业享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优惠待遇。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的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信贷给予照顾和支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兴办和发展金融机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巩固和发展信用社,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自主行使地方财政管理权:
(一)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的,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二)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助;
(三)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因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减收或者增支时,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补助;
(四)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源所在地的民族自治地方一定比例的资源补偿费;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六)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大专院校、行政学校举办民族干部班或者民族预科班,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经济发达的地区挂职学习,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长期挂钩,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助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自治制度的教育,增强民族自治意识,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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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明电〔20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

 
  我市自年月日实行新的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社会反映良好。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临政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年度最高限额由30000元增加到40000元。30000元以内支付比例仍按《暂行规定》执行,即:5000元以内(含5000元),个人负担25%;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含10000元),个人负担2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个人负担15%。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个人负担1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与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所享受的医疗补助待遇相同,仍按《临沂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每段的个人负担比例均下调个百分点。退休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特殊医疗费用(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三、出差、探亲期间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四、职工大额医疗费用由单位、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改为由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单位不再负担。支付办法改为:4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个人负担10%,用救助金支付9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在职人员负担5%,退休人员负担2.5%。200000元以上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或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个人负担10%。
  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资标准和办法不变,其大额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支付,具体运作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参保职工患慢性病的补助范围在原10种(类)的基础上,再增加10种(类):(1)消化性溃疡;(2)慢性支气管炎;(3)溃疡结肠炎;(4)银屑病;(5)甲亢、甲低;(6)肺结核;(7)系统性红斑狼疮;(8)精神病;(9)前列腺增生;(10)颈、腰椎病。肿瘤门诊治疗、甲亢、脑梗恢复期门诊治疗、肾移植抗排异门诊治疗的检查费用,经审查批准后可列入补助范围。
  慢性病补助的起付标准由1200元降为7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补助比例为:在职人员补助75%,退休人员补助8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人员,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抗排异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的补助,由年末一次性补助改为半年补助一次(半年累计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补助办法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后,剩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支付比例不变。
  七、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凡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个人须先负担20%,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八、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和长期驻外地工作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就近指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提前告知所在单位,急症患者须在入院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安置住院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到非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解决困难企业参保的过渡性办法
  (一)对生产经营正常、经济上有一定困难的企业,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分别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6%和2%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以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5%计入,45岁以上的按2%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职工个人(或单位)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月缴费5元)。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离休人员,由其单位另行单独缴费。
  (二)对有参保愿望,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4%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个人缴纳每月5元的大额医疗救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三)对特别困难的企业,采取只建立个人帐户和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办法。将企业按规定每月随同职工工资包干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金划入个人帐户,纳入医疗保险管理,同时从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中每人每月拿出5元作为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职工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十、根据参保时间确定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个10百分点。
  (二)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足年1的,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
  (三)参保时间满1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参保满年的标准确定。
  十一、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市直单位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执行时间自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01)34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胜利实现省六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任务,以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六个五年计划,一定要认真改进省政府和各工作部门的领导作风、工作方法。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管理有关方面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对自己分管的工作要各负其责,除重大问
题以外,不要事事都请示省长或提交集体讨论。
二、委、办、厅、局实行主任、厅长、局长负责制。凡属各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主动办理,不得推诿。涉及几个部门的事情,要以牵头部门为主,共同协商办理,意见分歧时,可提出几个比较方案,报省政府裁决。各部门的工作责任制要逐步落实到处、室、科和个人,以便
逐步形式首长负责、分工负责、层层负责的责任制体系,提高行政指挥的效能和工作效率。
省政府对各部门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和帮助,各部门要服从省政府的统一指挥。各部门每季度末要向省政府作一次书面工作报告,重大问题要事先请示、事后报告。
三、建立和完善会议制度。省政府暂定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和决定全局性的重大事项,部署一个时期的工作。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星期召开一次,研究日常必须自理的问题。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由省长主持,省长不在时,可依次由副省长主持。除省政府全体会议
和常务会议外,在必要时,省长、副省长可以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办公会议,处理一些具体问题。其中的重要事项,可登内部综合情况通报,随时发给省长、副省长和有关部门。
各委、办、厅、局原则上一年只开一至二次全省性会议,并要做好会前准备,明确中心议题,提高会议质量。其他各类会议都要力求精简,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必须开的会,要做好准备,开小会,开短会,解决实际问题;凡能用书面传达或电话会解决的问题,不要再召开
会议;各种表彰会、经验交流会等要尽量少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各部门召开会议,未经批准不得通知州、市、县、特区(区)政府和行署负责同志参加。
四、加强调查研究。省长、副省长每年下基层调查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两个月。要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倡面对面的领导,实行现场调查,现场解决问题。各部门的领导也要建立相应的调查研究制度。下基层调查要轻车简从,防止特殊化。
五、省政府和委、办、厅、局的领导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大问题,要亲自处理,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和建议。
六、精简文件。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的文件,数量要精简,并注意提高质量。各部门处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应由自己行文。省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一般不以文件形式印发。文件签发要严格把关,以避免政出多门。
七、工作要有布置、有检查,处理问题要及时。凡省政府的决定和布置的工作,都要落实到有关部门,并指定具体负责人及时组织实施,做到事事有回音,干一件成一件。
八、省政府和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以律已,努力发扬党的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执行宪法和政策、法令,严格按照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办事,做人民的公仆,做遵纪守法的模范。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理论和政
策水平,自觉地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要勤于政事,切忌懈怠,提倡自己动手写东西,特别是对重要文件和重要讲话要亲自动手或参与起草,克服遇事都要秘书代劳的习惯。



198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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