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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5:23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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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2012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2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落实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预防、减少建设工程火灾及其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在消防设计、施工和审核、验收、备案等过程中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本规定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章 消防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施工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保温工程和保温材料特点编制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保温工程施工进度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建筑保温工程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筑保温工程和其他相关工程的施工顺序,避免与有明火的工序交叉作业。

第八条 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回车场、临时消防救援场地等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的,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应当包括相应设施的消防设计。

施工期间,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不得拆除。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并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等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自动消防设施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鼓励、引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按户配置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鼓励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应急救援装备的配置、使用等具体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的下列消防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建设工程类别和建筑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主要审核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登高面、登高场地、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其他特殊场所的设置楼层(部位)、室内燃.料系统安装、动力站房设置等内容;

(三)建筑构造设计,主要审核防火分区、墙体构造、防火分隔、建筑防爆等内容;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设计,主要审核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走道、消防电梯、避难层(间)设置等内容;

(五)消防给水设计,主要审核消防水源和消防用水量、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等内容;

(六)自动消防设施设计,主要审核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防烟系统、排烟系统设置等内容;

(七)消防电气设计,主要审核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和电器设备防火、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等内容;

(八)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所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明确的;

(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综合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难以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

参加咨询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应当不少于七人。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改进方案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专家消防技术改进方案提出的消防技术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计中予以吸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包含建筑消防给水管网供水能力检测报告。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还应当提供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选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低于防火性能要求的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未按要求组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建筑保温工程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施工期间拆除临时消防设施、临时疏散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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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艾滋病管理,预防艾滋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门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㈠艾滋病病人;
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㈢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㈠项、第㈡项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㈣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制品、动物及其它物品。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卫生检疫局(简称大连卫生检疫局)、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公安、民政、外事、海关、旅游、外贸、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措施,防止艾滋传播,并配合大连卫生检疫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自身防护能力。涉外的宾馆、饭店、旅游点、游泳馆(池)、浴室、理发室等公共场所,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
第五条 大连市卫生防疫站是全市的艾滋病监测中心,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㈠艾滋病流行病学管理及疫情资料的收集和分析;
㈡本市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医学检查和随诊;
㈢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可能被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污染的物品和环境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㈣各医疗、预防保健单位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和质量控制,并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
㈤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结果的复判;
㈥公众的健康咨询。
第六条 凡从我市入境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交大连卫生检疫局查验。
第七条 来我市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
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上述人员未在本国或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大连卫生检疫局接受检查。
第八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已到达我市的,应随原交通工具离境。不能随原交通工具离境时,由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安排离境,离境前由大连卫生检疫局采取隔离措施。
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上款所指人员的,大连卫生检疫局应提请边防检查部门不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由大连卫生检疫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离境,并会同大连市艾滋病监测中心做好疫点的卫生处理。
第十条 对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留居一年以上的我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十一条 对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和证明以及进口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的艾滋病监测管理、检查出证, 由大连卫生检疫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或从国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㈣项所指物品,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禁止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采血单位应加强对献血员的管理,采血时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加强对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和输液(血)器具的管理,使用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经过艾滋病病毒检测并具有使用许可。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艾滋病病毒血清学检查。
㈠性病患者;
㈡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
㈢损献血液、组织器官和精液者;
㈣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艾滋病监测中心可以指定有关卫生部门采取留验、医学观察、定期或不定期访视等措施:
