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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9:17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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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1〕7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应当坚持部门联动协作、医疗机构负责的原则;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市级调解委员会负责威海市市直医疗机构和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各县级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各县级市调解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情况,应当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委员会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

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

(五)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和患者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启动后,公立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者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可参照公立医院上述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制作调解笔录,搜集保存有关证据,建立卷宗档案。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处警,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其他相关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

医疗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需要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将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二十四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毁医疗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由市综治办、司法局、卫生局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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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2号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的创新。2004年,质押监管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评为“十大创新物流业务模式”之首。质押监管业务中主要模式之一是动产质押监管。质押监管,特别是动产质押监管的兴起和发展,让人比以往更加关注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有法学家断言,动产质押已经衰落了。情况果真如此吗?间接占有制度在动产质押中是如何体现的?第三方介入后,又是如何实现其相关职能的?
本文试图从移转占有入手,对动产质押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等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一、动产质押的占有和间接占有
民法学家王利明先生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一文中曾断言,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现代社会,动产质押都已经逐渐衰落了”。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动产质押使得动产不能得到有效利用,质权人占有动产后,不仅不能产生收益,还要承担保管责任,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王利明先生以某企业将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交给银行质押为例,从而得出结论“动产质押在世界范围内衰落”。
分析王利明先生的论断,主要在于他认为动产被质权人占有了而没有被有效利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如果我们照套法条,理所当然是银行直接占有机器设备。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并非如此。因为当前的动产质押贷款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银行授权委托第三方进驻生产现场,对质物进行监管或保管。机器设备仍在正常运转,继续为企业创造价值,银行则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那银行作为质权人,是怎样对质物实现移转占有的呢?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那就是“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者,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形成间接的管理和控制,为间接占有①。例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础上的推定是否能够成立权利推定,在法律学说上具有不同的看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多有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的民法典等。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日本民法学通说认为,有瑕疵的占有也具有推定效力,所以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②
反观我国情况,我国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上未能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只是在法学理论上有过探讨和研究。当前《物权法》正在修订中,我国对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仍存在很大争议。
从占有及其相关概念发展的趋势来讲,需要间接占有制度的存在。占有概念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扩大解释,现代民法理念在对占有人对物的关系上已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时间与空间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时所言“占有的成立,无需占有人对标的物为直接的支配、管领,即使对标的物没有直接的管领力、支配力,但是基于法律关系而以他人为媒介者,也可成立占有”。③可见,间接占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介入松弛了占有人与物事实上的联系,使占有由直接实际的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间接占有并非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而是一种观念的占有。”④
我们将间接占有制度运用到上述王利明先生所举的例子中,就可以分析得出,银行对机器设备的占有就是间接占有。由于在生产现场有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从事的监管或保管活动均按照银行的指令执行,银行不对机器设备进行直接占有,而是通过第三方,间接对机器设备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样,整个生产过程和状态都可以在银行的掌控之下。
二、间接占有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职能
根据陈华彬先生对间接占有的定义,间接占有人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我们回到先前谈到的,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引入的第三方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是某企业还是第三方?
我个人认为,要分别待之:
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监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所指的应是出质人,也就是机器设备所有人——某企业。实施监管的第三方,其实并没有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第三方只是作为媒介和桥梁,在银行和机器设备之间,让银行实现间接占有。
