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7:24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表一)中“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部分增加3%征收率,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现行规定,选择简易办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填报。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三、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表一).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03214.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代省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含洋浦,下同)”。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个体工商户”。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十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三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所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9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第三十二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0 195 60 139
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
43 223 53 180 63 117
44 220 54 175 64 109
45 216 55 170 65 101
46 212 56 164 66 93
47 208 57 158 67 84
48 204 58 152 68 75
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责任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发布、1999年1月18日修订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受灾群众冬春生活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执行情况等督促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受灾群众冬春生活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执行情况等督促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改善民生的政策措施,按国务院要求,民政部将联合有关部委,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结合进行受灾困难群众生活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受灾地方民房恢复重建工作的督促检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查的目的与内容

这次督查的目的,一是掌握农村低保工作实情,督促各地建立和完善农村低保制度,确保低保金发放到户;二是掌握各地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和倒塌民房恢复重建工作进展情况,切实安排好冬春期间受灾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三是摸清各地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推进各地实现“应保尽保”和“按标施保”。重点督查以下内容:

(一)农村低保和农村五保制度建设。督查各地县级以上政府是否已经出台农村低保、农村五保的规章制度或政策文件,以及具体规定是否与国务院有关法规、文件的要求一致。

(二)农村低保和农村五保的保障对象、保障水平及资金落实情况。掌握各地农村低保已保对象数量及构成、应保对象数量及需求,对照排查摸底数据督查各地农村五保“应保尽保”情况,了解农村低保、五保对象申请审批程序,能否做到公开公正;掌握农村低保标准、农村五保标准(含分散与集中供养)以及补助(供养)水平,督查实际保障效果,督查农村医疗救助等配套救助政策的落实情况;督查农村低保资金投入、划拨和发放情况,督查各地是否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督查各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建设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农村低保、五保能力建设情况。了解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乡镇、村组在实施农村低保、五保工作上的人员、经费、办公条件等情况,督查能否做到“有人办事、有钱办事”。

(四)倒塌民房恢复重建和冬春期间受灾群众生活安排。督查各地倒塌民房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已建成房屋的入住情况,今年无法重建房屋的倒房户的安置情况,中央冬春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拨付进度,地方各级冬春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配套数量,以及冬春期间受灾困难群众生活安排情况。

(五)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了解各地在救灾救济、农村低保和农村五保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所采取的有效应对措施,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由于2008年元旦、春节将要来临,这次督查工作要与“两节”期间走访慰问优抚对象以及受灾困难群众、低保户、五保户工作结合进行。

二、督查的方式与时间

本次督查采取地方自查与上级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督查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扎实有效地开展督查工作。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民政部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组成多个督查工作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进行抽查。

督查要深入基层、进村入户,采取查看政府制度文件、查验资金划拨和发放凭证、查阅对象审批档案和花名册、走访受灾群众家庭等方式,逐项清查核实,全面掌握当地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资金到位情况。上级抽查要充分利用城乡低保管理信息系统、民政统计台账等平台,随机选取督查点和督查对象,了解各地工作实情。在全面督查的同时,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要认真细致地填报统计表格(样表附后)。

此次督查的时间安排在2007年12月初至2008年1月,地方自查要在12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对督查中掌握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形成书面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的要求,于年底之前上报国务院,并抄送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做好统计表格的收集、汇总工作,于2008年1月10日前报民政部。

中央部委督查工作组将于2008年1月对各地进行抽查,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三、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对农村低保制度落实情况、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灾区群众生活安排情况、民房恢复重建情况进行全面督查,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实际行动,是落实农村五保条例和全国建立农村低保制度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拟订本地督查方案,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此次督查工作涉及面广,各地民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加强协调,全面部署。要对照督查内容,深入细致地开展督查,做到摸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督查工作开始前,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督查的主要内容和安排,赢得社会的关心,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边查边纠,推进工作。各地要以这次督查为契机,掌握农村低保、五保工作和受灾困难群众生活安排情况,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了解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认真分析原因,研究提出整改方案,切实推动上述工作健康发展,落实到位。对于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督促解决;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注意发现培养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为规范完善有关制度奠定基础。



民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表1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低保制度落实情况填报表

表2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填报表

表3 市(地、州、盟)民政部门填报表

表4 县(市、区)民政部门填报表

表5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表
表1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低保制度落实情况填报表(续)
地区 资金落实情况(万元) 工作力量
上级补助资金 当年地方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 专职工作人员数(人) 兼职工作人员(人) 工作经费(元/年) 办公电脑(台)
其中:公务员编制 事业编制


河北省
省本级
石家庄市
市本级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长安区
晋州市
市本级

唐山市
市本级
丰润区
滦县
滦南县

全省合计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表2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填报表
地区 制度建设 五保对象(人) 已公布的平均供养标准(元/年) 供养资金(万元) 2007年实际人均发放供养金(元/人)
是否已出台五保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集中供养人数 集中供养 分散供养 当年上级补助资金 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集中供养对象 分散供养对象
老年 残疾 未成年

