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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及程序/孙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46:1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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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孙萍    东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


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目前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认为预售商品房不能转让的理由是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会引起市场混乱,对一个尚未完成的标的物进行转让,可能引起很多争议,处理起来很麻烦,不利于房地产的行业管理。尤其是我国房地产业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不宜允许转让预售商品房。认为预售商品房能够转让的理由是购买人通过签订预售合同、支付价款取得的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只要期限届满,购买人就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这决定了预售商品房可以转让。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这一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所附期限届满前后,房屋的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很大。一般来讲,预售价格远低于现房价格。这种差额利润就是多数炒作者热衷于“炒楼花”的动机。因此,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就势必会出现投机,这些投机活动一方面会损害真正购房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扰乱房地产市场,哄抬市场价格,致使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腰包。因此,对待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对其实施监督。
一、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因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的商品房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商品房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5、预售的商品房转让需要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因为转让人与新预购人签订合同将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人(转让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转让合同取得原预售合同预购人的地位。这种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义务转让,都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如果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转让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有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转让条件时仍可以再行转让。
二、预售商品房转让的程序
预售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经登记备案的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双方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及预售方或银行出具的已付足约定的预购款的证明文书,到标的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予以转让登记。同时办理原预售合同的更名手续,明确预售方向受让人履行原预售合同的标的物。若需再次转让者,仍按上述手续办理。经过最后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为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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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12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确保本届市长任期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全面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市长任期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分解、考核,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责任单位应根据分解的年度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建立自查考评制度,并于每年年底前将自查考评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市环委员会,同时将目标完成情况于每年6月5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条 每年市政府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责任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市环委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参加。本届任期届满前3个月,市政府对任期目标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章 考核方法

第五条 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综合评议与群众测评相结合的原则。平时考核由市环委会办公室依据责任单位目标实施情况和日常抽查情况进行评定打分。年终考核由市政府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考核组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定打分,年终考核方法是听取汇报,核查资料,抽查现场。
第六条 责任状目标实行分类考核,具体考核要求如下:
(一)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地表水中高锰酸盐指数达标率、通榆河全线水质、市、县(市)城区河流水质和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沿海近海海域水质、空气环境质量、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要素所规定的指标。考核根据市环保局审核的环境质量基础数据、抽测(每年2次)数据,确定各地环境质量现状。
(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根据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和总量监测数据,考核各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审批总量实施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削减等情况。考核根据市环保局审核和掌握的基础资料以及现场抽查和核查的情况,确定各地总量控制目标实施现状。
(三)办实事目标。考核市直相关部门和东台、大丰、盐都、城区等县(市、区)政府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工作情况;创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和绿色人居环境社区及循环经济示范工程情况;建设有机食品基地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示范点情况;建设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情况;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情况;完成绿色工程规划和淮河水污染、酸雨、二氧化硫防治计划情况;市中心无燃煤区建设、机动车尾气达标治理、船舶污染防治情况;印染和化工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禁磷禁高汞电池等情况。考核工作通过察看现场、检查有关验收意见、监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确定办实事目标实施状况。
(四)保障措施目标。考核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环评法》实施情况、市级开发区和县级以上工业小区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省级以上开发区建成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情况时,检查有关机构验收意见、监测资料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察看现场等。考核环保投入、污染防治基金、安排环保能力建设经费、生活污水和垃圾收费标准的调整及使用监督等目标时,核查原始凭证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等。考核实施环境监测、监察、宣传教育建设方案、环保“四进”工作、实施地表水、空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市污染事故应急处理中心和完成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等目标时,核查有关机构的考核验收意见、硬件设备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等。
第七条 确因特殊情况并报经市政府、市环委会批准的免考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申请免考或调整目标,责任单位于当年十月底前向市环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调整或免考。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八条 目标的标准得分,依其工作量大小、难易程度及重要程度等进行权重分配。考核按年工作目标及标准分分配方案实行百分制评分。
第九条 环境质量目标
(一)水环境质量
地表水高锰酸盐指数达标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含1%)得80%分,小于目标值2%(含2%)得50%分,小于目标值2%以上不得分。
市、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含1个百分点)得80%分,小于目标值2个百分点(含2个百分点)得50%分,小于目标值4个百分点以上不得分。
通榆河全线水质、市、县(市)城区河流水质、沿海近海海域水质达到目标得满分,每项有1个指标达不到目标得80%,有2个指标达不到目标得50%分,有3个以上指标达不到目标不得分。
(二)空气环境质量。达到目标得满分,超过目标值2%(含2%)得80%分,超过目标值4%(含4%)得50%分,超过目标值6%以上不得分。开展空气质量月报的区域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含1%)得80%分,小于目标值2%(含2%)得50%分,小于目标值2%以上不得分。
(三)城市声环境目标。达到目标得满分,超过目标值0.5分贝(含0.5分贝)得80%分,超过目标值2.0分贝(含2.0分贝)得50%分,超过目标值2.0分贝以上不得分。
以上目标,凡未按规定监测或数据不全,按缺测比例扣分。
第十条 总量控制目标。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完成排污许可证和审批项目削减指标得满分,达到年度计划目标、没有完成排污许可证和审批项目削减指标得80%分,排放总量超过年度计划目标值10%(含10%)得50%分,排放总量超过年度计划目标值10%以上不得分。
第十一条 办实事目标和保障措施目标。对量化目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5%(含5%)得80%分,小于目标值10%(含10%)得50%分,小于目标值10%以上不得分。对非量化目标,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考核,达到目标得满分,完成工作量80%(含80%)得80%分,完成工作量50%(含50%)得50%分,完成工作量低于50%不得分。
第十二条 考核中,按要求提供资料不扣分,提供资料不全扣该项目标准分的10%,未提供资料扣该项目标准分20%。
第十三条 为反映责任单位对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年度工作目标的分解落实、监督检查、目标实施情况的公开等情况,综合考虑任期目标的难易程度、投资大小、效果优劣,对评分结果实行综合评议,综合评议结果和群众测评结果与平时考核、年终考核加权处理后得出最终考核结果。
即:考核总分=(现场考评分+平时考评分)×群众测评满意率(%)×综合评议加权系数。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责任状目标的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责任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市政府行政奖励的年度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先进集体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的奖惩兑现分为4个档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90分以下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80分以下的为及格;
(四)考核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及格。
考核为优秀格次的获全奖金,良好格次的获全奖80%的奖金,及格格次的不奖不罚,考核为不及格的责任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责任状年度奖金额为8万元,地方财政拨款一半,排污费补助资金中提取一半。任期目标的奖金总额可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对在市长环保目标责任状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未签状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从责任状奖金总额中提留一定比例,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资金分配方案经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届政府任期内(2003年至2007年)县(市、区)长和市直有关部门责任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状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屈原管理区、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政府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核发和管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指标的日常检测监督;

  (四)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五)负责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核查工作;

  (六)负责市城镇规划区内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验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应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审核内容。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七条 实施排水(水质)许可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监测体系,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八条 排水户需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水质)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水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相应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水质)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等相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住建、发改、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批复。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十八条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取样检测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同时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TN、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 [(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TN、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上岗证书,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住建、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水处理单位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住建、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撤销其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禁止其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并抄告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第二十九条 实行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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