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顺市城市义务除运雪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2:56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城市义务除运雪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义务除运雪规定


《抚顺市城市义务除运雪规定》业经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冬季除运雪工作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安全和整洁,保障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根据《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除运雪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城市除运雪工作在市除雪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除运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除运雪工作,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除运雪责任划分并组织实施。
除雪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气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雪情的预测、预报,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除运雪通知和报道除运雪动态。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在每年城维费中列专项资金,用于除雪机械设备及融雪剂等的购置,逐步提高除雪机械化水平和机械运雪能力。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将除运雪工作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年度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市除雪指挥部对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年度除运雪工作实行记分检查,新闻媒体公布。年总评90分以上(含90分)为合格,90分以下为不合格。
《抚顺市除运雪检查评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规定所指除运雪范围是城市的一、二、三、四级街路、广场、桥梁及居民区甬道。
第七条本规定范围内的除运雪路段必须指定责任单位、个人或有偿委托专业公司负责除运雪。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签订除运雪责任状,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个人或专业公司之间应当签订除运雪责任状或合同。
第八条除运雪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收取年度除运雪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确定。
第九条除运雪任务按单位在册职工、个体经营从业人员和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及学生数划分。学生人均20平方米,其他人员人均40平方米。
自行委托专业公司或个人除运雪的单位和个人,由委托单位对其责任段的除运雪质量负责,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自愿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按每年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除运雪劳务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委托专业公司或个人除运雪,并对其责任段的除运雪质量负责。
第十条除运雪责任单位必须以雪为令,主要街路、桥梁、人行天桥、坡路、灯控路口等重点路段的除雪必须雪停后8小时内达到除雪标准,积雪3日内运出;其余范围的除雪必须雪停后24小时内达到除雪标准,积雪7日内运出。
第十一条除运雪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除雪后的路面、桥梁、广场应见本色,道路露边石,无漏段、雪包、雪条、冰棱,道路两侧至建筑物露出人行步道;
(二)道路两侧至建筑物无雪堆。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必须指定10个以上排雪地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运雪由除运雪责任单位自行负责,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地点排卸。无运雪能力的,由街道办事处统一调动车辆运出,运费由除运雪责任单位承担。学校负责路段的运雪由环卫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的,由管道产权单位负责在24小时内清除,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不得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不得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市除雪指挥部在雪停8小时和24小时后分别对除雪情况进行检查,3日和7日后分别对运雪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收取的除运雪劳务费,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财政部门严格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除运雪劳务、工具、物资、设备等支出。
第十八条除运雪期间,过往车辆应当主动避让除运雪作业人员和车辆。对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一)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二)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三)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四)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五)对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22日起施行。《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办法》(1993年11月5日市政府3号令)、《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1994年11月1日抚政发88号)、《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2000年11月17日市政府75号令)和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除运雪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清原、新宾、抚顺县的除运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依照合法程序成立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明确的经营宗旨和管理章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独立健全的管理机构;
(二)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有与其资质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其他。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由省统一印制。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甲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甲级资质材料的审查上报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甲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技术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业绩;
4.具有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和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资质乙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技术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4.具有3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
(三)资质丙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四)资质丁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第八条 各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范围如下:
(一)资质甲级企业不受限制,但管理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为省优秀小区。
(二)资质乙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不含20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管理的物业须有一个以上为省优秀小区。
(三)资质丙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物业管理。
(四)资质丁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物业管理。
省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评比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
(二)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审批文件;
(三)管理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命书;
(五)银行对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使用经营场所的证明;
(七)初步拟定受委托管理物业的证明材料;
(八)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复印件;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收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资质核准文件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后的甲、乙、丙、丁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两年审验制。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审批后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管委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五)从事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应当到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备案、不申办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备案,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对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产权人物业管理委员会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连续两年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年检时不再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2月20日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的古树后继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被确认的古
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应当有文字说明。
设立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标牌,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

查指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管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由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

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书格式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

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生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情况,对遭遇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

,确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正常生长。
第十六条 如遇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

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
源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经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及5年内的管护费

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

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方可实施清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予以注

销。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

相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擅自移植、转让买卖;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没收违法砍伐的树木

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买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

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非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可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JP〗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县(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