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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8:33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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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9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甘肃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已经2011年7月28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甘肃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个人不再缴费,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坚持有利于与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试点阶段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省级统筹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暂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缴费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省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每人每年补贴30元。允许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县市区政府要对选择较高缴费档次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州、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七条 对城乡居民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和农村计划生育“两户”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由市州、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部分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16周岁且不满45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年满45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至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允许补缴至满15年,补缴时政府补贴部分由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在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试点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村(居民委员会)集体补助资金;其他经济组织资助资金;省、市州、县市区政府补贴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允许市州、县市区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且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加了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应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已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在享受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省级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各地政府负责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筹集政府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整合资源,落实工作经费。有困难的试点县市区由市州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对经办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等工作。其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共同配合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要求,各市州和试点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试点县市区实施方案报经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甘政办发〔2009〕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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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

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

一、政府法定假日,工资照发。其发放办法:按月计资者,不扣工资;按日计资者,工资照发;按件计资者,有基本工资规定按基本工资发给,无基本工资规定按平均工资(即上月实际工作日除上月工资总额)发给*。
注*一、按日计资者,如日工资是按二十五天半计算的,假日休息时不另发工资;如按日历天数计算的,假日休息时工资照发。
二、按件计资者,如计件单价是按二十五天半计算的,假日休息时不另发工资,如按日历天数计算的,假日休息时工资照发。
二、关于在假期内因特殊原因必须工作者,依据前项原则,应增发薪资。
各地收到本办法后,希即通知所属遵照执行。


如 何 完 善 侦 查 监 督 制 度

邱欣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二000年九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 部门,对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监督部门确定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三项职责具体规定为:一:审查逮捕;二:刑事立案;三:侦查活动监督。八大任务具体规定为: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二: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三: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五: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七: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八: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从五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确又存在诸多不适,制约了侦查监督职责的履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立法理念上不足。侦查监督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理支撑,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明确了“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分析, 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鲜有表述,仅见个别条款,由此致使侦查监督变成检察院“自弹自唱”,公安侦查机关依然我行我素。如对公安侦查机关违法行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多数公安侦查机关置若罔闻,根本不予理睬;即使当面答应后来是否纠正也无从知晓。对刑讯逼供的反映材料,侦查监督部门过问时,公安侦查机关就拿出一份加盖公章的自称没有刑讯逼供的单位证明书,检察院又能怎样,只有应付了事。再如,对该立案没有立案,被害人及其亲属又没有到检察院控告的,侦查监督部门又如何监督,防止有案不立,办人情案关系案呢?这充分说明了现行侦查监督立法理念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迫切需要更新和发展,从而使侦查监督公安侦查机关成为对公安侦查机关的同步动态监督,有效防止有案不立、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杜绝佘祥林案的重演。
二,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观念落后。众所周知,区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绝大部分精力放在审查逮捕同步动态监督案件上,时间短,人手少,还要保证案件质量,又有多少时间精力抓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在考核时制定了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标,更加重了基层检察院对审查逮捕的重视,形成侦查监督部门等于批准逮捕科的事实,其它侦查监督可有可无的局面。这一落后执法观念,是几年来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推进的根源。
三, 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法条无相关规定,无法具体操作监督侦查机关。如对刑事立案与否如何同步动态监督,对审查逮捕后到移送起诉期间如何监督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如何监督,对不捕案件如何监督,留置盘问期间有无违法行为怎样监督等等。综观刑事诉讼法侦查这一章节,只有侦查措施,却找不到侦查监督规定,从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扣押提取证据、现场勘查或鉴定到侦查终结,都没有对侦查活动如何监督的具体规定,致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感到无从下手,工作处于被动。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构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体制。
首先,立法司法理念的革新。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大多数人逐步达到小康水平,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交往日益增多,急需形成完备的司法体制,无论立法、司法理念都要与时俱进。为贯彻胡锦涛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迫切需要更新理念,加强对侦查监督职责的认识,建立现代司法体制。从现状来看,如何对待和正确行使逮捕权是检察机关能否建立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命题。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超期羁押十分突出。目前实行的逮捕制度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和建立现代和谐法制社会的新形势,确有必要加以改革。正如陈卫东教授所指出的:“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笔者建议立法者应更新立法理念,从当今世界潮流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既要抛弃不适应的落后观念,也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制衡制度,将逮捕权交给法院。应逮捕权改革为一种司法程序性审查制度,而非现实中一种严厉的惩戒羁押手段,仍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同时构建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扩大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让逮捕权与错案制度、国家赔偿制度脱钩。国家赔偿制度应与判决后的羁押相联系。
其次,完善立法。从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形成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笔者认为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的侦查监督概念应包含对法律明文规定有侦查权的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广泛监督,涵盖了立案监督(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侦查活动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终结处理的监督(如撤案或作其他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从刑事诉讼法改革立法明确侦查监督的职责,并制定专门章节予以明文规定,如侦查机关受案线索备案;留置盘问期限;侦查监督部门对受案立案情况的检查制度;侦查机关立案后需要采取诱惑性侦查手段的审批制度;对重大恶性案件公安侦查机关应第一时间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派检察官出席现场、参与讯问的制度;对侦查机关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后侦查机关如何执行,其后有无违法办案情形的监督制度等等。只有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角度出发,制定严密合理的刑事诉讼条款,才能彻底解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无法具体操作,工作处于被动的现状。
最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观念要革新。要提高对侦查监督职能的认识,摆正自己的监督位置;上级检察机关考核应取消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标,科学制定合理的绩效观,才能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上来,从而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切实履行侦查监督检察官的法定职责。
作者 邱欣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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