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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15:58:37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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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鸿运
                
                      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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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统计局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范围:
1、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需符合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1986〕728号《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关于进一步开发利用再生资源若干问题
的通知》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附件二)的规定。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必须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
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二、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标准:
1、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人员(可以兼职)。
2、及时准确地上报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年报(表号:物统年基7表)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季报(表号:物统定基7表)。
3、有健全的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质量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等经营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适销对路,有推广应用价值。
5、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1、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表》(附件三),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初审后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
2、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通过的企业(项目),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批准。

四、监督管理:
1、对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市经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发文,定期公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对认定的企
业(项目)给予减免税照顾。
2、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市有关部门将在资金、原材料及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3、评审委员会将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的企业(项目)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原验收标准的,由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令企业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取消资格并相应取消扶持政策。

五、附则:
1、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设在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0月18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命令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市府令〔2011〕23号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命令



当前,我市城区乱燃乱放烟花爆竹现象突出,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广大市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群众反映特别强烈。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改善市民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相关法规,特发本命令。

一、下列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市东办事处、市西办事处辖区内;流仓桥办事处泰丰园至主城区;鸭池镇复烤厂至主城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至主城区、阳山公园至主城区;观音桥塘坊村办公楼至主城区;大新桥办事处至主城区等范围内。

二、在限制燃放区域内,下列时间和地点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民政部门设立的火葬场、殡仪馆;

(二)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初二;

(三)正月初三至正月十五、“五一”、“中秋”、“国庆”、“元旦”节日8时至24时;

(四)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重大项目典礼,经市公安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从严从重处罚:

(一)在禁放区域和禁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有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行为的;

(三)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命令的,除公安机关处罚外,一律对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进行问责。

四、加大宣传力度。城区6个办事处务必将本命令张贴、发放到每村(社区)每户。地市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和学生进行学习,各种新闻媒体要广泛进行宣传,确保城区宣传全覆盖。

五、城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要认真遵守本命令。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乱燃乱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视情节予以适当奖励。

六、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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