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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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
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上的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五)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同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密切配合。在庭审过程中,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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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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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说 明 │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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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 鲁政发 │1984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1│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123号 │10月13日│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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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2 │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18号 │2月16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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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鲁政发 │1985年 │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
│3 │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85号 │8月6日 │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 │
│ │ │ │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 │
│ │ │ │ │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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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4 │ │[1985]137号 │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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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鲁政发 │1986年 │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
│5 │行办法 │[1986]19号 │2月4日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 │
│ │ │ │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 │
│ │ │ │ │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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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鲁政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 │
│6 │的若干规定 │[1987]74号 │7月13日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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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目标责│鲁政发 │1989年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7 │任制奖惩办法 │[1989]17号 │2月16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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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 鲁政发 │1989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8 │工作暂行规定 │[1989]151号 │12月12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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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0年 │主要内容违反WTO协定,其他内容已被修改后 │
│9 │办法 │第13号 │11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 │
│ │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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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鲁政发 │199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10│定 │[1990]158号 │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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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省政府令 │1993年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 │
│11│ │第43号 │1月6日 │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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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12│工安置规定》办法 │[1994]50号 │5月23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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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1994]128号 │11月20日│ │
│ │规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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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鲁政发 │1995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 │[1995]48号 │5月1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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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政府令 │1995年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15│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63号 │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国务 │
│ │ │ │ │院批准、1999年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
│ │ │ │ │为行政处罚规定》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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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6年 │已被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 │
│16│办法 │第71号 │7月1日 │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 │
│ │ │ │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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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省政府令 │1997年 │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 │
│17│气象条例》办法 │第79号 │6月11日 │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
│ │ │ │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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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鲁政发 │200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 │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0]61号 │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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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鲁政办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19│ │[1987]17号 │3月19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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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鲁政办发 │1991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
│20│法 │[1991]11号 │2月13日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
│ │ │ │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 │
│ │ │ │ │知》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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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鲁政办发 │1994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 │细则 │[1994]53号 │6月22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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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鲁政办发 │1995年 │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 │管理暂行规定 │[1995]40号 │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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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单位的约定执行。
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取得收入。取消本市有关部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单价在4000元以上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配的规定。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扣除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的价款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同时,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补交房价款后,按照房改成本价的有关政策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扣除的价款,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本市城近郊八区应按月上缴市国土房管局,再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要求返还的,由市财政返还。
六、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权属登记部门在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缴纳情况并加盖印章。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也可以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前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依法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涉及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事项,出售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并将处理方式写入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改革现行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单位支付的方式,实行货币分配。
八、居民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居民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部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已支付的超标处理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款项和税费后的差额计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产权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购公有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产权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格,减除住房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的价款(以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为准)、原支付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房价款部分、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九、居民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新购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均由国土房屋管局代征,并开具完税凭证及房(地)产交易的发票。
十、居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房的原产权单位认定居民已购公有住房超标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两个月后,居民即可按本办法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
十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