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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9:24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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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镇政发〔2008〕4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升产业层次,优化产业布局,推动集聚发展,根据省化工行业专项整治相关工作要求和市委常委会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市设立三个化工集中区
  根据市委常委会和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全市在丹徒高资、丹阳、镇江新区设立化工集中区(不含索普化工基地),其他辖市、区均不再设立化工集中区。化工集中区实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环保厅审核同意后,市政府按照“先完成居民拆迁,后批准设立;先完成管网、消防、环境治理、安全生产等基础设施建设,再批准化工生产项目入驻”的原则研究批准。
  二、加大化工生产企业整治力度
  对现有化工生产企业重新进行梳理和排查,明确分类整治的企业名单及整治要求。
  1.依法再关闭一批。在确保已关闭的93家化工生产企业全部关闭到位的基础上,结合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要求,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安全生产要求,高污染、高能耗的化工生产企业,继续依法关闭。年内确保再依法关闭小化工生产企业40家以上。拟关闭企业名单、关闭时间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报市化治办备案。
  2.改造提升一批。对年销售规模2亿元以上,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生产要求,但目前又不在拟设立的化工集中区内的企业,实行“一企一议”,明确具体的过渡期限和搬迁或关闭时间。过渡期内,企业可在原址正常生产经营,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新、改、扩建。实行过渡期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化治办备案。
  3.限期搬迁、转产一批。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生产条件的化工企业,在2009年底前一律实施搬迁或转产。尤其是要加快城市中心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搬迁、转产进度。逾期不能搬迁或转产的,依法予以关闭。各辖市(区)要根据应搬迁、转产企业的基本情况,明确搬迁、转产企业名单和完成时间,并报市化治办备案。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鼓励化工集中区外的化工生产企业提前实施异地搬迁、转产或关闭。对不设化工集中区的辖市(区),鼓励其化工生产项目异地建设。具体鼓励政策另行制定。
  三、提高新建化工生产项目准入门槛
  不允许引进和建设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化工生产项目。所有新上化工生产项目应符合“四个必须”的要求,即: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必须在化工集中区内,必须从严把好环评、安评关,必须体现现代化、规模化的发展方向。
  新建化工生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费用)不低于1亿元;属于搬迁项目或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化工项目,可放宽至5000万元以上(不含土地费用)。
  四、加大组织推进力度
  1.加强组织领导。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总责。各地、各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市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不断巩固和深化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
  2.加强检查督促。市化治办要定期不定期地有针对性地召开专题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交流经验,督促进度;要认真组织开展已关闭企业“回头看”,督促各地、各关闭企业严格按照省、市化工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确保企业关闭到位,基础台帐规范到位。各地要主动加强情况沟通,及时上报工作信息。
  3.加强目标考核。市政府将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各辖市区、镇江新区党政领导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工作不力、弄虚作假的,将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考核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镇江工商局等部门参加。具体考核办法另定。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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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以下简称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及时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单元式住宅楼房,通过建设和销售安置用房异地安置拆迁居民的管理。

  第三条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作小组),负责全市安置用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安居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和销售、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安置用房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严格控制安置用房项目用地规模,确保安置用房项目的用地规模不超过对应拆迁楼房原有用地规模。

  第五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建设规模,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按计划实现土地供应。

  第六条安置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发放给各区安居办公室。由辖区安居办公室依据安置用房销售合同,为被拆迁安置人办理安置用房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安置用房规划、建设计划的审批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工作小组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项目规划建设方案,采取一站式服务方式,加快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第八条由各区安居办公室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具体负责审批并下达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投资计划,并纳入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规模。

  第九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建设程序管理。

     第四章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标准

  第十条安置用房建设规模的确定,严格执行拆迁和还迁面积对等安置原则。考虑到现行住宅设计标准的提高,新建安置用房使用面积比原被拆迁住宅楼房使用面积增加的幅度控制在15% 以内。

  第十一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设计、施工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采用成熟、适用、先进的技术,确保建成住宅楼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落实中水回用要求,达到三步节能标准。

        第五章安置用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安置用房销售管理按照《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5〕13号)执行。由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提出核定销售价格申请,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及异地安置用房建设的因素,核定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以及各门栋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向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发放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三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办理销售许可证,须提供安置用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市物价局核发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房管局核发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须将安置用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向被拆迁居民公布,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备注记录。

  第十五条通过依法评估确定对被拆迁人补偿费用,并将原有房屋产权性质甄别后,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用房,另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出对应拆迁楼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照市物价局确定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定向购买。

  第十七条被安置人购买安置用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部门应与网上销售明细核对,核对无误的方可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房”字样和准许转移日期。安置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转移。

  第十八条对被拆迁居民自愿领取货币补偿放弃的安置用房,区安居办公室应持对应拆迁楼房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市工作小组核准后方可销售。余房只允许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销售。

       第六章安置用房项目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涉及电力、供热、通讯、有线电视、路灯、园林、中水等有关配套工程费和红线内自来水、燃气、排水、供热等配套工程费按实际发生结算,免交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费。

  第二十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交燃气气源发展基金、教育基金、墙改基金、拆迁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超出原住宅楼房拆迁面积部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缴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9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拟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做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含本数)。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合同工、临时工不得上岗执法。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政府所属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依法进行协调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本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给举报、控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征,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吃、拿、卡、要”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职权对检举、控告人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对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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