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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3:10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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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

2000年11月24日 14:11 王利明/姚辉

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对受到侵害的人民权利给予救济的关键一环,也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应该置于当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

以下就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的改革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

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任建新同志在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即指出:“在过去的一年里,全国法院工作取得了进展,但也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主要是: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特别是少数经济、民事案件裁判不公”。而导致裁判不公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从现实情况看,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致使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发展、蔓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概括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少数法官将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曲解为替本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或者由于收受本地当事人请吃送礼等而未能做到严肃执法、秉公裁判;二是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出于维护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干预民事、经济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一方当事人,法院则难以抵制地方党政领导的压力。(注:参见李浩《论改进管辖制度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地方的特殊利益的目的出发,在执法活动中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就某一案件的审理过程而言,从是否受理、由谁审理,到如何审理(比如公开还是不公开)、判决还是调解、判决后如何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遇到来自法院内外方方面面的指令。其结果,一方面是法院执法严重不公,比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随意地追加外地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或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不予执行或消极抵制;等等。另一方面,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歪曲或掩盖事实真相,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单纯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猖獗,导致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不敢在外地起诉和应诉,有时即使侥幸胜诉,也无法使案件判决结果得以执行,“赢了官司赔了钱”,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受到极大破坏;而争管辖现象愈演愈烈,亦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质疑。

这些现象的存在,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发展是极为有害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为了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和消极作用,必须造就新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不同,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必须符合市场的统一性、自由性、公正性、竞争性和市场的可控性等条件(注: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04页。)。而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严禁人为设置壁垒和障碍,导致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要达到市场的公正性,首先要做到法制同一,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同样的法律法规,不容许有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的情况存在。(注: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05页。)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蔓延,必然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并使审判权成为可与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对象,长此以往,徇私枉法、滥用审判权现象将不可遏止。统一市场将被分割和垄断,(注: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不断蔓延升级的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正日益严重地破坏法制的统一,亵渎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形象,动摇着人民群众对共和国审判制度的信赖。如果不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经济审判工作就无法真正负担起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统一的全国性大市场的建立也会因此而延宕。(注: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

解决上述现象的根本措施之一,是保证司法公正,自上而下建立健全一套合理有序的司法审判系统。为此首先需要从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上建立一套保障司法公正的机构体系。我们认为,所谓机构设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级法院的设置;二是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一)法院的设置

目前,我国的法院除了各专门法院及军事法院的设置外,主要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除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中央设置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经费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分别由各级地方解决其人财物。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仅是就其业务或职责而言的,至于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方面,则均由地方负责。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但这种纯粹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在与人、财、物三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比如,在法院的人事管理方面,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延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制度。法官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部分,法官级别等同于行政级别。虽然法官的产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法官的资格、待遇、职极、晋升、奖惩等方面,则是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实行的是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即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等。这种体制对于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法院来讲,显然是不够科学的。个别基层领导从未学过法律或从事过司法工作,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县级、副地级、副省级之类行政级别上的安排,亦可经由上述体制进入法院,成为法院各项实际工作的领导者。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一般干部本来就属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这便使地方行政长官实际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

法院现行的经费管理体制则更是产生和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在目前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本身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团体利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锅与碗”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就难以摆脱自我保护的本能要求及其与地方的感情纠葛。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实质上也是自我保护主义。(注:参见《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全国法院系统第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24页。)

