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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3:07:16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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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鸟,是指野外生存的鸟个体或者群体。
  本办法所称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以及鸟类生存环境。所称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
  第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应当协同做好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工商行政、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宣传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协同野生鸟保护管理部门做好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鸟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爱鸟、护鸟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每年4月份最后一周为本市“爱鸟周”。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鸟或者破坏野生鸟的生存环境。
  第八条 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的状况和保护的需要,建立野生鸟自然保护区。建立野生鸟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野生鸟自然保护区经费来源:(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二)接受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三)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条 崂山、浮山、大珠山、小珠山、大青山、大泽山、笔架山、大公岛、灵山岛等森林生态系统保持比较完备的林地、绿地、湿地和沿海主要河流入海口及其滩涂等候鸟主要天然栖息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其中属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管辖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野生鸟救护机构应当做好伤病、受困或依法没收的野生鸟的接收、救护、饲养、放飞等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受伤、受困、死亡的野生鸟,可以自行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救护机构报告。
  单位或个人因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鸟的,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的,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出售、收购和以任何形式买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和利用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野生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林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对鸟类资源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对在野生鸟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非法乱捕滥猎等破坏鸟类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鸟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野生鸟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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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2009年党建工作要点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2009年党建工作要点

国中医药机党办〔2009〕1号
(2009年3月18日)


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开局年,也是在国际国内发展环境变化中努力推进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的落实年。2009年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主线,以继续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重点,全面推进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努力增强各级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围绕中心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为确保党组中心任务和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本部门本单位和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
一、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党员干部,提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素质和能力
1、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宣传、教育为理论武装工作的重点,继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结合总结改革开放30年和新中国成立60年的成功经验,帮助党员干部进一步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精髓,进一步明确科学发展要求、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增强科学发展信心。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意见》要求,推动和促进各单位领导班子中心组在理论武装工作中发挥“龙头”作用。进一步丰富和创新理论武装的载体,增强理论学习的效果。
2、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活动成果。各级党组织要继续做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工作,按照“四明确一承诺”的要求,强化责任、重在落实,加强督查、兑现承诺,务求学习实践活动取得实效,真正成为群众满意工程。要把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保中央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重大任务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和党组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坚定信心和决心,主动谋划对策,积极应对挑战。
3、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抓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的学习,以弘扬抗震救灾精神、北京奥运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为重点,进一步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时代精神。以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为主题,深化和拓展思想教育内容,深入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改革开放教育、形势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的主旋律。
4、继续抓好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精神、全国党校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适应科学发展要求和干部成长需要的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计划。争取党政领导对干部脱产进修培训工作的支持,提前安排好有关干部的工作,确保他们按时参加培训。
二、以“三项建设”为载体扎实推进基层组织建设,发挥党建工作保障和服务作用
5、用“三项建设”为党群工作注入活力。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单位)和和谐团队建设工作,切实加强对“三项建设”的组织领导,党政一把手负总责,有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这项工作,并责成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按照本部门本单位制定的“三项建设”工作方案,认认真真抓落实。要切实增强“三项建设”意识,积极运用“三项建设”的重要工作平台,把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和活动等与“三项建设”工作统筹规划,有机结合,合理安排,扎实推进,为业务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
6、自主开展好“五个日常五个一”工作。党支部书记要切实提高抓好党建工作的意识和能力,结合“三会一课”等党内基本工作制度,继续创造性地自主开展好“五个日常五个一”(即理论学习、维护稳定、组织发展、党费收缴、廉政建设和一次办班、一次党课、一次活动、一次生活会、一次民主评议)的基层组织工作。继续推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支部(总支)书记理论学习责任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职领导干部自学制度》和年度理论学习量化考核工作,并纳入年终干部年度考核指标。通过开展日常工作,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工作和离退休党员服务工作。探索建立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认真抓好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的关怀、帮扶工作。
7、加强对党的建设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紧密结合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新形势新任务,加强对党建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不断深化对党建工作规律性的认识,按照服务科学发展的要求,积极更新党建工作理念,改进党建工作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式,完善党建工作体制机制,努力解决党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党建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基层服务。
三、加强作风建设,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
8、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继续全面加强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建设,领导干部要加强党性修养,牢记党的宗旨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增强纪律观念,着力树立正确政绩观、利益观,身体力行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勤政为民、恪尽职守、清正廉洁。
9、促进机关转变作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深入基层,服务群众,引导党员干部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关注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下职工群众生产、生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深入基层体察民情,促进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严格控制公用经费支出,降低行政成本,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在建设节约型政府中做出表率。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改进会风文风。
10、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把“创争”活动作为局机关党建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重要载体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动员广大党员干部积极参与。直属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展“创建文明单位、争做群众满意职工”。及时宣传、推广“创争”活动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创争”活动不断提高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水平。
四、认真贯彻执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加强制度建设
11、抓好制度落实。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经验总结和交流。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和党员行政领导干部抓党建工作的责任,坚持和完善各级党组织书记带头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的党建工作格局。认真执行“三重一大(即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及时学习贯彻全国机关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适时举办培训研讨班。
1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认真总结和运用在抗震救灾、服务奥运等重大任务中基层组织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经验,指导基层党组织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中提高学习能力、教育能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强化学习功能,激发组织活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员发展、教育、管理工作,强化党员权利义务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增强党员意识、主体意识、民主意识,提高议事能力。深入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积极探索扩大基层党内民主的多种实现形式。
13、加强党务干部队伍建设。努力把政治上强、有能力、有水平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党务干部队伍中来。加强党务干部培训,提高党务干部的整体素质,提高抓党建、带队伍、促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关心党务干部工作和生活,热情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14、深化党风廉政教育。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把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优良作风,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党章,做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大力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督促领导干部自觉做到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廉洁从业。
15、深入推动《工作规划》的贯彻落实。认真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加强组织协调,按照任务分工,全面推进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等方面的工作。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紧紧抓住责任分解、考核、追究三个关键环节,明确责任分工,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把规范权力运行、健全市场机制、强化监管惩处结合起来,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16、加强监督和行风建设,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加强对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等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完善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对重点部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权力行使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格依纪依法办案。
六、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挥民主党派作用,支持群众组织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工作
17、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以增强班子合力、提高决策能力为重点,抓好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工作的督促检查,进一步指导和组织开好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不断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加强维护稳定和创建平安工作中的思想政治工作,针对党员干部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把开展广泛的形势政策教育与面对面的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结合起来,做好理顺情绪、平衡心理、化解矛盾的工作,不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亲和力和感召力。加强和改进舆情信息工作,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
18、做好统战群众工作。加强统战工作,切实尊重和发挥民主党派、民主人士的作用。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办法》,加强对群众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工会十五大、共青团十六大、妇女十大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团体在群众工作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提高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好参加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大会、阅兵、群众游行等重大活动的有关工作,各级党组织和工青妇组织要统筹协调,结合单位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生动活泼的庆祝活动,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爱国热情。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少数商品实行价格冻结;
(五)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六)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的,必须根据国家统一指令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物价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拆案件。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物价检查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购保护价或者最高限价规定的;
(三)不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
前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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