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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7:54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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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服务和管理,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 驻北京联络处( 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协办) 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 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北京市经协办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管理登记证。
第五条 驻京联络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的批准文件;
二、派出地政府确定该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机构设置、负责人任职的文件, 以及工作人员名册;
三、办公地址和联络电话, 办公用房证明书( 产权证书或承租合同) 。
第六条 管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一季度, 驻京联络处应办理当年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 驻京联络处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北京市经协办负责向驻京联络处传达或直接发给与其工作有关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九条 由派出地调入驻京联络处的工作人员, 一律申报北京市暂住户口。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申报北京市常住户口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 其户口由所在驻京联络处集体管理, 不得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人员调整办理户口迁入迁出, 凭北京市经协办出具的证明, 向北京市公
安局申请办理。
第十条 驻京联络处所需工勤服务人员, 原则上应从北京市招用, 所需干部也可从北京市在职干部中聘用, 通过北京市劳动、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应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二条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协办负责解释。北京市经协办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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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服务公司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适应我国实际情况,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就业、发展经济、保障社会安定团结的一种好形式。今后应当继续使其健康发展。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要通过清理整顿,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
和改善领导,改变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不分的状况,促进劳动服务公司更好地发挥其社会和经济作用。
二、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兴办的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要目的,进行生产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主办单位在资金、场地、设备、技术、原材料等方面应给以积极扶持,但不得通过劳动服务公司利用计划内外商品的价差和产品转让等方式从事非法经
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提取投入资金以外的经营收入,不得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
三、进一步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原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并受其委托,承担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和劳动就业服务任务的工作机构,要按照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再称劳动服务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管理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机构的设置,由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都要坚决按照中央、国务院《决定》精神,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撤销违背劳动服务公司性质和任务的公司,特别是那些以开办劳动服务公司为名,从事非法经营的公司,进一步端正服务方向,核定经营范围,整顿经营作风,清查违法
违纪行为,完善管理制度。
五、对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同时,抄报劳动部备案。



1989年12月1日

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地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集资(摊派),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行为,均属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必须严加制止,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农业综合管理和审计、监察部门按下列的管理权限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由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
(二)收费、罚没、集资票据的管理和罚没管理及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社会集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负责;
(四)制止摊派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工业、农业,财贸等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五)减轻农民负担、乡村一级的集资管理和制止摊派工作,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制止乱收费、乱罚没、乱集资(摊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市、县(市)财政,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但对单位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系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罚没、集资规定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五条 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越权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条 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元罚款。
第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擅自转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收费、罚款、集资文件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不按有关规定申办和换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的,其无证期间的收费,全部予以没收,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罚没、集资票据或不使用票据的,对单位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不按持(挂)证规定执收执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执罚证》、《票据准购证》不按期到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或不按期上报收费、罚没、集资执行情况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费、集资收入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已将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但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的,其违纪金额一律收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纪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纪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截留、坐支和挪用罚没财物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二)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其非法收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截留和坐支收费、罚没、集资财物,其违纪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含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五)打击报复揭发、举报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由物价、审计、财政部门通知银行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应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监察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部门应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部门
责任人的责任,给予其以违法单位直接责任人低一个档次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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