要改变这些状况,必须从人财物三方面真正实现法院的独立,进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上,自1995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这些作法,对于现行法官制度的改革,对于法院人事制度的科学化、法制化管理,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同时也为今后的深化改革开辟了道路。我们建议,应当废除目前仅凭领导意志与好恶决定而后报人大任命的形式考核任命法官的作法,应当在目前工作的基础上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分离的专门的法官考试与选拔中心,由其通过考试为各省市任命法官,而高级法官则一律由中央司法考试与选拔中心任命。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法院自身的垂直领导,首先从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束缚。取得法官资格,不管是初级法官还是高级法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通过考试和考核,把政治品德、法律知识、文化素质高,忠于人民、廉洁奉公、主持正义,必要时敢以身殉职的人选拔到机构中来。(注:刘海年《依法治国: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使法官资格的取得及晋升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不辱法官的光荣称号与使命。(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第394页。)其实,中国自古即有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的科举考试尽管有许多弊病,但其进步意义在于,它能通过考试将社会上合格的人才吸收到政权中来。如果我们没有对司法队伍的资格考试,就难以避免一些庸才滥竽充数。(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从国外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各国,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或司法考试制度。例如在日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类主要法律职业者的研修统一到隶属于最高法院的日本司法研修所中进行。任何一个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的国家司法考试,成功者作为“司法门徒”进入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研修结束后还需要经过一次考试方能开始其各自的职业生涯。由于极其激烈的竞争和极高的淘汰率,从而更提高了法律职业的价值。(注:参见贺卫方《法律教育散论》,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在我国,通过统一考试而选拔法官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财力和物力方面,目前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无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特点,将其与行政机关一样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由于法院经费没有从行政经费中独立,经费的项目和标准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因而各地法院经费只能依赖地方财政提供,导致法院在财政上过多依赖地方。对此,我们的建议是要增强各地上缴中央的财税,由中央财政作为专项支出,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用于各地法院。如果实现法院经费的单列及统一预算,对诉讼费等实行统收统支,不再借手地方财政,必将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及财政体制的全面独立上,可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所谓司法区域的独立,即改革现行的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体制,使司法管辖区域不与行政管辖区域重合。(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第470页。)考虑到法院的重新设置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有关方面应当设计一个较长的规划予以通盘考虑。作为过渡性安排,可先在几个大区设置若干个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这种机构类似于美国的巡回法院,在设计上可借鉴其作法)。这种机构的设置,首先可将许多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级提高,比如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提高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二审审理的可提高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法院审理。其次则可提高诸如死刑复核程序的级别。而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级别也是十分必要的。当然,从长远看,最好的办法还应是设立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

(二)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外,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民事案件。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是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多数在于机构内部的运作上。

1.审判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目前的状况是,审判委员会权力过大,在一些地方法院,不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是一些普通案件,也往往提到审委会去讨论,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一定都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更不会都是这方面的业务主管,他们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并不是都具有专门研究。针对所讨论的案件,仅仅只是靠听汇报或看材料就提出处理意见。民法学本身是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的理论体系,尤其是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动辄卷宗上千页,证据数十个,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给出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岂非天方夜谭!

