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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9:30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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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十三条二、三款,即:“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建筑物外墙和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内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并将第三、四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中“户外广告经营者”修改为“户外广告发布者”,删除该条第一项,并增加二项作为该条第四、五项: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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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购车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除符合《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社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2、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4、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上的驾龄。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服务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作出批准(合格)或不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日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按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的,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商异地省级运政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做到: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后,方可受理。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并分别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制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定期限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政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运行。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或委托凭证,交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对同一生产地、同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规定到当地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票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个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装置的,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卡片式、塑封、规格:
8cm×5cm。 式样如图:
正 面 背 面
-------------------------------------- --------------------------------------
| | |姓名 | 照 |
| (编号: ) | |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 | |性别 | |
| | | | |
| | |年龄 | 片 |
| | | --------|
| | |驾驶证号: |
| 上 | | |
| | |单位名称: |
| 岗 | | |
| | |有效期:年 月 日 |
| 证 | | |
| | | |
| | | |
|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 | |
| | | 发证机关( 日 期) |
-------------------------------------- --------------------------------------
附2: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规格:20cm×12cm
材料:70g 绿色彩纸
式样如图: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
| |
| |
| |
| |
|发送单位:------------------------------------------------------------------------ |
| |
|驾驶员姓名------------上岗证号--------车型--------临时牌照号---------------------- |
| |
|起运地---------------------------------------------------------------------------- |
| |
|到达地---------------------------------------------------------------------------- |
| |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
| |
| 发证机关 |
| |
| 年 月 日 |
| |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淹没迁建规划的工矿企业进行项目迁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服务职责。
  第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贯彻调整结构、改进质量、提高效益的方针。
  鼓励企业组合搬迁,支持企业争取各种渠道的贷款,积极促进企业的对口支援工作。
  鼓励工矿企业以迁建为契机,通过改组、改制、改造,推进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促进库区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受淹企业或依法变更成为承担工矿企业迁建任务的企业,是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任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量力而行,选准项目,并自行承担建设和生产经营风险。
  第六条 企业补偿投资核算按《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确认的额度执行。对补偿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价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的补偿资金是指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算分解到企业的经费,包括企业房屋、设施、设备、停产损失、流动资产搬迁、镇外企业土地补偿及专项设施费。
城镇、集镇内工矿企业征地费、场地平整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费、户口在厂居民搬迁费等,在城镇、集镇中统一计算。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全额使用移民补偿资金的工矿企业迁建项目需编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由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移民部门共同审批。
  第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扩大生产规模超过移民补偿资金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或技术改造程序开展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受淹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兼并、联营、收购等关系,导致移民补偿资金所有权属发生变更时,除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还必须完成以下程序:
  (一)受淹企业必须向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送自愿变更权属的报告;
  (二)双方兼并、联营、收购的有效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
  (三)需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其变更权属的批复;
  (四)兼并、联营、收购方承诺按移民有关规定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的报告。
  第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选址定点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或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工矿企业迁建选址定点的建设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企业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涪陵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长寿为188米、重庆近郊区为196米;
(二)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车间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丰都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涪陵为185米、长寿为191米、重庆近郊区为200米。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概算预算审查和决算制。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投资流程安排序列的企业;
  (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已审批;
  (三)其它配套资金已落实,相关条件具备;
  (四)征地手续完备,占地移民安置已经落实或有明确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企业应向同级移民部门报送所有编制和审批的文件。
  移民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视年度移民资金情况和项目本身规模确定是否纳入年度计划。
  移民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即视为批准项目开工,项目法人应与移民部门签订工矿企业迁建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补偿资金应严格遵守移民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和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相应生产能力前,严禁任何部门和企业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和各种贷款。
职工生活用房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补偿额度较小或部分淹没的企业,可结合市场和生产需求,灵活确定迁建内容,编报的实施方案经有关部门确认后采取一次性补偿销号。
第十七条 移民部门应按规定对项目法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查,严格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移民资金,其它渠道资金未到位,不得拨付移民资金。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项目法人,应定期向主管部门、移民部门和有关银行如实报送工程项目统计和财务报表,接受监察、审计、财务、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后期管理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迁建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有关审批部门分别按基建和技改验收程序主持其审批项目的验收。
  项目法人应该按移民工程项目预决算有关规定,搞好竣工决算,在竣工验收前15天向移民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结束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上级移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在完成补偿额90%的当年,项目法人应将原企业已补偿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迁设备、设施等有形资产的产权交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管理,办理销号手续及差价结算,同时注销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予以公证。
  销号后的不动产及非不动产补偿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移民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库底清理前,已经销号的不动产,企业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偿使用、限期迁出的原则与移民部门签订合同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民部门应将所属企业销号项目的所有行政、技术、财务、法规等资料整理完善存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迁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安置好全部职工以后的包干节余资金,归企业所有。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进入移民安置区内的企业按原淹没厂区可建设用地面积无偿提供。企业技改根据设计的生产工艺需扩大占地面积的,须向移民部门缴纳移民安置区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
  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的具体价格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镇内的工矿企业经政府批准迁建到移民安置区外的,由移民部门按补偿标准将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发给企业包干使用。
  城镇集镇外企业的用地按相邻集镇的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包干到企业。
  第二十六条 凡是进入移民安置区或在移民安置区外征地的企业,应自行消化解决所占土地范围内占地移民的就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由移民部门出具移民企业用地面积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一书三证”、国土部门办理国土使用证。
在移民安置区内,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向移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工矿企业迁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贪污、挪用或因渎职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移民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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