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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7:27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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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郝 鹏

2013年5月10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行政机关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编制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确定行政监察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妨碍行政效能的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行政效能投诉依照《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

(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情况;

(二)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情况;

(三)遵守行政程序规定、合理行政情况;

(四)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事件情况;

(六)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情况;

(七)需要监察的其他行政效能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立项制度。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行政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暗访、考核评估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鼓励监察机关采取电子监察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效率。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采取摄像、拍照、录音、复制等形式调查收集相关行政效能监察的证据;

(四)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查清问题及原因。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监察报告,监察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效能监察方式;

(三)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四)监察对象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等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报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的;

(二)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

(三)违法、违纪行政,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社会矛盾的;

(五)应对突发事件反应迟缓,处置失当的;

(六)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办事拖沓的;

(七)不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拒不配合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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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

济南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营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10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南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技能水平高超、职业道德良好、实践经验丰富、贡献突出,且在所在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每年选拔20———30人,每期命名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五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国资委、经委、外经贸局、财政局、总工会、团市委等部门成立济南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驻济各级(包括中央、省属单位)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高级技师”、“杰出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在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前三名,省级一类、二类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前一名,市级一类技能竞赛获得第一名。(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五)在编制国家、省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的推荐人选,由企业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推荐济南市首席技师需提供以下材料:1.《济南市首席技师申报表》;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专利、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企业上报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经有关专家组成的济南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并进行现场技能考察后,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拟定济南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济南市首席技师》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在命名有效期内,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500元。
  第十二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纳入济南市高层次人才库管理,参加市里组织的有关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的工资待遇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参加市里组织的高层次人才健康查体;所在单位每年应安排济南市首席技师带薪休假20天。
  第十五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在命名有效期内,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要充分发挥济南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工作。(二)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济南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济南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济南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四)济南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在经费等方面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济南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济南市首席技师档案,对济南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二)命名有效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济南市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有违法违纪行为、重大过失或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三)命名有效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首席技师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1年1月8日正式实施。原一九八九年公布适用于广东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2000]1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广东地区境内运输车辆和外埠境内运输车辆在广东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广东分署对原适用于广东地区的忡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总署审核同意,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现下发各关,请以第83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凡各关区有在广东地区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及车辆均按照此办法执行;在广东省以外地区运营的海关监管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管理。本办法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广东地区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国内各运输企业和车辆的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形式中,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不同规模、资信和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三、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撘怀狄槐緮的管理规定,现场海关应制定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监管办法,避免造成企业由于实行撘怀狄槐緮,影响正常运输经营的情况发生。

  四、《载货登记簿》和司机《资格证》使用条形码管理。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时《载货登记簿》和司机的《资格证》编号由关员录入计算机。《载货登记簿》和货物申报单及关封使用条形码统一进行管理,条形码一式三份。一份加贴在《载货登记簿》海关批注栏,一份加贴在货物报关单,另一份加贴在关封,送指运地海关启封。

  五、各关在监管中所需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可向广东分署领取。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广东分署联系,由分署汇总后报总署统一答复。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海 关 总 署 

二OO一年一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强化物流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和车辆,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向海关注册登记的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和车辆。

  第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和车辆,需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注册登记,并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登记簿》(以下简称《载货登记簿》)后,在海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第四条 驾驶本办法第三条所述车辆的司机,需经海关按关区、地域进行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司机可取得海关签发的《合格证》。领取《合格证》的司机可不受关区培训的限制,凭《合格证》经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后领取《资格证》。

  第五条 向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车辆注册登记时,应递交或出示下列文件(含影印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申请表》(附件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或向海关提交担保金;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牌照(包括能清楚显示车辆牌照号码正、侧车型的3寸彩色照片2张);

  (六)驾驶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的《合格证》。

  第六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车辆和司机,发给由海关统一制作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和司机《资格证》。司机《资格证》与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的企业车辆《载货登记簿》配套使用,《载货登记簿》不限制司机资格。

  如更换司机时,需报经海关备案。

  第七条对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按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和末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两种情况,分别管理。

  (一)对已实行计算机联网备案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运输企业和车辆注册登记的同时,用计算机传输方式实现资料共享。不需要再办理企业和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二)对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包括需续期的原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应凭其主管海关出具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文件(正本)向有关海关办理无计算机联网登记的异地备案手续。批准登记备案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证件外,还需由主管海关在登记备案车辆的《载货登记簿》上批注准予运输经营的路线、地域范围、(即涉及的直属关区),有效期及海关审批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持无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需再办理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四)接受企业和车辆办理异地备案手续的海关应将有关备案资料用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及时反馈主管海关。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九条 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工作统一在每年四月完成。对逾期不办理年审的车辆,如没有正当理由,海关收回核发的《载货登记簿》暂停其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海关对本关区内所属的企业和车辆进行年审时,对其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和车辆,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注销其运营资格。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的车辆在一年内有二次以上运载走私货物行为的,海关可以按企业车辆总数的30%比例暂停营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注销其承运海关货物资格。对专门或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伪造单证、为走私人提供运输方便的,依法追咎运输企业责任。

  第十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车辆,必须是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核发的车牌与车身、发动机号码相符的车辆。驾驶室与车架固定一体,车厢全部密封可靠,无夹层,厢体为金属结构符合国际化标准,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便于海关检查并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时,封志必须保持完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有走私或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海关对境内汽车运输的《载货登记簿》实行撘怀狄槐緮管理,对于已核发的“一车多本”(A、B本),自本办法实施后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的企业自备车运载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由海关发给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统一由广东分署负责制作和发放。(详见附件一、二、三、四)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原《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字第34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监一字第95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合格证》;

     2、《资格证》;

     3、《准载证》;

     4、《载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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