(2)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委员们根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大量民事经济案件均由审委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及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3)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应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我们认为,在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上,应尽量限制提交案件的条件及数量,使审判委员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而不应过多地处理民事、经济案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创建的初期,新的问题、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正是审判委员会法定的首要任务。当然,应当看到,在面对某些行政干预太多的案件时,将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可以免去审判人员的麻烦和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是为法官树立了一道挡箭牌。但这也只能作为特殊的情况来考虑,总的来看,审判委员会还是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即使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也一定要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另外,即使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业务庭及业务庭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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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对非公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支持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自筹资金独立、合作或合股举办教育机构,鼓励捐资办学,在全市形成公办教育和非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三条 本市非公办教育发展的重点是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适度发展普通初中和小学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四条 举办非公办教育机构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符合教育布局结构调整优化的要求。布局调整已撤并学校的原址,不得举办与原撤并学校同类型的非公办教育机构。
  第五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办学规模规划的最低标准为:幼儿园3个教学班;完全小学双轨、12个教学班;初中四轨、12个教学班;高级中学六轨、18个教学班;九年一贯制学校24个教学班(小学双轨、12个教学班,初中四轨、12个教学班);完全中学24个教学班(高中六轨、18个教学班,初中双轨、6个教学班);中等职业学校四轨、12个教学班。
  第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具备法人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占地面积按上述办学规模首期应不少于下列标准:中等专业学校50亩,普通高中35亩,完全中学40亩,职业高中30亩,初中30亩,九年一贯制学校50亩,小学15亩,幼儿园1.5亩;
  (三)有自主产权并符合规定标准和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用房、教学辅助用房以及其它规定的设施设备,职业学校有满足教学需要的实验实习设备;
  (四)有具备环形跑道的田径场,符合规定标准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运动场以及体育器材等;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和省定编制要求的教师及管理人员;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启动资金不得少于规划总投入的30%。
新设非公办教育机构达不到以上标准和条件的不予审批;已有非公办教育机构达不到以上标准和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在农村偏远地区创办确有需求的非公办中小学可以适当放宽规模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学一般分为申请筹设和申请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申请办学由各级教育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审批权限审批。
  在宿城区申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区教育部门初审、市教育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县(区)初审后由市审批的学校,县(区)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筹设和申请正式设立的在10天内,作出初审结论。市教育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筹设的在20天内、申请正式设立的在2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教育机构,要组织评估组对其进行评估,审批机关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申办教育机构实行告知承诺服务。
  第十二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由县(区)行政区划名、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
未经市及以上审批机关批准,任何非公办教育机构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江苏”、“宿迁”等字样。
  第十三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等形式的决策和监督机构,确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并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格学历、有5年以上的教育工作经验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以及较强的管理能力,年龄不超过65周岁。
  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任职前必须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非公办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在校生200人以上的非公办教育机构应设立政教处、教务处等中层管理机构;在校生200人以下的非公办教育机构要配备政教、教学、总务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党、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实行属地管理。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教学、学生学籍及教师业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要选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执行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制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非公办职业技术教育等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设置专业。
  第十八条 任何非公办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否则,将责令其停止办学,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批准正式设立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宣传广告、招生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向社会发布;对不经备案向社会发布宣传广告和招生简章、或发布虚假招生宣传广告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及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规范对学历教育的学籍管理。如确有学期中途到非公办教育机构就读的学生,要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或借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审批和管理权限负责对辖区内的非公办教育机构进行管理,负责处理非公办教育机构终止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非公办教育机构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教育机构,应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教育机构,应责令其停止招生或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积极鼓励非公办教育机构参与各种创建活动,引导非公办教育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二十五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投资者不得在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在收费时要持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费。
  对民办学历教育,由市物价、教育部门制定《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并由物价部门根据学校软、硬件条件核定最高限价,学校在限价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民办非学历教育由学校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在收费前必须向学生和学生家长公开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和文件依据,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第二十八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或教职工擅自乱摊派、乱收费,或强制学生参加有关收费性活动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限期予以纠正,把不合理收费退还给学生,无法退回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收缴财政;
  (二)责成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深刻检查;
  (三)取消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当年评优或晋职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直至取消责任学校省、市级以上的星级高中、示范初中、实验小学等称号。