㈠疑似艾滋病病人;
㈡接受过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的人员;
㈢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㈣性病患者;
㈤在连停留的外籍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医院作为艾滋病治疗中心,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隔离治疗和必要的临床观察。
艾滋病治疗中心应严格遵守消毒、隔离制度,加强对病人的管理,落实各种防治措施,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九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送艾滋病监测中心进一步确诊,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必须送艾滋病治疗中心隔离治疗。
外省、市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由卫生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将其送回原籍,交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从事适当工作,并每3个月到指定的卫生部门进行一次医学检查。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卫生部门限制其活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所接触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部门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部门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实施各种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死亡的属本规定的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监督下送殡仪馆火化。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大连卫生检疫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㈠对隐瞒疫情的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隐瞒疫情或逃避、拒绝查验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㈢拒绝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措施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政府采购特殊政策所带来的思考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五)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是指购买本国货物和服务,扶持本国企业发展,帮助本国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等,这是近两年频繁见诸于各大媒体显要位置的重要消息。政府采购为何要制定特殊政策?特殊政策面临着什么样的问题?如何有效地使用特殊政策帮助企业自主创新?《运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简称《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给我们介绍了一些特殊政策的背景知识、深入剖析了特殊政策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难题、告诉我们怎么样科学合理的运用特殊政策(笔者曾在另一篇评析《处在风口浪尖上的北京市政府采购》一文中对与本文相关联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以下笔者略加以分析。
一、特殊政策源于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
《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首先向我们讲述了国际上运用政府采购工具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的经验做法。此题中,作者分别给大家介绍了美国、欧洲、东亚的一些国家在上个世纪先后把政府采购作为扶持本国重大技术创新的政策工具,形成一套系统的政府采购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加速技术进步的做法。作者对这些做法进行认真研究后,总结出三条可资我们借鉴、且非常具有价值的经验。
一是政府采购中设计出较大的市场需求拉动空间。如果我国的政府采购在这方面加大力度的话,必将提高我国企业技术的整体创新水平。二是制定相关的政府采购法规来规避企业技术创新风险。希望建立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的一系列采购法规,制定符合国情的政府采购技术标准,还要参与到企业技术创新和开发过程中来,把政府采购法规的支持运用在企业技术进步的过程之中,以先期规避企业技术创新风险。三是从采购技术等多角度进行政府采购。
作者认为,重大技术创新的出现需要很多社会资源的整合和效应的发挥,在这类技术演进的过程中,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和引导效应常常会影响技术创新路线的指向。读完作者在本题中的介绍、分析、建议,我想大家肯定会与我一样受益匪浅。引起笔者思考的是,从WTO目前成员国的数量来看,当今世界经济已经进入一体化发展的时代,任何国家和地区都不可能处于封闭状态关起门来发展。上个世纪30年代,欧美等国家在经济萧条时期,特殊政策对于本国经济的确是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今非昔比,我们国家不应该倒退到60多年前关税壁垒时代,套用当年别国发展的路径。况且,正如《促进自主创新》作者提到的,国际上特定年代所使用的特殊政策,都是有非常严密的配套法规。而我国当今出台的政策,却尤如空中楼阁。
二、特殊政策在国内处于形同虚设状态
《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在第二个论题中,深刻揭示了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在支持企业技术自主创新方面存在的问题,作者指出:一是政府采购规模小,对企业技术创新支持总量不够。目前采购重点主要在货物层面,从整个政府采购的规模看,和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差甚远。目前政府采购“本国”或“国产”商品时,却没有体现出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取向,没有体现出对高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法规性支持。二是政府采购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引导功能不强。以往国家财政一直在对从事技术开发活动的科研机构、高校和企业进行投入,这样容易造成资金使用的低效率,而且也容易使得技术开发活动脱离市场的实际需求。三是政府采购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立法规范不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没有突出制定必须、如何采购国内自主创新产品的条款,也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通过政府采购扶持本国重大技术创新的操作方案,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规定条款也形同虚设。读完本题,感叹于作者敏锐洞察力的同时,笔者也有感要发。首先,我国近几年对政府采购规模统计数据是带有许多水分的,换言之,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国内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监督的范围还很狭窄。实际上,我国政府采购规模至少有权威部门公布数据的5倍。我国每年政府采购工程至少达到6000亿元之上,还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至少也在3000元之上。但这巨大的政府采购数据均属于分散采购,尚未进入财政部门有效监控视野。或者说已经进入,但财政部门不便于外公诸于众。如果国家能够将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与我国实际的政府采购规模结合起来,可想而知,我国经济的乐观发展前景。因此,不论是立法部门还是专家学者应该更多关注我国政府采购的实际规模。其次,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不具有任何实际操作效果。正如《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所指出的,目前不少行政、事业单位只要具备支付能力,一般是优先采购“洋货”,有些国货完全能够满足采购单位的工作需要且具有价格优势,但就备受冷落,在许多机关,小到铅笔,大到汽车,都是清一色的“洋货”。问题表现在采购人身上,但根子在于国家的法规不健全、措施不具体、监督没章法,致使政府采购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成为空谈。
三、特殊政策如何在国内科学合理运用
《促进自主创新》的作者在最后一道论题中给我们提出了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四项具体建议,作者认为:一是将政府采购纳入科技创新体系,发挥政府采购在重大技术市场采购中的作用。这既可在某种程度上减少科技创新的产业化风险,又能鼓励现有科技成果加快产业化,使政府采购在改善企业技术或产业竞争力,支持企业向高新技术创新领域拓展方面,发挥重大的导向和推动作用。二是充分运用国际规则,通过政府采购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必须充分利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WTO之前这个时间差,坚持优先采购国内技术创新产品,最大限度发挥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保护和促进作用,培养一批有全球竞争实力的世界级企业,为民族振兴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三是利用政府采购的引导效应,带动一批企业参与重大技术创新。政府采购应选择一些急待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用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研究开发单位,把有限的科研开发经费集中使用在刀刃上;用招投标方式,直接购置一些已有的对改造传统产业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创新项目,在传统产业进行大规模的推广应用。四是借鉴国际经验,系统防范政府采购风险在政府采购设计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设计一定的技术竞争空间和技术开放空间。防范风险的主要手段是建立健全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加强法制建设是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首要任务。
总的来看,我认为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是非常具有争议的论题,扶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培育自主创新市场,拥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产品,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融入国际市场,又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眼界宏阔,思路活跃。其论文紧扣运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的主题,从国际国内两方面的客观事实比照阐述,把主题的重要性说得十分透彻,文章论证周密,说理的逻辑性很强,结构严谨,很见功力,特别是最后的建议更具有启发意义。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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