河北省
省本级
石家庄市
市本级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长安区
晋州市
市本级

唐山市
市本级
丰润区
滦县
滦南县

全省合计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表3 市(地、州、盟)民政部门填报表
省(区\市) 市(州\盟)农村低保、五保工作情况填报表
一、农村低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制度建设 低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是否已出台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低保标准(元/年.人) 平均补差水平(元/月.人)
其中:老年 残疾 重病 其他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资金落实(万元) 工作力量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全市(州\盟)实际支出资金 专职工作人员数 兼职工作人员(人) 专项工作经费(元/年) 办公电脑(台)
其中:公务员 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备注:(1)本表填写全地州汇总情况.(2)栏目4+5+6+7大于或等于栏目3。(3)栏目13-16所填工作人员数,指地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政府中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4)栏目17\18填写地市、县级民政部门及各乡镇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和办公电脑数量之和.

二、农村五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制度建设 五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是否已出台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集中供养对象人数 集中供养平均标准(元/年.人) 分散供养平均标准(元/年.人)
其中:老年 残疾 未成年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保障水平 供养资金落实(万元)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2007年集中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2007年分散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全市(州\盟)实际支出资金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 机构床位数(张) 工作人员数(人)
其中: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填报项目 “霞光计划”实施情况
项目数量(个) 投资总额(万元) 建设规模(所有项目建设总床位数)
其中:新建 改建 扩建 其中:上级补助 地方彩票公益金 地方财政投入
栏目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内容
备注:(1)本表填写全地市州汇总情况。(2)栏目4+5+6大于或等于栏目3。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表4 县(市、区)民政部门填报表
省(区\市) 州(盟\市) 县(市\区) 农村低保、五保工作情况填报表
一、农村低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制度建设 低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是否已出台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低保标准(元/年.人) 平均补差水平(元/月.人)
其中:老年 残疾 重病 其他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资金落实(万元) 工作力量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全县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资金 全县工作人员数(人) 兼职工作人员(人) 专项工作经费(元/年) 办公电脑(台)
其中:公务员 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备注:(1)本表填写全县汇总情况。(2)栏目4+5+6+7大于或等于栏目3。(3)栏目11所填预算安排,含县、乡两级财政预算安排数。(4)栏目14-16所填工作人员数,指县级民政部门和全县各乡(镇\街道)政府中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4)栏目17\18填写县级民政部门及各乡镇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和办公电脑数量之和。

二、农村五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制度建设 五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是否已出台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集中供养对象人数 集中供养平均标准(元/年.人) 分散供养平均标准(元/年.人)
其中:老年 残疾 未成年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保障水平 供养资金(万元)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2007年集中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2007年分散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全县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资金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 机构床位数(张) 工作人员数(人)
其中: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填报项目 “霞光计划”实施情况
项目数量(个) 投资总额(万元) 建设规模(所有项目建设总床位数)
其中:新建 改建 扩建 其中:上级补助 地方彩票公益金 地方财政投入
栏目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内容
备注:(1)本表填写全县汇总情况。(2)栏目4+5+6大于或等于栏目3。(3)栏目13所填预算安排,含县、乡两级财政预算安排数。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表5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表
省(区\市) 州(盟\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农村低保、五保工作情况填报表
一、农村低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基本情况 低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农业人口数(人)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低保标准(元/年.人) 平均补差水平(元/月.人)
其中:老年 残疾 重病 其他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资金落实(万元) 工作力量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资金 专职工作人员数 兼职工作人员(人) 专项工作经费(元/年) 办公电脑(台)
其中:公务员 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备注:(1)栏目4+5+6+7大于或等于栏目3。(2)实行乡财县管,低保资金统一由县财政安排的地区,可不填栏目10-12。(3)栏目13-16所填工作人员数,指乡(镇\街道)政府中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基本情况 五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农民2006年人均纯收入(元)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集中供养对象人数 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元/年.人) 公布的分散供养标准(元/年.人)
其中:老年 残疾 未成年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保障水平 供养资金(万元)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2007年集中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2007年分散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资金数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 机构床位数(张) 工作人员数(人)
其中: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填报项目 “霞光计划”实施情况
项目数量(个) 投资总额(万元) 建设规模(所有项目建设总床位数)
其中:新建 改建 扩建 其中:上级补助 社会捐助 单位自筹
栏目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内容
备注:(1)栏目4+5+6大于或等于栏目3。(2)实行乡财县管,五保资金统一由县财政安排的地区,可不填栏目12-13。(3)栏目19-27所填霞光计划情况,指近霞光计划实施以来由各级民政部门主要利用彩票公益金组织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设施建设项目。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