  第二十九条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中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位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
1994年10月19日至21日,劳动部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了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领导及劳动监察处长、六个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局长参加了会议。劳动部副部长朱家甄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司长任泽民同
志作了题为《抓住机遇,大力推进劳动监察工作》的工作报告和总结讲话。会议总结了一年来全国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情况,交流了经验,结合贯彻《劳动法》,认真研究了新形势下劳动监察工作的任务。
会议认为,一年来,通过各级劳动部门的共同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劳动监察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第一,加强了劳动监察组织建设。各地劳动部门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积极建立劳动监察队伍。目前,广东、天津、湖北、海南、云南等近十个省级和近千个市县劳动部门建立了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了专职劳动监察员。机构改革尚未进行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也指定了有关机构和
人员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第一步完善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劳动法》的颁布,为劳动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与《劳动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条例(草案)》、《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监察案件统计制度》、《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动监察规程》等规定,有的
正在制定,有的已经发布。一些地方还制定了地方性劳动监察法规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法规。劳动监察工作初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第三,加强监察员培训工作,提高了监察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各地通过举办劳动监察培训班等形式培训监察人员,据不完全统计,参加劳动部和省级劳动部门培训的干部有近万人。
第四,全面开展了劳动监察工作。各地劳动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宣传车、大型横幅标语,以及开展社会咨询活动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劳动法律、法规知识,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懂法、守法,自主协调劳动关系。一些地方劳动监察机构建立群众举报制度,设立
了举报信箱,开通了举报电话,受理和查处了大量的违法案件。目前,福建、广东、天津、湖北、海南、云南等地已形成省、市、县三级受理群众举报的网络。今年,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企业劳动用工大检查。对部分企业暴露出的严重问题进行了处理,维
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社会有关方面的肯定和赞扬。
虽然劳动监察工作发展较快,但仍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保障《劳动法》全面贯彻实施的要求也有一定的距离。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劳动监察工作发展不平衡,有的领导对劳动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甚至把开展劳动监察工作与吸引外资对立起来;部分地区劳动监察工作
没有形成制度化、经常化,少数地方还没有明确劳动监察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监察人员;劳动监察与外部和内部的工作关系也有待理顺。
会议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机制的意见。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机制是: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和工会组织、新闻单位等开展社会监督,大家共同做好劳动法律的实施工作。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在劳动行政业务管理的同
时做好行政监督,即劳动行政部门内的各行政业务管理机构在从事某方面的管理业务时,同时对所管理的业务进行监督;二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业务机构内任命兼职监察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劳动行政业务管理,兼职从事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督检查工作;三是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会议提出1995年劳动监察工作目标:(1)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使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增强劳动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2)初步形成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机制。(3)
各地都要建立和健全劳动监察法规和劳动监察工作制度,依法开展监察工作。(4)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在1995年年底前要在全国形成劳动监察组织体系,建立从中央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建立一支严明高效的专业劳动
监察执法队伍。(5)强化监察力度,基本做到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及时查处,对投诉和举报的问题件件有结果,基本改变职工投诉无门,纠正不力的状况。
会议对近期工作进行了安排和部署。
第一,学习贯彻《劳动法》,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劳动法》规定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人员要逐条逐字学习《劳动法》,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其精神实质。各地都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推动劳动监察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做
到劳动监察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监察行为规范化。会议提出,在下次劳动监察工作会议上,对监察工作做得好的要进行表彰,对开展监察工作不力的要提出批评。
第二,加强劳动监察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和队伍是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组织保证。当前,地方政府机构正在进行改革,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建立劳动监察专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政治素质好、业务熟悉的专职劳动监察员。对劳动监察员的培训,要形成制度,一是
上岗前的培训,要求“先培训后上岗”;二是常规培训,即每年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政治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劳动监察员的素质。
第三,加强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建设。当前,要抓紧制定与《劳动法》配套的劳动监察工作制度。一是抓紧制定《劳动监察条例》,争取国务院尽快发布实施;二是拟定《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力争年内发布实施;三是制定《劳动监察规程》、《劳动监察工作纪律》、《劳动
违法行为举报案件受理查处工作程序规定》及劳动监察法律文书等;四是制定《劳动监察工作奖惩办法》等,逐步使劳动监察工作制度化、监察行为规范化。
第四,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在开展正常的巡视检查外,还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劳动法制宣传咨询及教育活动;二是建立举报制度,形成省市县三级举报网;三是结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拟于1995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情况的
大检查,进一步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纠正违法行为;四是建立企业劳动规章(厂纪厂规)审查制度,以便把劳动违法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五是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企业用人监察年度审查制度,使劳动监察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起来。在监察工
作中,还要不断探索新的工作方式,如怎样解决职工的欠薪支付等问题。
第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配合、协作,逐步建立起劳动法律监督机制。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法院等保持密切的联系,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在执法活动中要注意宣传报道,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做
得好的单位要进行宣传表扬,对严重违法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要有选择性的曝光,其行为触犯刑律的要绳之以法。在社会上,形成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环境和气氛。
第六,加强对劳动监察工作的领导。开展劳动监察工作,领导是关键。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劳动监察工作摆在劳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继续关心和支持劳动监察工作,帮助解决劳动监察体制建设中遇到的问题,逐步改善劳动监察工作的办公条件,促进劳动监察工作的健康发展。


会议号召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十分珍惜这次《劳动法》颁布施行的历史机遇,抓紧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勇于创新,力争使劳动监察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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