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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5:10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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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个别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使的;

(二)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路段和道路行使的;

(三)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作出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提供该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有效权属证明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拆除。”

删除第十一条。

四、《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五、《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6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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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发区建设,实现建设发达边疆近海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加工工业为主,并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级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级开发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开发区的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审查开发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内项目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报批工作;
(五)协调省直部门有关开发区管理和优惠政策等事宜;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扩大招商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报批或审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工作;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

第十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的方式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规划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它银行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经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确定,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在一定时间内可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对开发区应安排一定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并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条 开发区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月25日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十二条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三条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定期清洗、油饰、更换,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位置,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营业的各类摊点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外经营、作业;
(二)将垃圾弃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五)损毁门前花草树木、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场地内临时设置垃圾容器,安排专人负责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当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二十三条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禁止将疏浚沟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五条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九)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公共(用)厕所,应为水冲式或者环保型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
(三)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送殡时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三十条在本市市区内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洗车场所必须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
(二)作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
(三)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清洗机动车辆时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制止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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