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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2:55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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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安置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拆管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由市拆管机构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市拆管机构应当会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由市拆管机构向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八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是市房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公布的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实施工作;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条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拆管机构应当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前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实际测量。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对拆迁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均不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贴。如果剩余年限÷批准年限低于20%的,按20%计算。

  第十八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第十九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市拆管机构认定后,可以按下列计算提取补偿安置款,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成本价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差价,乘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调换的,由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房给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1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1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1户计算其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确定产权调换面积。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其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安置面积小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差价结算。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产权调换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在其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不低于120%不超过200%内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小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前项规定的结算方式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大于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初装费。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全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励。奖励发放办法和标准随拆迁公告同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安置房成本价1至1.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安置房成本价1.2至1.5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以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补助。

  具体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20%;2年以上3年以下的,增加40%;3年以上4年以下的,增加60%;4年以上5年以下的,增加80%;5年以上的,增加100%。

  凡本办法施行后,被拆迁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等手续的,拆迁时一律按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过渡用房一律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拆迁过渡期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两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止。

  第二十九条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除。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迁人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先后排序,依次发放《拆迁安置选房证》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安置时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拆迁安置选房证》序号顺序,并且按照产权调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选房,结算时不计算楼层差价。

  第三十条因城市建设工程特殊情况或者符合村镇规划的城市边远郊区,实行迁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增加30%予以补偿,并按取得宅基地的费用标准,为被拆迁人支付建设用地费用,对原宅基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拆迁中涉及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拆房施工企业统一组织拆除,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违建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接受市拆管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物价、财政等部门和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具体负责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项目招标和被拆迁人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统一向安置房建设单位收购拆迁安置房,用于安置拆迁人。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七条建立安置房建设资金专用账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设成本落实资金,并预先存入专用账户,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安置房地点内的基础设施配套,包括道路、给排水、绿化、路灯等设施,由拆迁人负责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以及安置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以及房屋拆迁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的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价、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建〔2004〕83号和镇政建〔2004〕89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镇江新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丹徒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拆管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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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业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服务实体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优化、效益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控制计划;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
(五)制定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和审验办法;
(六)具体审批和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七)检查监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职责范围和规格等(以下简称设置和变更)。
第六条 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布局合理;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工作任务;
(四)有经批准的投资计划或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和变更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管理形式等。
(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现有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与设置和变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格认证证明等。
第八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市地相当厅级、副厅级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地、县(市、区)相当处级、副处级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市(地)相当科级以下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相当科级、副科级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九条 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相当规格、内设机构等。事业单位应按审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行政机构或企业的名称。
第十条 部分教育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省属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五)初级中学、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意见,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征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其他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纸、期刊和图书、音像等出版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由国家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刊号、社号后,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后,服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向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解散;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原定业务范围消失;
(四)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
(五)因合并、分设而解散;
(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申请撤销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有关责令解散的法律、法规、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事业单位的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按规定的定员标准核定;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单位,按实际工作任务和应设的工作岗位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
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配备人员,应当以编制和结构比例为依据。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其编制;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收回其原定编制。
第二十条 审批事业单位编制,应同时审定其经费预算管理形式,并应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规格、编制、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隶属关系、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分设、合并、撤销或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审验制度,一般2至3年审验一次,审验结果和评价作为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构编制法规和本规定。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登记证件,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拨事业经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事业单位机构或不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调整机构规格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调配、接收人员的;
(五)严重超编或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予调整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审验的;
(七)在机构、编制、经费和登记管理以及审验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应当申报撤销而未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直接行文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体群字(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
  现将《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 用,推动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 总局统一组织,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和农 村乡镇的受赠单位,由受赠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 ,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 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为全民健身工程捐赠执行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使用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地(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与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分级负责本地区全民健身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 、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 金
  第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从 本级体育彩票公益中投入。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从本地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 投入。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实际投入额度。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度要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 健身工程情况,并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体育行政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对全民健身工 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在民民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便于群众健身并且安全 的场所兴建。
  第九条 愿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定,由省级体 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并与其签定包括约定工程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主要内容的 捐赠协议。
  第十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有基本的器材安置、场地建设条件;
  (二)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与管理等。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器材的配建规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与城市、社区 、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是生产厂家向 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受赠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带有国家体育局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醒 目、美观、经久耐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 省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使用。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 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适当收取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等部门审批,所收费用必须 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维修、更新等方面。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护,按要求向捐赠执行部门执行 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 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牌。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要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员队伍,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 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 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等活动,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积极分子的 作用,组织必要的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 ,造成不良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体育总局将减少取消下一年度对该省级体育行政部 门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相应的 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损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侵占和故意破 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责其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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