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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13:06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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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0月1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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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0月19日




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系统、科学地编纂和管理地方史志,充分发挥其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文化事业繁荣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志、县区志、乡镇(街道)志、部门(行业、单位)志、村居(社区)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年鉴、县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等。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貌或者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主要包括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编纂的综合地情文献、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拟定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审定地方史志文稿;
  (七)建设方志馆和地情网站,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八)征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九)组织开展地方史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新闻出版、财政、档案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史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志书质量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广泛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熟悉修志基本业务。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准备工作。
  第九条 地方史志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编纂:
  (一)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本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二)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志书、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组织编纂。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用于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的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的文字、图照、声像、实物等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明确责任人员,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或者档案馆保存和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
  (一)市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县区志报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三)乡镇(街道)志报县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四)市、县区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部门(行业、单位)志,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五)村居(社区)编纂志书,报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报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验收,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重新报审;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以外的有关组织和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后30日内,编纂单位应当将出版物(含电子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单位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方志馆建设,将其纳入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的范畴,用于地方志资源的保存、研究和开发利用,向群众普及地情知识,对青少年进行爱国爱乡教育。
  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和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情资料,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藏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建设功能完善的资料库和地情网站,方便单位和个人读志用鉴、开发利用和共享地方史志资源。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

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物价上涨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带来的生活压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保障市场供应稳定价格总水平分工责任制的通知》(湘政发〔2011〕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的食品价格上涨情况,对市属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市属和区、县(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入园儿童)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二章 补贴对象的界定

第三条 价格临时补贴对象为在我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含民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入园儿童),具体分为以下六类:

(一)市属高校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

(二)市、区、县(市)所属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

(三)市、区、县(市)所属普通高中学校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寄宿学生;

(四)市、区、县(市)义务教育学校同期享受生活费补助的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

(五)市、区、县(市)所属公办幼儿园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

(六)其他没有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市属高校学生和市、区县(市)所属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普通高中寄宿学生,没有享受生活费补助的市和区、县(市)义务教育学校寄宿学生,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经本人申请,学校审核和公示,教育、财政部门认定,可以享受价格临时补贴。

第三章 补贴标准和时间

第四条 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我市上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的食品价格上涨幅度确定补贴标准:食品价格指数(同比)达到11%-15%,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食品价格指数(同比)超过15%,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

第五条 补贴时间根据我市食品价格指数(同比)涨幅时间确定。

第四章 资金分担办法

第六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根据各区、县(市)人均可用财力和“省管县”相关财政政策要求,由市、县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市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二)芙蓉区、天心区、雨花区、高新区、长沙县所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由各区、县财政承担;

(三)市财政分别承担开福区和望城区所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20%,其余部分由各区财政承担;

(四)市财政分别承担岳麓区、浏阳市和宁乡县所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30%,其余部分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

第五章 申请、评审和发放

第七条 价格临时补贴按月申请、评审,分学期发放。

第八条 区、县(市)属学校将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名单、普通高中寄宿学生名单和同期享受生活费补助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学生名单报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名单,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属学校将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高校学生名单、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名单、普通高中寄宿学生名单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名单,报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对学生名单进行审核认定,确定价格临时补贴发放名单。

第九条 没有享受国家助学金的高校学生、中职学校学生、普通高中寄宿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学生和公办幼儿园入园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价格临时补贴的,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填写《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申请表》。学校和公办幼儿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家长代表组成价格临时补贴评审小组,对学生提交的《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申请表》相关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区、县(市)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将拟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名单报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拟发放名单,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将拟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名单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拟发放名单,报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对拟发放名单进行审核认定,确定价格临时补贴发放名单。

第十条 市财政局按时足额将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拨付到市属学校、公办幼儿园和区、县(市)财政局;区、县(市)财政局要足额配套本级财政应承担的资金,将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区、县(市)学校和公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应按时足额将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发放给学生。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的评审和发放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要确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教育部门和各学校、公办幼儿园要统筹利用现有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完善的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信息系统,确保学生信息真实、准确,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财政、教育部门和各学校、公办幼儿园要加强对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对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学校、公办幼儿园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通过银行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不得向学生收取办卡费或押金等费用。对于挤占挪用补贴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物价、商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活必需品流通市场的监管,优先保障学校食堂供应。教育、物价、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食堂的监管,重点监管食堂食品定价、卫生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相关指标的测算,与教育、财政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通报物价指数变化等信息。

第十七条 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要坚持多管齐下的原则,切实履行对食堂食品价格的调控责任,保证学生生活不因物价上涨受到影响。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要通过调低食堂上缴费用等方式,降低食堂经营成本。鼓励学校建立蔬菜、大米等食品生产和供应基地,实现产销直接对接,减少物资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食品原料价格。

第十八条 学校和公办幼儿园作为食堂的管理主体,要加强对食堂食品卫生的监管,确定校内专职人员监管食堂,保证食堂食品卫生,确保学生饮食安全。

第十九条 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扶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额度的经费,用于减免学生学费和补助学生生活费等支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申请表

2、长沙市发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花名册



























附件1



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家庭

人口

班团

职务


父亲

单位

(职业)

家庭地址


母亲

单位

(职业)

邮编

联系

电话












困难
































年 月 日
































校长(园长)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长沙市发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花名册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学生姓名
学 校
班 级
是否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
价格补贴

时间

(月)
价格补贴

金额

(元)
班主任或

辅导老师签名
学生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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