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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8:08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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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失效]

国务院令[1993]137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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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的认定
彭德才

一 案情回放
中国法院网曾对发生在上海的如下案例进行过报道:
喜爱上网的餐厅服务员邬某在上网购物的过程中发现,购物网站只须确认客户的信用卡号码与身份证号码即可完成交易。邬某利用其在餐厅当服务员的便利条件,在替顾客用信用卡结帐之机,偷偷记下了两名被害人的长城信用卡和牡丹信用卡号码,以及他们的身份证号。嗣后,邬某便开始以两名被害人的名义频频光顾购物网站,先后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物品。当被害人收到银行寄来的对帐单时,方才发觉来历不明的巨额消费。警方很快便将邬某抓获归案。
二 观点争议
如邬某的行为怎样定性,大致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邬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邬某的行为构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类诈骗犯罪,必须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构造,即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因为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因为自身错误认识而做出某行为→犯罪行为人因为相对人的行为认识而获得一定的财物。可见要成立诈骗类犯罪,前提之一便是受骗方有意志自由,否则便不可能受骗,也就不能成立诈骗罪。而在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确认、核对信用卡帐号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的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虽然具有人工智能,但其仍脱离不了“物”的范畴,没有意志自由,因此不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构造,自然就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邬某有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邬某的构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依一重罪即诈骗罪处断。
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邬某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如下四种:(1),使用伪造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可见,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本身,可能是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自己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不管怎样,均是信用卡这一实物。2004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信用卡的解释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信用卡帐号、密码、持卡人的资料等作为一种无形的信息资料,虽然是以信用卡为物质载体,但它毕竟不同于信用卡本身,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行为,根据现行立法,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邬某的行为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规定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作者按)。”本案中邬某利用替顾客使用信用卡结账的便利条件,秘密获取他人信用卡帐号的行为,符合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邬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其一,邬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信用卡具有专属性,专属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为了证明持卡人的身份,在使用信用卡时,持卡人需要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或是输入信用卡交易密码,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输入真实持卡人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码,假冒了持卡人的身份。其二,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按一定的程序来运作的,程序的设置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所以预先设置的程序是“人的意识心理的代行物”,邬某的行为导致程序误认,实质是等于使在线支付平台程序设计者陷于错误认识,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系统确认邬某提供的帐号及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代替程序设计者完成的确认行为,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的设计者的本意是只给合法持卡人在线消费支付,邬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实质是对程序设计者的欺骗。可见,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邬某实施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使用窃取来的信用卡帐号在线消费支付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及诈骗罪,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牵连犯,在处断上应从一重罪处罚。比较两者相应的法定刑,诈骗罪是重罪。因此,笔者认为,对邬某的行为以诈骗罪处断较为恰当。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为提高内地和香港(以下简称两地)跨境支付清算效率,密切两地经济金融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利用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建立两地多种货币支付系统互通安排(以下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是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通过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及其在香港的代理行(或分支机构,下同)连接香港即时全额结算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内地银行和香港银行可分别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和香港支付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发起和接收多种货币跨境支付业务的支付清算安排。

二、自2009年3月16日起,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开通美元、欧元、港币和英镑4个币种的支付业务。

三、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的业务范围为符合国家外汇法规制度规定可以相关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项目。

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进行两地跨境外币收付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规定。

四、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下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其行内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代理行。

(三)香港代理行通过香港即时全额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五、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英镑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英镑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香港代理行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英镑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六、为方便内地银行办理业务,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公布其香港代理行名单以及可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汇款的香港收款银行名单。

七、内地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8〕125号文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发〔2008〕167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两地跨境转汇、退汇和查询查复业务。

八、内地付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转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汇款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103(FMT101)。

(二)内地付款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往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202(FMT201)。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汇款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103(FMT102)。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入境内而向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202(FMT202)。

九、内地收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退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收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退汇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二)内地收款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退汇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内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十、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内地付款银行汇出业务的起止时间(北京时间,下同)如下:

(一)美元、欧元、英镑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二)港币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7∶00。

内地美元、港币、欧元、英镑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其香港代理行汇入业务的起止时间均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十一、当内地收款银行收到香港来账业务无法解付时,应及时查询,并根据查复信息进行相应处理。需要退汇的,应及时退汇。

对于香港付款银行主动要求退汇的,如相关款项尚未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办理退汇;如已经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退款请求通知收款人。收款人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另行发起转汇业务;收款人不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该情况及解付明细通知香港付款银行,由其通知付款人直接与收款人联系退汇。

对于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转汇业务,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予以退汇。

十二、对于两地跨境转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外币清算服务收费方案的批复》(银办函〔2008〕424号)的规定,向有关内地银行或内地代理结算银行收取外币清算服务费。

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可按照其与有关内地银行签订的协议收取转汇费(包括过账费)、退汇费、查询费等费用。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方案(包括收费项目、方式、标准等),在实施前向两地银行公布,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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