在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第三方的出现,并没有打破原先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出质人和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之间的平衡,两者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说间接占有只是一种法学理论上探讨的话,那么,在现实中动产质押监管第三方的出现,让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权更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旦机器设备所有人,也就是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某企业,对机器设备有违背间接占有人——银行的行为,银行就可以亲自或由银行委托的监管第三方进行处置,直至提出返还请求权。
另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保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就应是第三方。还是要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的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第三方充当的是保管人的角色,则第三方就应是直接“占有其物的人”,银行仍是间接占有人。
可以这样说,以监管或保管为已任的第三方的出现,是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继间接占有理论引入之后,第二个重大变化,只是这种变化是由实践推动的罢了。这也说明,市场需要动产质押,其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去故纳新,为动产质押的发展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理论依据,这也正是动产质押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三、第三方监管、保管职能异同比较
第三方扮演的监管和保管角色的不同,直接导致的是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不同以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方在上述间接占有制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迥异的。
那监管和保管究竟有何区别呢?
“监管”中的“监”,在汉语字典中的意思就是从旁察看。监管与保管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仍是有区别的。
首先,监管,通常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但并不是监督与管理两个词的内涵的简单叠加,监管有其特定涵义。国内学者对“监管”的表述为“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⑤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监管是一种干预和控制活动,而不是直接介入的活动。
我国《合同法》中,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分开列举,但有趣的是,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实施保管、仓储的一方均指称为“保管人”。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呢?
一是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与我们目前仓储企业的提单是有本质区别的。仓单具有以下两方面效力:一是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二是移转仓储物的效力。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而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则只是受领仓储物,而没有移转仓储物的效力。二是接收、验收义务。若因验收发生仓储物不符合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妥善保管义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保管的上述三项重要义务相比,监管方侧重的是在一旁的监督、督促保管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诸如给付仓单、接收和验收、妥善保管仓储物(质物)等工作,并不直接从事保管事务。
其次,仓储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而监管则不同。目前,我国对于从事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企业并没有明确要求,只要在经营范围中核定仓储之类的经营内容,一般来说就可以了。当然,委托方在选择监管方时,会更多地选择有仓储设备等实际资产企业,这样做也是出于一种资产保证。
区分监管和保管的意义在于,一是现在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乃至介入的第三方,都在有意无意间模糊了监管与保管的界限。所以,第三方有必要明确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不要发生错位。作为监管方,应该是相对超脱的,无须承担应由保管方负担的责任,监管方仅就防控监管风险,承担监管责任。
二是监管与保管,由于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不同,其收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是“等价服务”原则:对于保管方来说,不要承担的是保管责任,却只得到监管的收益;对于委托人(质权人)来说,不要支付的是委托给予保管的成本,取得的却是监管的服务。
三是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第三方会出现监管和保管两种角色重合的情况。这是业务的发展趋势,即第三方逐步由纯粹的监管责任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了,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为一方,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原先定义的“动产质押监管”这个新业务名称还是应值得商榷的,至少它还没有准确地传达出这一新业务的内在涵义。当然,从该业务的发展趋势看,第三方扮演监管、保管双重角色,与质权人、出质人也有合同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往往会以仓库或场地租赁、委托仓储保管作业等方式,向第四方转嫁这种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质权人(委托人)来说,双重角色的第三方始终是唯一的责任人。
四、动产质押引入“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理论
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推行尚待时日。而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已在立法明确规定。本文前面已有论述。更有甚者,法国在2006年3月,对动产质押理论又进行了重大突破。
法国民法典新近对动产质押权作了调整。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336条的规定,质押在当事人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质押的财产之后,即告成立,不再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了。质押的标的扩大,对于未来的财产也可以设立质押。就质押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而言,法案强调的是一种可以选择公示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交付质物的方式。总体的趋势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示的手段和方法。
其次,法案第2337条承认债务人也可以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设立质押,继续使用质物。对于质押的效力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披露其交易行为,不愿意进行公示,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第三人转移质物的占有的方式。
从间接占有理论,到设立动产质押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无须对标的物实际交付,这些都是对动产质押理论的贡献,也是在动产质押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到实践的突破。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的“间接占有论”,还是法国民法典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论,我想,主要着眼和解决的是质物的实际效用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质物配置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同时,动产质押理论的发展,也是经济实践活动推动的产物和结果。如果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说法,“动产质押衰落”,那么,国外在动产质押理论上也就没有必要作更新和调整了。试想,今后将这些新理论运用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可以相信,此项业务将有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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