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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5:15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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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定政发[2012] 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定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在农村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用于农业的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包括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县境内的镇、乡、村之间经相关部门核定价位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的载客运输车船;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城市市区从事载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车船不包括出租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船,可在当年6月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新购置车辆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税款从车辆购置当月起计算,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车船税,应在次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扣缴义务人签订代收代缴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代收税款5%的标准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核查车辆完税情况,并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车辆纳税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八条 各级车船登记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履行职责,并会同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统计体系,实现数据共享。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甘政发[2007]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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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3]1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披露其更正后财务信息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及时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订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
         --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其更正后财务信息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及时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被责令改正;
  (二)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经董事会决定更正的;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的公司应当以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方式及时披露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第四条 更正后财务信息的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范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
  第五条 公司对以前年度已经公布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更正,需要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六条 公司在临时报告中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更正事项的性质及原因的说明;
  (二)更正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更正后的财务指标;
  (三)更正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涉及更正事项的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如果更正后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加强调事项段、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则应当同时披露审计意见全文。
  如果公司对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更正,但不能及时披露更正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相关附注,公司应就此更正事项及时刊登“提示性公告”,并应当在该临时公告公布之日起45天内披露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更正后的年度报告。
  (四)更正后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表及涉及更正事项的相关财务报表附注。
  第七条 第六条所指更正后的财务报表包括三种情况:
  (一)若公司对已披露的以前期间财务信息(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财务信息)作出更正,应披露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更正后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最近一期更正后的中期财务报表;
  (二)若公司仅对本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财务信息作出更正,应披露更正后的本年度受到更正事项影响的中期财务报表(包括季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
  (三)若公司对上一会计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财务信息作出更正,且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尚未公开披露,应披露更正后的受到更正事项影响的中期财务报表(包括季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更正后的财务报表中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数据应以黑体字显示。
  第九条 如果公司对三年以前年度财务信息作出更正,且更正事项对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没有影响,可以不披露相关年度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马政办[2008]8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马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卷烟零售点总数控制在常住总人口数的3.5‰以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户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卷烟零售点。

(二)公开、公正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及卷烟零售点布局的有关规定,公示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切实做到平等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弱势群体优先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设置零售点时,对残疾人、烈属、下岗职工、低保户等社会特殊群体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证。在符合总量控制、先出后进原则的前提下,可不受间距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的间距和数量要求:

(一)城区(含当涂县城,下同)繁华路段和农村集镇卷烟零售点之间单边间距原则上不少于50米;城区其他地域卷烟零售点之间单边间距不少于80米。

(二)农村按自然村设置卷烟零售点。50户以下的自然村可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5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偏远或人口稀少的乡村根据人员聚居点合理设置。

(三)城区居民区内原则上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总量不超过居民区总人口数的2.5‰;

(四)国道、省道、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的人口设置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六)所有综合商贸市场内的卷烟经营者不得集中经营。200户摊位以下的综合市场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摊位以上的,每增加50户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8个,且不能设立在同一地址、门牌号内。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1、有一定规模的宾馆、酒店以及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因对内经营需要的;

2、市区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县城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便利店。

第六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商店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地以及重点防火区域内;

(二)中小学校内及校门口半径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流动摊点、电话亭、报刊亭等不固定经营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网吧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不能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判定的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依法不予许可从事卷烟零售经营: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

(二)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及商业批发企业和个人;

(三)粮油店、理发店、布店、修理铺等主营或零售业务具有明显的专项性、集中性特点的个体商店;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在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对原已设立的但与本规定要求不符的卷烟零售点,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不予延续。

第九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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